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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民事部分(18)

【专家评析】

本案是案件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终结诉讼的情形,法院遂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诉讼情形有可能出现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或者再审阶段,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一、二审阶段终结情形与该解释不尽一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的各个阶段出现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另外,如果该案没有出现终结情形,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判决维持原二审生效裁判。如果再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则应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42.审理借款纠纷案件能否以借条作为唯一证据

【宣讲要点】

借款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也属于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之一,人民法院只须审查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就不难作出裁判,当事人提出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就是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借款事实,并提出其他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借条系一种无因性证据,当事人只要提出借条,就无须对其形成过程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就应当认为借款事实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除了对当事人提出借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其它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确定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条是否合法有效。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会将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唯一证据,还应当对借条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对借款形成的过程进行审查,最终认定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典型案例】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小吴、某某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2008年7月12日,吴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申请人郑某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小吴及制衣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郑某某实际通过2008年7月17日的银行汇款借给吴某280万元(吴某与小吴为父子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吴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郑某某要求小吴、制衣厂归还借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小吴、制衣厂拒不支付。因此,郑某某向法院起诉,当时由于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郑某某找到了新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凭证,特提起再审,恳请依法受理,并判令由被申请人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每月178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12日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吴某、小吴、某某制衣厂共同答辩称:首先,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后,经过三次庭审,对所谓400万元借款事实已经查明,作为申请再审人除了提供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外,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40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且证人当庭陈述在三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看见申请人实际交付了400万元借款。实际上申请人与吴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与小吴之间确实存在80万元借款的纠纷,但已被法院作出裁判并已进入执行,具体标的为190万元,属于另一案件。所以申请再审人现就80万元再次提起再审,无充分理由。其次,根据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却没有提及400万元,而是提及所谓80万元的借款,即使其理由成立,也应通过另案起诉来解决纠纷。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所谓400万元借款与8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400万元是截止至7月12日,而80万元借款又说是7月17日发生的,申请再审人的说法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法院审查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2008年7月1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欲证明2008年7月17日转帐支付给小吴的80万元就是涉案4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因为这份证据发生在2008年7月17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申请再审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因为这是其自己的交易记录,在取证上不存在困难。其次,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即80万元转帐,作为被申请人之一小吴确实收到过一笔转帐汇款,但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关联性,所谓的80万元借款已被(2009)字第1266号案件处理过,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郑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7月1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首先该份证据在原审庭审前早已客观存在,且是申请再审人郑某某自己的交易记录,完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二、根据郑某某起诉时的主张,吴某是案涉400万元的借款人,小吴和某某制衣厂是担保人,且该400万元是郑某某在2008年7月12日前分两次用现金借给吴某款项的总和。但该80万元的转帐时间发生在2008年7月17日,收款人却是小吴,在本院审查期间,郑某某又说从未见过吴某。对如此巨大的借款金额,郑某某竟然记不清谁是借款人,款项是如何交付的,显然违背常理。郑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该份转帐凭证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且其变更事实理由与请求,显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因郑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借给吴某40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在一、二审中为证明被申请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提出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在再审阶段又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法院经过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一是借条不具有客观性,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虽然有400万元的借条,但该事实在一、二审中已经审理清楚,双方并没有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是郑某某在再审程序中提出了8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再审查明,400万元借款与8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400万元是截止至7月12日,而80万元借款又说是7月17日发生,因此,该80万元与400万元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法院在综合各种证据的基础上驳回郑某某的再审请求,是正确的,体现了法院审查证据严格要求符合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的要求。

另外,在审理借款案件中还应当注意"现金交付"和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在"现金交付"的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以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不是银行转帐,而是现金交付的方式作为借款成立的理由,如果借款数额较小,借款人又提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借款关系一般应认定成立。如涉及借款金额较大,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比如借款人没有能力出借大额的款项,借款人陈述借款日期与借条不一致,借款现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一致等情形,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慎重,应综合借条和其他证据一并审查,才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另一个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在借款关系中许多还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担保人以借款时间不符合担保合同要求、担保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已过、用于担保的房产没有抵押登记担保并不成立等理由,否认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担保条款的约定,结合借款法律关系,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主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效力,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在此基础上认定担保人、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43.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和劳动报酬可否任意约定

【宣讲要点】

劳动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在宪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依据,劳动者就业一般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在劳动合同中一般应约定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资待遇、奖励以及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等。那么,对劳动者试用期时间和劳动报酬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劳动者有哪些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到侵害呢?我国法律和相关法规如何规定的呢?

一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是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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