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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民事部分(8)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18.如何理解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宣讲要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在举证时限制度上设立"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该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将此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将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在举证时限制度下,新证据成为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

在审判监督阶段,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对证据有那些规定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进入再审,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怎样理解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是不是原审结束以后,新提出的证据就是新证据,法律对审判监督阶段的"新证据"有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有何认定标准,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形式要件,新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上述三种情形是以客观标准作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解释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

(二)实质要件,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强度是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认定的新证据,是不是在再审开庭审理后原判决是否一定要被推翻,如果原裁判不被推翻,那么是否意味前再审审查阶段认定的新证据不正确。实际上,在立法上采用的是盖然性标准,而不是必然性标准,就是在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很大程度上能够推翻原判决,而不是必然能够推翻原判决。在再审庭审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方提出新证据或者出现新的情况,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结果;或者经过再审审理,在审查阶段认定的判断推翻原判决的盖然性并不大,从而维持原判决,因此,不能以没有推翻原判决反推在再审审查阶段认定为新证据的结论错误。

(三)时间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本事由申请再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提交证据的期限也采用的客观标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典型案例】

谢某某于20O9年8月向刘某某协商,希望在刘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同日还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我在你处借款贰拾万元整,保证按约定期限偿还。承诺人:谢某某"。2009年9月5日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O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6.3‰,同日,谢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同意将某某区114号门面一间,即80平方米做该笔贷款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09年8月3日,刘某某家中失窃,小偷将谢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文书一并偷走,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小偷没有被抓获。借款到期以后,谢某某未归还借款,于是刘某某持原借款合同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某某没有提供借款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而谢某某又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此,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刘某某仍不服,2010年5月,到刘某某家偷盗的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了小偷家隐藏的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刘某某持上述原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以"新证据"为由裁定进入再审,并最终作出改判,由谢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息。

【专家评析】

本案再审阶段,刘某某提出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具体而言符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标准,在一审审理以前,该证据就已经客观存在,但是因小偷将该借款证据偷走,无法提供原件,在二审判决以后,由于公安机关破案,双方借款合同等原件就被发现,刘某某持该原件到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进行改判,完全正确。需要说明的是,认定新证据应参考两个因素综合认定,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故意不提出该证据,如该证据在一审、二审阶段客观存在,当事人故意不提交,在再审阶段才提出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19.如何理解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宣讲要点】

本条是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其中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哪些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二是怎样判断所缺乏的证据是证明事实必须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条款,法律有哪些规定,一般而言,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认定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一方面应审查其主体自然资格,具体而言,公民是否有诉讼权利能力;法人应当具备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其他组织是否有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条件;法人分立、合并、改制、兼并等出现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应审查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判断的标准应是从初步审查的证据材料看,这些主体应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当然,有些法律主体不一定最后承担权利义务,比如必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是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案件性质的确定直接影响举证责任分担、法律适用以及责任的承担。如双方合伙开发,一方仅提供款项,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责任的,就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能认定为合伙纠纷,也不能按照合伙协议进行裁判。又如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双方约定出资或者权利义务不同,案件性质就不同,区分的意义在于,合同性质不同,管辖法院就不同。如果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认定为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是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所涉及的事实,如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认定的标准等事实,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四是对于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那些事实需要哪些证据予以证明的硬性规定,仅仅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法官采用证据的原则和方向,一般而言,对民事诉讼证据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以及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于同一事实,不同的法官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样。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等对同一事实,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尽一致的结论。因此,"缺乏证据证明"从字面表述可以理解为客观标准,但是在运用过程中实际上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这就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法学素养、丰富的生活经验、以及崇高的道德品质。

【典型案例】

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创办了威远凯丰公司和眉山凯丰公司,兼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长期在两个公司购买瓷砖,在两个公司结算货款,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2005年9月10日、9月27日、10月6日张某某先后向威远凯丰公司购买了三车瓷砖,张某某在发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5年9月30日张某某向眉山凯丰公司采用自提方式购买瓷砖一车,眉山凯丰公司当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发货单,该货单刊头名称为"某某省凯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载明的金额为16000元,眉山凯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发货单上右上角加盖了"现金收讫"印章,张某某在该发货单上收货人栏上签名。后张某某又向威远凯丰公司购买三次瓷砖,并向威远凯丰公司支付款项3万多元。后眉山凯丰公司的收款和货物票据遗失,眉山凯丰公司因该笔16000元货款未收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给付眉山凯丰公司货款16000元,并从2010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眉山凯丰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眉山凯丰公司履行了向张某某发货的义务后,张某某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张某某辩称其已经给付16000元的理由是其已经向威远凯丰公司支付30000元,该款属于滚动付款,统一付款,包含了该笔16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眉山凯丰公司有向张某某主张付款的权利。判决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眉山市凯丰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

张某某上诉以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于是以"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16000元货款,以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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