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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老年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3)

【专家评析】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当张某之子张帅活着时,作为妻子的刘某有协助丈夫履行赡养刘某的义务,但张帅去世后,因为张某并未与他们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张帅死亡后,张某对刘某的资助只能看作是一种情义上的赠与,不能看作是张某对儿媳履行了义务,因此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继承遗产而设立的,而不是赡养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丧偶儿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只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在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后,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作出此规定。另外,张某还有一女张莹,并非无依靠。因此,刘某并没有赡养张某的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9、女儿在世但丧失赡养能力,外祖父母能否要求外孙子女赡养?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女儿在世但丧失赡养能力,外祖父母可以要求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澄夫妇生有一男一女,女儿出嫁外地后生有一男一女,王澄夫妇的儿子因车祸去世。王澄夫妇85岁那年,已经61岁的女儿患偏瘫卧床,并因此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在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王澄夫妇的女儿自然无力赡养王澄夫妇。这时,王澄夫妇的外孙子女都已参加工作,且收入不菲,经济条件较好。可是当王澄夫妇向他们提出给付赡养费时,二人却均认为自己需要赡养母亲,对外祖父母没有赡养义务,表示只能适当援助。无奈之下,王澄夫妇将二个外孙子女诉上法庭。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隔代赡养作出的直接规定。所谓隔代赡养是指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的赡养关系。隔代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美德的体现,也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本案中的赡养问题上,与其说是法律适用的障碍,不如说是风俗习惯的障碍。我国的习俗是下一辈养上一辈,隔代没有赡养义务;儿子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则没有。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倾向性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老年人的赡养保障,影响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需要加强宣传教育,纠正错误观念。本案中,王澄夫妇的女儿患偏瘫卧床,丧失了赡养老人的能力,其外孙子女就应当担负起赡养王澄夫妇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该判令王澄夫妇的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0、精神赡养是否在赡养案件受理范围内?

【宣讲要点】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赡养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层面。精神赡养是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精神赡养应当在赡养案件的受理范围内。

【典型案例】

戴老汉将儿女培养成人,已经退休在家的他看见儿女们都在外面忙忙碌碌,虽然自己高兴,但同时也觉得十分孤独失落,因为忙碌的儿女们很少回家看望自己,虽然退休金比较丰厚,但总觉得孤单了一些。在老伴去世后,这种失落感就更加强烈,可是自己又觉得无法向儿女开口,于是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女每月给付自己赡养费200元,并每月来探望自己一次。

【专家评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人;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层面。精神赡养是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一般应该包括以下的几种方式:

一是人格上尊重,满足自尊的需求。老年人耗尽半生心血才将子女养育成人,自然更希望得到子女的尊重。尊敬老年人,适当满足老年人的需求,在我们国家是一种传统美德。

二是生活上关心,满足求助的愿望。随着年龄增长,很多事情老人已力不从心了,小到穿针引线,大至粗重笨活儿,都需要后生晚辈主动关心。如果患病卧床,就更需要别人的帮助。

三是精神上安慰,满足依存的需求。老年人普遍感到孤独,他们希望享受天伦之乐,得到家庭温暖。子女书信问候,节假日探访,捎一点老人喜欢的食物,甚至小辈们的亲近与求教,都将使老人感到莫大的欣慰。

四是言语上沟通,排遣寂寞的需要。老年人在休闲时常会产生一种失落感、自卑感和孤独感,尤其是儿孙们上班或上学后,与人言语交流与沟通,可健脑益神。聊天内容上至天文地理,下至家长里短,大至国政时事和社会新闻,小至凡人琐事和柴米油盐酱醋茶。聊天时,老人既可缅怀过去,又可憧憬幸福晚年,还可交流饮食保健和延年益寿的经验。从聊天中增长知识,获得信息。言语交流与沟通,可排遣寂寞。一旦有空儿,到左邻右舍或老朋友家里坐坐,能将忧愁苦闷抛至九霄云外。如此会使生活变得丰富多彩而不单调寂寞,对调节情绪、宽阔胸怀、增强机体免疫力大有益处。

五是环境优美,满足舒适的需求。因此老年人要求生活环境好些,以满足其舒适感的需要。有活动场地进行锻炼,以促进身心健康。通过参加活动可结交新的朋友,以排除孤独感。生活环境对一个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在城市建设时,要给老人健身、娱乐、养老多留些空间,以满足他们欢度晚年的心理需求。老年人需要有一个整洁、优雅、舒适、安静的环境,这是老年人休养生息、健康长寿的条件。

六是要注意满足不同的心理需求。长期患病的老年人心理变化是复杂的,由健康人转变为“病人角色”会很不适应,内心向往健康,便产生焦虑不安、烦躁情绪,他们需要得到安慰、支持和帮助。通过家属、子女的关怀、照顾,可以使老年人在患病期间安心养病,保持心情愉快,早日痊愈。

七是善待居丧老人。居丧老年人(指近期内失去配偶的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剧烈,很多人由于不能较快地适应新情况,健康状况急剧恶化。一位研究者指出,居丧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可分为七个阶段:震惊、心情纷乱、强烈的情绪波动、有罪感、孤独、宽慰自己、重建新的心理模式。因此,我们应尽可能设法缩短这些阶段,尽快恢复其正常的心理活动。子女应该理解他们心理活动的变化,主动体贴关心他们,支持老年人的各项正当活动,鼓励老人追求积极的生活方式,建立新的依恋关系。只要居丧老年人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心理活动,再加上子女和其他方面积极配合,他们的心理适应会尽快建立起来。

本案中,应当依法支持戴老汉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11、女婿不赡养岳母,能否成为被告?

【宣讲要点】

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案件中,要确定儿媳或女婿的责任和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区别对待。

【典型案例】

85岁高龄的王老太有子女4个,在王老太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其中大女儿张玉及大女婿刘浩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于除夕之夜将王老太赶出家门。在多方劝说没有效果的情况下,王老太愤怒地将大女儿张玉及其丈夫刘浩共同作为被告诉诸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浩应作为被告,即使王老太的女儿张玉愿意尽其赡养义务,也需要爱人刘浩的全力协助,因此将夫妻二人作为被告更有利于解决王老太的赡养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女婿应尽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因此,将女婿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能将王老太的女儿张玉作为被告。

【专家评析】

女儿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女婿有协助妻子赡养其父母的义务。赡养案件,本质是子女给予老人生活照顾、精神安慰。夫妻双方是以感情纽带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主体。《婚姻法》第9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发生变化,产生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赡养案件中,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这就决定了儿媳或女婿在赡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如果在父母仅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下,情况不同,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赡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另一方的收入来承担和维持家庭生活。这种情况下,有赡养义务一方的诉讼权利就应由其配偶行使,配偶就成为赡养义务的承担者,在赡养案件中就应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

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管理和支配。这表明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相当明确,赡养费只是子女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出,根本没有占用配偶的财产。无论赡养费用的高与低,对配偶都没有任何影响和约束。因此,配偶可以不参加诉讼。

第三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明确,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占用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正确审查案件,给配偶以合法的诉讼地位,既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性的立法原则,让配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使配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但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义务,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与解决。

本案中,适合于第三种情况,张玉夫妇没有个人财产之分,故刘浩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成为被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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