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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儿童受教育权益保护(5)

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宪法上公民的平等权在接受教育领域的具体反映。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都一律受到法律的追究;(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也不被强迫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任何公民不受法律以外的处罚。

当然,法律也应当承认个人在天赋、个性和身体条件的差别而导致的在接受教育的能力方面的差别。所谓平等就是要求政府在确定不同类型教育的入学主体资格方面,除了“能力和个性”,以外,不得有其他条件的限制。要求政府为不同的人都能接受适合于自己实际能力的教育形式提供条件。为什么还要加上“能力”的因素呢?这是因为,接受教育不仅仅要求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还要求受教育者本人能够积极地履行学习的义务。而每个人在能够履行学习义务的天赋和身体条件方面是存在差别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无法解释我们这个社会的杰出人物和许多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所以让所有的人都接受高等教育并不体现教育平等,只不过,今天的差别并不体现为好坏、贵贱、等级之间的差别,而是个性发展方面的差别。只要在公民接受教育的资格问题上,除了学习能力和兴趣以外,没有其他的因素的限制。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平等受教育的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的。在我国,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义务教育阶段,二是非义务教育阶段。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

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平等首先表现在接受教育的机会平等,也就是《教育法》第9条所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其次是接受同等教育的条件平等;最后是受教育的效果平等。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是针对教育不平等而提出的

不平等教育突出表现在,不同阶层的人在不同条件的学校就学,一些人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没有支付教育费用的能力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因而,所谓教育机会平等是要求各种教育形式应当对一切人开放,除了本人的选择和实际能力以外,不应当有针对某个民族或某一类人进行限制。为彻底摆脱影响教育机会平等的因素,就是要实现基础教育的普遍性、义务性、和免费性,即实行义务教育制度。

1.实现教育的普遍性。普遍性教育意味着,国家应当为每个人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在实现这一目标存在实际困难的时候,首先应当保证基础教育对所有儿童开放,保证所有学龄儿童都能够获得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的机会。因为,从幼儿到成年的时期,是决定一个人今后发展的最重要的时期,无论从一个民族的未来的方面,还是从一个人、一个社会的未来方面来看,社会不仅应当为他们身体发育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还必须为他们在成年后具备独立生存的能力而提供教育的条件。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必须在这个时期接受学校的专门教育,如果是由于身体的原因不能同其他的未成年人一起接受同样的教育,那么,社会必须为他们建立特殊的学校,以他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实现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因为,提高自己适应社会、创造的能力,不仅仅是一个公民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同时还因为,一个国家是由他所有的成员组成的,不可能依靠个别人的努力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必须依靠全体成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所以,让所有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是一个国家为提高自己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而必须要做的事情。

2.实现教育的义务性。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际行动,实现基础教育的普遍性,必须是学龄儿童履行学习的义务;各级政府履行提供符合条件的学校和教师;监护人履行保障儿童接受教育的生活条件的义务。三者中有一个方面的义务不履行,都不可能实现教育的普遍性。一般情况下,学龄儿童,如果不是身体方面的原因,在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下,是可以完成一定的学习任务的,关键是政府和监护人能否为他们提供学习的必要条件。所以,教育的义务性,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接受教育是政府和公民的共同法定义务,以强制性教育保证教育普遍性得到实现。为此,法律规定各级政府有义务建立符合条件的各种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在时间和基本生活条件方面为他们提供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

3.实现教育的免费性。免费教育主要是指应当由政府承担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一切费用,使学生不必支付费用而实现接受教育的权利。实现基础教育的免费性,其宗旨是使每个适龄儿童不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失去入学的机会。只有实现基础教育的免费性,才能真正实现教育平等。所以,作为监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自愿放弃接受免费教育的机会,选择交费上学的民办学校为未成年人提供受教育机会,但是,政府却不能放弃提供合格学校和教师的义务。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校教育。只有当所有未成年人都普遍完成九年的基础教育,当每一个未成年人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去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的机会时,当所有的监护人都能自觉地为未成年人,特别是16周岁以下的女子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的时候,当所有的残疾人都能够在特殊学校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的时候,我国才实现了九年制的义务教育。

(二)关于受教育条件平等的问题

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应当保证其举办的学校为所有学生提供的教育年限、学习的课程、合格教师的数量应当是相同的。不能因为地区经济的差异、民族的差异,在义务教育的年限和学习的课程、完成教学任务的教师的基本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

当然,不同地区的教育条件不同,这是客观的事实,所谓教育条件平等只能是相对的,而教育条件的差异则是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完全消灭的。但是,我们必须尽一切努力减小这种差距至少各地政府应当保证本地区的学龄儿童,在实现义务教育的年限上,开设的课程与国家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保持一致,不能以地方财政支付困难为由,缩短义务教育的年限或者减少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应当开设的课程。政府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公立小学和初中学校,保证所有的学龄儿童能够有机会享有免费的义务教育。不能为了节省教育经费的开支,仅设立很少的公立学校为贫困儿童提供义务教育,而使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家庭的儿童不得不到私立学校学习。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类型的选择,应当是学生及监护人的自由选择,而不应当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有些地方出现所谓公立学校的民办班级,把优秀的教师集中到民办班级实行收费教育,而把免费教育的班级作为训练教师的场所,使得不同经济条件的学生接受不同质量的教育。这些现象的表面是学校滥收费的问题,但实质上是侵犯了学生要求得到平等教育条件的权利。所以,国家应当在行政上、财政制度上,考虑不同地区的学生,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学生能够实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条件的问题,逐步缩小地区间义务教育条件方面的差异。

(三)关于教育效果平等的问题

不同的社会和家庭背景,不同天资条件的人在教育过程中都应当受到社会、学校和教师的同等对待,享受符合其能力发展的教育,获得平等的教育效果。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

非义务教育是指义务教育以外的各种的教育制度。尽管各国非义务教育的内容、年限不同,但一般都包括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专科技术教育、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都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学生都是通过选拔才能获得受教育的机会,选拔的方式不同,但主要的标准都是学生本人的学习成绩。二是学生本人和其家庭都必须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在这一阶段所谓教育平等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竞争机会平等和成功机会平等。

(一)竞争机会平等

所谓竞争机会平等,是要求国家在建立非义务教育入学资格的选拔条件时,应当坚持客观性,除了“学习能力和完成学习所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外,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比如,民族、种族、性别、家庭经济条件、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学生能否获得入学资格取决于学生本人是否具备完成该种教育所必须的基本能力。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非义务教育的平等性,国家除了大力发展经济建设,提高国家财政支付能力,建立符合社会需求的各类高级学校,满足所有具备学习能力的学生接受高级教育的要求。

1.建立公平竞争的机制,为学生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平等竞争的受教育机会。

2.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完善、透明的学生助学基金系统,为具备学习能力而家庭经济困难的人提供经济帮助,使具有相当发展潜能的人不因贫困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当然,在国家提供帮助的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上不了大学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在发展中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事情,在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这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政府应当逐渐扩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有能力而经济困难的学生实现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3.建立多种类型的教育机构,为不同个性的人提供多样化的教育内容,使公民能够充分的发展自己的个性和技能。比如高等职业教育等。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满足不同群体人员接受不同形式的教育提供选择的机会。

4.建立终身教育的制度,使因各种原因在各种阶段失去教育机会的人能够有再次接受各种学校教育的机会。比如在公民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有了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的时候,能够不受限制的参加各种学校的、国家的考试,在符合条件后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二)成功机会平等

主要指学校在对待学生的学业成绩,在确定学生能否毕业和获得相应学位等方面,应当坚持标准的客观性,而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社会在向学生提供就业机会方面,同样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进行考察和选拔,对不同种族和性别的学生应当一视同仁,使学生获得平等的成功机会。特别是禁止学校和社会歧视有色人种或少数民族,或女性学生,使他们不能在成功机会方面获得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对少数民族在就业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优惠政策,所谓成功机会不平等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女学生在就业方面比同等条件的男学生更困难。

由上述可见,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在本案中,李某由于学习成绩差连续两年留级。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关于规范九年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根本不允许留级现象的发生。学校为了整体成绩,便强迫学生开弱智证明,使学生失去学籍,课本、考试等都无法保障。而且没有学籍将无法升入中学,这严重侵犯了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在本案中,学校、老师对李某实行歧视待遇,对李某最终患精神分裂症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学校为了惩罚不遵守纪律的学生,为了维持其他同学上课秩序,不让迟到学生进入教室听课是错误的。学生犯错误,老师给予批评教育是合理的、应该的,但因为学生有过错,就将学生赶出教室,限制学生上课,则构成了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学校的一系列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而且最终导致精神分裂,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教育法》

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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