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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妇女财产权益保护(4)

在本案中,段某与孔某没有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两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财产制进行处理。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婚姻法》第17条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不同理解。财产的取得是指所有权的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按照民法的所有权取得原理,财产的取得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标准。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之后,财产的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所有权,只是在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有所有权的一方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当然,如果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根据以上分析,孔某在婚前继承,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孔某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在该财产的实际取得的过程中,段某没有付出劳动,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没有贡献力量,所以也没有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8、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能否凭据发票认定财产归属?

【宣讲要点】

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单凭购物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持票人出资购买。在无证据证明是谁出资购买,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典型案例】

张某和钟某同在某企业工作。2010年9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张某和钟某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订婚并于2011年6月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张某和钟某共同购买了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和衣服、家具等。婚后,由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恶化。2013年2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提出,两人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衣服、家具等财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向法庭出具了购物发票。钟某也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双方对共同购置上述财产及该财产是以钟某娘家所陪送嫁妆名义运送到张某某家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持有争议财产的购物发票,而钟某则向法庭提交了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那么,能否据此认定上述财产归张某或钟某个人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张某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张某是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争议财产系张某和钟某共同前往购买,张某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是张某个人出资购买。单凭购物发票就认定该财产为张某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钟某的主张上述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亦不充分。钟某既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的出资情况,其所出具的嫁妆清单中虽然包括上述财产,但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张某自愿赠与。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地比较明确,本案显然不符合赠与的条件,故亦不能认定该财产为钟某个人财产。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9、夫妻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但未履行,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典型案例】

晋某(男)与刘某(女)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前晋某父母出资为晋某购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晋某名下。晋某与刘某结婚登记的前一天,双方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出于对婚姻的忠诚,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一半的产权赠与女方;在婚姻期间,只要是男方首先提出离婚,男方应将该住房的另一半产权也赔付给女方。2010年12月,晋某提起离婚诉讼,刘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屋的产权。晋某称该婚前协议当时是刘某逼着自己签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协议无效。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前确实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但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专家评析】

关于诉争房产的性质。该案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晋某个人所有。且晋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晋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晋某的父母对晋某的赠与,不是对晋某和刘某双方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晋某的名字,故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关于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有两个条款,第一个条款其实是一个赠与合同,晋某表示是被逼签订的婚前协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订的协议,其主张不成立,该赠与合同有效。第二个条款实际上对男方提出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的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条关于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条为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此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离婚自由的原则,是对一方行使离婚权利的一种限制,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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