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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立法之辨(2)

当然,中国的人权保障和发展还不完善,这就注定了中国的人权事业必须与世界各国交流,不断地借用人权“话语”和“平台”向世界各国学习,同时也借此向世界各国宣传中国人权事业所取得的进步与发展。当然,由于人权与经济、政治和文化之间天然的依存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决定了人权问题的复杂性、艰难性和历史性,不同国家的人权理念存在一定共性也必然存在一定差异,“认真对待人权”“认真学习人权”“认真研究人权”和“认真保障人权”就不能不成为一个必然的选择。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及其人员对人权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上的保障责任,更应当习惯于使用人权话语和人权“平台”推进人权保障和促进有关人权的交流。

实际生活中对人权过于“敏感”和过于紧张的现象在中国具有相当代表性。一方面反映了某些人权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权问题上的明显认识“误区”,其职业生涯中的人权意识和人权思维有待培养、转换和提升。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人权教育的局限和不足,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虽然我国目前的人权教育比过去有了很大发展,不少高校或法学院专门开设了人权教育的课程,培养了相当一批人权教育的人士,积累了人权教育的丰富经验和丰硕成果,但总体而言开设人权课程的高校或法学院所占整个高校或法学院的比例还很低。除个别院校外,这些开课院校的人权教育基本上处于自为状态,缺乏国家层面的制度、政策和资金上的有力支持。其二,促进高等教育乃至中小学中的人权教育、宣传与交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无旁贷,但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对人权问题仍持过于审慎的态度,从制度角度而言并未积极参与其中。人权教育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非政府组织、横向资金支持以及高校的自身重视,显然此种状态与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人权教育的需求极不适应。其三,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人权教育培训工作有一定展开,甚至有些地方司法部门还积极参与了人权教育的培训和交流,但在广泛程度和培训力度上远远不够,特别是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政策的系统支持以及制度建设保障。其四,中小学的人权教育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即使有极少量的人权教育,但在教育水平和方式方面亟待提升。如在部分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生存教育、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培训甚至根本没有开展,与其对学生做太多空洞的道理说教倒不如通过生动可行的人权教育活动和措施,培养中小学生当其人权遭受侵害或威胁时如何应对的措施更为实际。

中国的人权教育状况实际上已经为其提出了刻不容缓的任务和目标:一是加强人权教育和宣传,澄清“人权”问题上的误区,不惧怕“人权”话题和交流。只有正视中国人权事业的辉煌与问题,才能彰显一个以民主法治为目标的大国的胸怀和形象。二是在国家机构的职业教育中,应当把人权教育和人权交流作为重点和重要内容,强化立法者、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和思维,把人权教育和人权交流的成果体现在依法执业的过程中,突出对人权的现实保障。三是制定人权教育的系统政策并建立相关制度,积极组织和推进人权教育和有关人权保障的交流,把人权教育和人权保障的交流活动既看作是中国人权事业本身发展的需要,也看作是对中国人权事业的宣传和推广,消除在世界范围内对中国人权事业的猜疑和误解。

由此而言,对人权问题倒似应具有另外一种“敏感”,这就是对中国人权和世界人权发展中现象的敏锐观察和研究解决人权问题的强烈意识,而且还应当把这种对人权问题的“敏感”作为促动中国人权教育和事业发展的重要契机。如果因为对现实中某个“人权事件”的敏感而启发或促进了国人的人权意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某些人权保障问题的制度保障与争议的解决,哪怕是小小的进步都是善莫大焉。

(原载《广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人格尊严:不可减损的宪法权利

在展开话题之前,我们不妨看看如下几个案例。

2005年8月,河南省骡河市政法机关进行了大规模的公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和挂牌游街活动。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反响和争议。有人认为此举既可以打击犯罪气焰,又教育了人民,符合公共利益。[1]

2006年12月,深圳某区发生的对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穿上黄色外套进行公开处理的示众行为,并配发多张图片,引起全国的争议与反响。[2]

2010年7月14日,众多犯罪嫌疑人被押在湖南省娄底市公捕公判大会审判台上,当地政府组织了近6000名观众旁观,其中观看公审大会的不乏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和相识。[3]

2012年3月31日,河南省周口项城市召开春季严打整治推进会,公开法办51名犯罪嫌疑人。会上,该市依法对41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公开宣判10名被告人。[4]

2012年5月13日,陕西洛南县金店抢劫案成功告破,经当地公安机关4天的奋力追捕,两名犯罪嫌疑人杨龙飞、杨柯被抓获,现已被刑事拘留。当地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脖子上挂“抢劫犯”的牌子组织了游街示众活动。[5]

据悉,此类事件在我国其他地方还时有发生,甚至都是在当地政法机关组织下实施的。

不知看过这几则案例之后大家有何感慨,笔者恍然间好像回到几十年前。记得在笔者上中小学的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和我的同学还常常见到对刑事犯罪分子召开公审大会和游街示众的活动。那个时候不大懂事,也不知什么是人权和法治,当时还觉得这些活动挺好玩的,甚至还和朋友或者同学模仿公安人员将犯人快速押进会场的动态场景。犯人被五花大绑、神情怪异,是否大小便失禁也不得而知,在被绳子束缚和强烈外力推搡下踉踉跄跄地走到公审台前。当时,我们在玩这个“游戏”的时候感觉特别过瘾,有种说不出来的快感,特别是在同学不注意的情况下突然开始这种游戏,地形选择最好是个斜坡,这样押解和疾速前行的时候就会有点加速度。那个时候热衷于此种游戏实属无知和好奇,而且在当时“阶级斗争”观念十分盛行的情况下,就不抱苛求历史的态度而言,这也算是一种常态。而在今天,虽然不曾亲眼见到这样的场景,这样的新闻和图片却不绝于眼耳,但心中却没有任何往时的欢愉或者快感,反而感到十分的酸楚和悲哀。“文化大革命”浩劫已过去37年,改革开放到今天已35年,总体而言,国人已经活得比较富裕和有尊严了,而这样背离法治精神和人权价值的事件还在发生,这样的故事还在不断上演,有些甚至是在政法部门直接组织下发生的,实在令人费解和悲哀。虽然这些事件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或违法行为人身上,但谁又能保证类似情况绝对不会发生在我们每一个人身上呢?作为一个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和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律人”是无法抑制内心的冲突和激烈评判的。我们不妨暂时撇开个案,思考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和看待法律制裁?法治文明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文明,法律制裁是与法律保障同样重要且包含在这种文明之中的重要内容,正当性与合法性是法律制裁的应有之义。但是,法治中的制裁并不是“同态复仇”和野蛮摧残,也不是说被告人如何犯罪就应该让其受到与犯罪行为同样的制裁甚至变相增加的制裁,这正是法治文明的高明之处和文明精神的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不仅要预防、惩治和遏制违法乃至犯罪,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改造违法的人,让他们经过法治的治理后回归社会,同时还要抚慰那些受到伤害的心灵,弥补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法律制裁是一种在正当程序保障下,依据法律规则的“阳光”制裁,任何法外附加的制裁都是违法和缺乏正当性的。仔细研究法治成熟国家的刑法和历史,概莫如此。因此,无论是执法者和司法者都无权在法外附加制裁或变相附加制裁,非法治的“制裁”行为本身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

遗憾的是,现实中这样的非法“制裁”行为不仅没有受到严厉的制止、追究和制裁,甚至还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太多的误导、混淆了是非,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执法和司法方面的误区和问题。在湖南娄底发生大规模游街公审行为后,面对各界“有损法治,侵害人权”的质疑,湖南省娄底市综治办主任表示:“这是沿用以前的习惯性做法,法院、检察院也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习惯性的做法就是正当合法的做法吗?法院和检察院难道真的不知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吗?其实,就法律层面而言,上述这些轰轰烈烈的游街示众和公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害人格尊严的非理性的法盲行为,也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明令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必须受到制裁,行为人也必须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是他们不因违法而失去人的尊严和做人的资格,采取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执法和司法,其本身不仅是对法治价值的背离和对法治秩序的破坏,而且也无助于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和预防。但是,法律和中央政法机关明文禁止的行为却一再发生!究竟为何?

周口事件刊载了不少图片,这些人都是尚未经过法律裁决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胸前的牌子上大都写着犯罪嫌疑人,笔者不知我们的执法和司法人员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含义?是否知道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否知道未经人民法院裁决不得确定有罪的法律规定?即便这些人真正构成犯罪都不可以以伤害人的尊严和践踏人性的方式示众,更何况这些人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在法律上还不能确定其罪行,更不能施以制裁。细心人可能还会发现:案例中的这些人不是被手铐铐住的,而是用绳子捆绑且全部连成一片,如同套了一群动物一样。看过图片的人们也不禁要问:他们还是人吗?回答是肯定的。但既是人,执法者又为何对待他们像动物一样呢?如果我们对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没有明确制止和严厉制裁,如果我们不在更深的层面上反思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那么这样的事件还会不断发生,“文化大革命”的悲剧还可能会重演!

第二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享有人格尊严?其人格尊严是否可以剥夺或侵害?尊严是每个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目的和价值,也是法治的基础价值和目的,违法行为人不能因其违法而失去人的尊严,因为尊严是一个人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个人即使犯罪,其人格尊严也同样应予以尊重,国际社会早有共识。早在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就明确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无论是中国法律还是国际条约,保护的都是不可剥夺的、不受限制的人格尊严权利,不仅守法公民有权利,罪犯同样有权利,更别说是未经法院裁决的犯罪嫌疑人了。时至今日,无论是政府通知还是法律条文,都已经明确禁止了公审公判等示众执法。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同时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将禁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之后在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中国政府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前一公约,使人权保护成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并将自己纳入国际人权体制之中。

其实,上述案例不仅涉及国家权力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矫治。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也有其尊严和隐私,至于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其隐私则是另一个问题,这种运动型执法、司法和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有悖于法治精神与人权价值。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人的权利保障,执法和司法对人权的侵入只有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被允许,游街示众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而且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合法权益,而尊严是一个人与生俱来、不可转让和不可减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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