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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老年人社会权益保护(1)

1、为多要赔偿慌称老人为逝者祖母,是否侵犯老人姓名权?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事人为多要赔偿慌称老人为逝者祖母,侵犯了老人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洪某已年近80,居住在一个较贫困的山村内。村内的很多年轻人都在外打工,借以维持全家的生活。一日,同村邱某之子邱某某在广东一家建筑公司打工时被倒塌的脚手架压死,邱某一家悲痛万分,委托村委会主任郭某处理索赔及善后事宜。为了多要点赔偿,郭某与邱某商量后决定把同村洪某的名字当成邱某某的祖母报给建筑公司,并在随带的盖有村委会和派出所公章的空白证明信上写上如下内容,即洪某系邱某某之祖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靠邱某某打工抚养。据此,建筑公司赔偿邱某一家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包括洪某的抚养费1万元。此后不久,洪某得知此事,认为证明书上说自己得了心脏病十分晦气,自己当了死人祖母更是不吉利,一纸诉状将郭某和邱某告上法庭,以二被告歪曲事实,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精神压力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专家评析】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姓名权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它的具体内容包括:(1)自我命名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即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是公民姓名权的主要内容;(3)姓名变更权,即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上述任何一处权利的侵犯都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种: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包括该标明不标明、应称呼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之以谐音等。

2、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即对公民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的无理干预,阻碍公民对其姓名权的使用。

3、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

4、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与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民事责任,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有侵犯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郭某与邱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姓名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已侵犯了洪某的姓名权,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二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99条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邻居尽兴玩乐影响老人生活,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老人不堪邻居的噪声侵害,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胡某夫妇俩退休后居住在公寓,最近他们家楼上新搬来一户邻居,几乎每天都邀请很多人到家里唱卡拉OK,声音开得很大,还有人蹦蹦跳跳,经常闹到第二天凌晨。由于胡某夫妇都年近65岁,身体不好,邻居的活动严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虽然胡某多次找到邻居提意见,但邻居却置之不理,认为唱歌跳舞是他们的爱好,别人无权干涉。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执。由于长时间休息不好,胡某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无奈之下,胡某夫妇将楼上的邻居告上法员,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胡某邻居的音响音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专家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在享受依法规定的权利的同时,都不应该对他人造成损害,更不能把自己的享受建立在他人受损害的基础上。我国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6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胡某邻居的行为已构成对胡某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民法通则》第124条也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须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四是须责任人没有免责事由,即责任者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按照上述四个条件加以判断,本案中胡某的邻居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噪声,对胡某夫妇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且致使胡某心脏病发作入院治疗,已对胡某夫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本案中,胡某多次找到邻居提意见,但邻居却置之不理,认为唱歌跳舞是他们的爱好,别人无权干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胡某的邻居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胡某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条指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46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急救车发生故障致使病人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急救中心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急救中心与病人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急救中心疏于管理,致使车辆施救途中发生故障,导致病人因不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部分损失。但有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赵某年近80,身体一直不好,患有脂肪肝、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平日总随身携带相关药品。一日,赵某与家人到郊区吃野味,因饮酒过多心脏病发作。家人没有给其服用随身携带的药物,也未就近治疗,而是拨打了120电话。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立即安排车辆赶往郊区,不想车辆半路抛锚,排除故障花费了1个小时,加之急救车司机是新手,找不到地点,致使赵某被送到医院时已没有了生命迹象。赵某的家属悲痛之余,认定系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医不及时所致,与急救中心发生纠纷。由于双方争执不下,赵某妻子和儿女将急救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意思表示的两个阶段。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而对方对该要约表示承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赵某的亲友发现赵某心脏病发作后,即拨打了120电话,而120急救中心同意前往救护,因为120不是无偿服务,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拨打120求救为要约,被告同意前往救护为承诺,通过这种方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服务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及时的救护义务,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赶至现场,对病患进行符合医疗规范的现场处理,交通堵塞、车辆故障、人员病事假等均不得作为延缓或中止救护的借口。本案中,被告疏于管理,未能使救护车辆处于最佳工作状态,致使车辆施救途中抛锚,又聘用对交通状况不熟悉的驾驶人员,进一步延误了时间,是导致赵某不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部分损失。

另外,本案中赵某明知自已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不加自律,大量饮酒,致使心脏病发作,其亲友在病发现场处置不当,也是赵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中有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老人享受免票待遇乘车时受伤,公交公司应否赔偿其损失?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可见,老人享受免票待遇乘车时受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王某是一名退休职工,按政府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的待遇。一日,王某乘坐公共汽车外出办事,公共汽车在行驶途中突然刹车,致使王某的头部撞到前排座的后背上,受伤较重。经过住院治疗,共支付了人民币2千元。事后,他找到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公交公司认为王某属于享受免费乘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某将公交公司诉到法院。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条是对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应负责任的规定。由于运输行为的要求在于高效和安全,因此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义务。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对旅客人身健康权的特别保护以及旅客运输活动的特点等原因面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该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样适用第1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是依政府文件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其在乘车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公交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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