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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11)

(三)对某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所谓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第三人或公众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等产生了轻视、指责、不信任等后果,这种损害事实,虽然不具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按照当时社会通常的对人的评价标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视和指责。名誉是一种观念,他存在于公众的心里,虽然公众不一定将自己对某人的看法表达出来,但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更正,必然会产生降低受害人在公众心里受尊重程度的后果。所以,在判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人的名誉,主要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为标准,只要证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被第三人知道,就可以推定名誉损害的客观存在。而第三人的人数并不重要,因为这只是表明行为影响的范围。其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遭受的心里、感情方面的伤害,包括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郁、气愤、失望、自卑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间接后果。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也不同,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主要从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综合判断。

另外,侵犯名誉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失。比如,因名誉受损,精神痛苦而导致的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对于成年人来讲,名誉受到损害,会对受害人的晋升、职位的提升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冲突与协调

在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主要是批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常见的有:

(一)当众羞辱有偷盗行为的学生

例如,某甲,9岁,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在第一次偷同桌学生的铅笔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事隔两周,某甲的同桌又向班主任报告,自己的钢笔丢了,班主任当场对某甲的书包进行搜查,确实搜出了同桌丢失的钢笔,这时,班主任老师让某甲站在讲台上,对着全班同学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并说:“我是三只手,我保证今后再也不偷东西了。”这样持续10分钟后,班主任才让某甲停下,宣布放学。某甲回家后,就再也不愿意上学了。在本案中,某甲存在不良行为是事实,学生的行为也应当受到老师的批评,但不能认为某甲就因此丧失了基本的人格尊严。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学生,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最终,不但不能使某甲认识错误,而且使某甲对老师和教育行为产生了仇视的心理。

(二)当众侮辱考试作弊的学生

例如,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女学生,一次在考英语的时候,王某将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抄在自己的大腿上,被当时监考的老师发现,监考老师立即让学生停止考试,将王某带至讲台上,当众掀起王某的裙子,将王某的大腿和腹部露出来让大家看,引起学生哄堂大笑。王某挣扎着跑出考场,竟纠集家人将监考老师打伤。打伤老师的人固然要受到惩罚,但监考老师的做法的确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同样也被法院责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公开批评早恋的未成年学生

在中学,男女学生之间以书信互相表达爱慕之意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问题是教师应当如何对待早恋的学生。如果教师采取当众宣读学生情书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羞辱,同样属于批评教育方式严重不当的行为,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即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四)当众羞辱衣着打扮不得体的学生

例如,李某是某中学高中一年级的学生,在自己17岁生日的那天下午,没有穿校服,而是穿上了自己喜欢的吊带裙,脸部也确实化装较明显,进入教室。班主任发现后,对李某进行批评,要求其回家换了服装在到教室上课。李某不服,又嘟囔了几句,班主任十分气愤,将李某拉到讲台上,对全班同学说:“你们看,李某像不像坐台小姐?”引起学生哄堂大笑。李某哭着离开教室,回到家里吃了一把安眠药,因发现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

的确,从教师的角度讲,老师是“恨铁不成钢”,希望用强烈的手段,让学生“永不再犯”。但是,面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是个别教育批评,还是当众曝光甚至当众羞辱,这是文明教育和“粗暴管教”的原则问题。中国传统上有“不打不成才”的说法,社会和新中国以前的法律也容忍老师、师傅对学生的体罚行为,但是,这种粗暴的教育方式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的谴责。未成年人有偷窃行为,监护人发现后,用手或尺片打其手掌,只要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社会和法律也是容忍的。教师在教育学生时,同样的手段惩罚学生,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虽然不妥当,学生家长也不会追究,但前提是不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样,教师、学校公开批评某种行为,或某个学生,也是正当的,但前提也是不得当众侮辱学生的人格。如果说在古代,以酷刑惩罚犯罪人是一种野蛮的惩罚,那么,在今天以当众羞辱的方式让学生吸取教训、纠正错误的做法同样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承认的。相反,法律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角度,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一切公民的名誉权,包括学生这个群体。不论学生的年龄怎样,也不论学生本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尊严问题,作为教师,在管教学生时,必须明确,不得侵犯学生的名誉权。法律之所以严格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因为,保证公民的名誉权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通过保护个人希望维护自己名誉的精神利益,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也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总之,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是一个成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是正常的,教师在开班级会议时公开点名批评某个学生,或者学校领导在学生大会上批评个别学生,这都是学校和教师的正当权利,是教育的一种方式。但学校在行使正当的批评教育权时,也应当注意:(1)在决定是否应当对某个学生进行公开的批评时,应当考虑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学生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2)教师及学校领导在公开批评学生的同时,应当对其他学生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同学提出明确的指导,为犯错误的学生改正错误创造良好的氛围。(3)原则上,对于未成年学生的轻微的错误,不宜采取在年级大会或者全校大会上公开点名批评的方式,应当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个别批评教育,而对其他学生主要是针对某种行为教育学生分清是非,明白事理。(4)对于涉及性侵害、性骚扰、不正当性行为方面的违纪行为,不宜公开点名批评,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隐私权利。(5)批评学生不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7、在校办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学生肖像,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学校将学生的肖像用作校办产品的包装,系营利性的行为,如未经学生的监护人同意,也不具备侵犯肖像权的阻却违法事由,则构成侵犯肖像权,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小学附属食品加工厂生产一种豆奶,为了美观和便于识别,加工厂在食品的包装上印上了一个正在喝豆奶的小女孩的照片。这个小女孩是该校三年级的一名学生刘某,照片是在一次课间加餐时学校为了制作生活纪录片时拍摄的,至于何时用到豆奶的包装上,该学生并不知晓。刘某的家长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学校提出抗议,并要求学校停止使用肖像,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该学校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学生的肖像权?让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肖像和肖像权。

一、肖像

肖像,是大家非常熟悉的概念,但也是一个内涵非常模糊的概念。日常生活意义的肖像通常是指以相片、绘画等表现出来的人的容貌。《辞海》对肖像的定义为:“以图像以肖人者,为之肖像。即将其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精确表出之也。如绘画、雕刻、塑像、摄影、刺绣等为表出之方法。”根据学界通说,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指以摄影、雕塑等平面或者立体方式,表现自然人容貌、姿态、外观等主要特征,并使熟知的人据此特征认定该特定自然人的再现图象。据此,肖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肖像应当是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标志因素。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的外在表现,其内含了伦理以及法律意义;法人等社会组织体的外观(比如企业的厂房、厂容)仅仅具有物理意义,表明了该组织体的客观外形,没有伦理和法律意义,不能成为肖像权的载体和对象。

第二,肖像应当是自然人外部特征的视觉形象和客观再现。在认定某个形象是否就是肖像时,不要求该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其在客观上能使他人根据通常标准认出其具有本人的形神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是本人的肖像。因此,只要表现出特定人的形体特征,并足以使他人知道所反映的形象就是该特定人,则无论该形象是一幅寥寥数笔的漫画,还是只有身体而没有图像的图片,均应认定为是该人的肖像。反之,不能反映人之外部形象和特征,而且他人也不能辨认具体人物的形象,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强调这一点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很多场合下,他人可能会将某人作为景观的陪衬而摄入镜头,并进而使用该相片,只要出现在相片中的此人没有特定清晰的面貌,没有其他明显的人物特征,就不能认为该相片是此人的肖像作品。在这种前提下,摄影人就能够自由地使用该图片,而不受此种人物意志的制约。

第三,肖像应当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相片、绘画、录像、雕刻等,其应当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只是暂时出现在水面、镜面上的人物形象,不是人物的肖像。这也说明,肖像具有物的属性,可以脱离本人而独立存在,其物质载体也可以作为物而为人所支配。

肖像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1.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真实反映,即自然人肖像的客观真实性。不管公民肖像用什么手段和什么方式再现出来,都必须以某特定的公民为对象,因而该肖像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及人物(包括历史人物),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梦想中的“人”,也不是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法人等组织“形象”,而且,该肖像能真实地反映出该公民的外貌形象,该外貌形象能体现出该公民外在人格特征(容貌、身材和其他特征),其中主要以面部容貌为基本内容,但不要求所有人体(面部)的细节特征。通过公民与肖像进行比较鉴别,能以一般人的视觉清楚地辨别该公民为标准。

2.肖像是公民外貌所展现的视觉主题形象,即肖像视觉主题性。该特征反映出肖像两个内容:一是该肖像所展现的特定公民的外貌形象,可以通过视觉(眼睛)来感知,非触觉、听觉等其他感觉所能感受的。二是对该肖像必须以特定人物(公民)作为“画面”的中心内容,即主题形象,而不是像风景画、事件画等作品中人物形象只是作为点缀、修饰之用,这样才能使人视觉一看便知该幅作品的主题是肖像,这种肖像主题使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区别开来,法律上肖像以个人肖像为论述,集体肖像一般不在论题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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