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股东是否仍然享有专利权?
【宣讲要点】
在我国,股东可以将专利权用货币估价后作价出资。那么,股东以专利使用权入股后,还对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吗?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权利。如果出资协议中明确以"技术使用权"入股,则公司使用该知识产权时应经原产权人同意。
【典型案例】
甲公司在2006年6月研制成功了一种"某生物化学制剂",随后便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2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甲公司的专利申请进行了公布。后经甲公司提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甲公司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授予了发明专利。2008年1月,甲公司与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某生物化学制剂'药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组建乙公司生产该药品;甲制药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入股,占股份的70%,甲公司以"某生物化学制剂"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入股,折价后占30%。乙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公司又与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该发明专利的技术保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保密的内容为该专利技术以及相关资料,甲制药有限公司未得到甲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技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2008年4月,乙公司与丙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某生物化学制剂'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丙公司按照乙公司提供的"某生物化学制剂"技术和资料生产一批药品;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专有技术使用费18万元。随后,丙公司便利用该项专利技术生产出了一批药品。甲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08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将该项专利技术入股后仍对该项技术享有专利权。毫无疑问,甲公司对依法取得的专利技术依法享有专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规定,甲公司作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权利。甲公司只是将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作价评估后入股,并未办理相关专利权转让手续,因此,该项专利技术并不是乙公司的独立财产,乙公司只享有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而甲公司对该项技术仍然享有专利权。
乙公司与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乙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股东协议的约束,即应受到甲公司与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保密合同的约束。乙公司在将该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得到甲公司的许可。但是本案中,乙公司却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就与丙公司签订了"'某生物化学制剂'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再者,根据《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合同无效的规定,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公司道歉,并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对于甲公司的专利权被乙公司与丙公司侵犯的情况,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是,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条指引】
《公司法》
第27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专利法》
第10条第3款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60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
第164条第l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在我国,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以获得专利权。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任务,也不在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内,而是在非单位工作时间内未曾获得本单位帮助的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所有,其单位没有专利申请权,因此也不能享有专利权。
【典型案例】
常某是北方s大学的一名教授,在校任职期间常某曾受单位分配指派研究过粉尘污染处理方面的技术。2012年1月常某从该大学退休。2013年2月,常某应A市环保局邀请,帮助他们研究有关粉尘污染的处理技术。由于研究设备只有s大学具备,所以常某在给s大学交了一部分约定的使用费后,常某就利用他们的实验室,对有关厂家提供的粉尘污染资料进行实验和测试,并完成了"粉尘污染处理方法及工艺"的发明创造。此后常某便接受美国某研究所的邀请去往美国参加某项目的研究。回国后,常某才知道s大学就该项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职务发明专利,并且该项发明创造已于2013年9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s大学。在知道这一情况后,常某认为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误,于是与s大学进行交涉,但s大学坚持认为该发明属职务发明,其理由是常某曾是该大学的在编老教师,研究该技术属于本职工作,并且在研究该项目时利用了他们学校的物质条件。对于s大学的说辞,常某很不清楚。听一位朋友说,常某的这项发明创造应该属于非职务发明,让常某以该项专利申请入主体不合格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中,"粉尘污染处理方法及工艺"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常某在s大学曾受单位分配指派研究过粉尘污染处理方面的技术,但是常某是在退休一年后才接受A市环保局的邀请,帮助他们研究有关粉尘污染的处理技术,并且常某在利用s大学的实验室时,还支付了使用费,因此根据《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l2条的规定,常某的该项"粉尘污染处理方法及工艺"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是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见,常某才是该项发明创造"粉尘污染处理方法及工艺"的发明人,只有常某才有资格对该项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获得批准后成为专利权人。s大学不能作为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常某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由于s大学不是"粉尘污染处理方法及工艺"这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因此其不能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更不能成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常某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常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应注意的问题有:
第一,常某应当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常某才有权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常某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时,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第三,如果常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s大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6条第2款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l2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45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l3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继承?
【宣讲要点】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根据《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进行转让。其中,继承就是专利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公民的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依法取得专利的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也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分。人身权是指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能作为遗产转让。财产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专门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权利;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利;依法准许他人实施自己专利并取得使用专利费的权利等,这些财产权利可以继承。
【典型案例】
朱某父亲是某农科院的一名教授。朱某和父亲相依为命。2006年底,朱某父亲从农科院退休。由于他十分热爱自己的工作,所以在休息一年后,他要求让朱某帮他联系一家实验室,继续研究与他本职工作有关的项目。一个月后,朱某就帮父亲联系到了某研究所的实验室,父亲开始着手研究。
今年3月,朱某父亲成功研制了"15号兽药制剂",并欲将该项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15号兽药制剂"发明专利。然而,就在申请发明专利前不久还未着手申请时,朱某父亲突患脑中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朱某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父亲所有的财产,同时包括"15号兽药制剂"这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过后,农科院却将该项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15号兽药制剂"发明专利。朱某在知道该件事情后,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要求农科院撤回申请,但是农科院却以专利申请权不可以继承、父亲的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为由拒绝了朱某提出的要求。
对于农科院的说辞,朱某有些不太清楚,真的不知道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继承,也不知道该项发明创造到底归谁所有,于是朱某想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解决这一问题。
【专家评析】
本案中,朱某父亲从农科院退休后一年,才开始研究与他本职工作有关的项目,并且朱某父亲是在某研究所的实验室里独自研制成功了"15号兽药制剂"这项发明创造,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朱某父亲的这项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农科院无权就该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