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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2)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4、夫妻开玩笑约定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就人身、财产签定一些协议,应当说关于财产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双方针对人身关系的协议,只能靠双方的自觉遵守,一旦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双方的人身关系只能由婚姻法来调整。

【典型案例】

张某(男,某公司业务经理)同赵某(女,某酒店服务员),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后赵某在和张某一次开玩笑时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如果赵某在3年内不能给张某生个孩子的话,将自愿同张某离婚,且不要家中的任何财物。双方还在协议上签了字。至2012年11月,张某一直没有怀孕,此时张某拿出当初的协议要同赵某离婚,而且主张家中的财产都是他的。赵某不同意离婚,并主张该协议是当初的玩笑,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张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夫妻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适用合同法,应该适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时该协议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也不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书写并签字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对于婚后没有孩子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婚后无子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一方不愿意要孩子,有的是由于夫妻一方有某种生理缺陷不能或不宜生孩子,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于法于情来讲,夫妻没有孩子都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关系,同时我国民事法律也规定了收养、过继制度来弥补这一缺撼,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生理上的缺陷。所以,婚后无子不属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以该原因提起离婚诉讼的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张某起诉后,赵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双方就没有可以离婚的法定理由,张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得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5、女方婚前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男方能否在怀孕期间要求离婚?

【宣讲要点】

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应从优先保护特定时期的母亲、胎儿和婴儿的角度出发,不受理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即要遵守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一般原则。

【典型案例】

臧某(男)与周某(女)于2011年12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臧某发现周某已怀孕4个月。在臧某的一再追问下,周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臧某认为周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周某不同意离婚。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就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顺利生产和健康成长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在该期间内,男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法律对于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5月18日曾作出《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指出: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且此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会激化夫妻双方的矛盾,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加限制。

在本案中,周某不是在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的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6、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生母抚养继子女?

【宣讲要点】

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父母对生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相应地也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因此,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可以提起领回之诉,要求孩子的生母(父)将孩子领回抚养。

【典型案例】

雷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结婚。雷某某(雷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两人共同生活。婚后,雷某与王某未生育子女。在生活和学习上,王某对雷某某悉心照顾,家庭关系比较融洽。2002年10月,雷某因患急病突然去世。王某经再三考虑,觉得抚养雷某某的话,自己的生活和再婚都会影响,遂向雷某某的生母张某提出由其将雷某某领回抚养。张某认为,王某与雷某结婚之后,与雷某某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解除。同时,自己也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要对王某提起的诉讼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上述不同意见和王某与张某的主张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审判人员均将本案视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生父母离婚时,必须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由法院判决子女由谁抚养,由此而产生的抚养关系,不能仅理解为是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受抚养的子女的单一关系,更为主要的是生父母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如此理解,一方要求变更已确定的抚养关系,或者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这些请求才有合理的解释。因此,因离婚而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子女实际上是抚养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指向的客体,父母才是抚养关系双方的当事人。父母离婚后又再婚的,再婚的事实并不改变离婚确定的抚养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主体双方,继父或继母出现的客观事实,只不过使生父或生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一些变化,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不得不充当了生母或者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者继母并不因此而成为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一方当事人。这就表明,继父或继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继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提出变更抚养之诉和增加抚养费之诉,只能由生母或生父向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这些诉讼。所以,将本案认定为变更抚养之诉,就出现了无权提起的矛盾。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援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它规定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同种类的关系,不发生替代、混同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基于该规定而赋予继父母向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权。在本案中,王某提起的是一种领回(取回、受领)之诉。即其认为继子的生父去世之后,因血缘关系,继子应当回到生母身边共同生活,生母应当将其领回。笔者认为,这种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另一种类型的诉讼。这种诉讼的表现是义务人在权利人迟延受领的情况下提起的受领之诉,或者是无义务人要求权利人取回其现时占有或管理的物而提起的取回之诉,具有及时稳定或恢复法律关系,以及明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对人的诉讼如果也表现了这样的特征,也应当是同一性质的诉讼,即为领回之诉。

各种诉讼均有其抗辩理由,这既反映了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要求,也是一种诉讼规律。生父母就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予以变更的,无论是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未抚养一方抚养,还是未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自己抚养,起诉一方的主张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的变化(包括其失去或降低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具备或提高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即被告的抗辩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维持原状或己方现实抚养能力、条件不如对方;法院处理也是依据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的现实比较来决定是否给予变更的。而继父母要求生父母领回其亲生子女的,其诉讼可以主张的理由绝不可能是双方抚养条件的比较,只可能主张亲权关系上的理由;生父母也不可能以双方抚养条件的差异作为抗辩的理由,只可能作亲权关系上的抗辩,双方之间不是因离婚形成的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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