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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国家机构(14)

7.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是什么?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边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即“不抵触原则”。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很不相同,城市和农村,东南沿海和中西部地区,情况很不相同。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为了适应全国各地情况,有些规定职能比较原则和概括。各地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才利于更好地根据实际情况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应对“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哪些方面需要规定就规定哪些方面,不要构筑体系,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不必要的重复。第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加以具体化,不能作出变通规定,否则构成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地方性事务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地方性事务,是指纯属地方局部的事务,一般爱说不需要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全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作出统一规定。例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污染进行治理,就属于地方性事务,一般来说不需要国家作出规定。又如,禁放或限放烟花爆竹,在某些城市中被认为是必要的,因此他们制定了禁放或限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而其他城市则认为不应受到限制,就没有制定。

三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限之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

立法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一规定,是从与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的关系上,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所作的界定。立法法规定了十个方面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领域,这些领域是地方性法规的“禁区”,无论是否制定了法律,地方都不能对这些事项作出规定,否则就是越权而无效的。对这些领域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作规定。

8.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是怎样的?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四个环节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是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办理。

二是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三是必须公布,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9.地方各级人大如何行使罢免权?

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不仅可以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职领导,还可以罢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即政府各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因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构,要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所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如果人大会议认为不合适,当然有权予以罢免。

地方各级人大罢免本级国家机关有关领导人员,不一定要该人员犯有错误才能罢免。法律并没有规定罢免的条件,只要多数代表不同意某人继续担任现职务,就可以予以罢免。当然,实践中一般都慎重从事。因此,罢免不存在对与错的问题,事后也不存在需要纠正的问题。罢免一经通过,某人不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时间不能倒流,事后也不可能使其恢复原任职务。但是,罢免决定中如果对罢免理由作出定论,事后证明这些理由不符合事实,应当对罢免决定中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纠正。

10.地方各级人大多久开一次会?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在这里,“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是只能举行一次,而是必须举行一次以上,不能一次都不举行,对多举行几次没有限制。1954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但后来在“文化大革命”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全国人大名存实亡,地方各级人大名实皆亡。1979年重新制定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实际情况,总结“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以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多是一年举行一次会议,只有在确有特殊情况时,才举行两次以上会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没什么特殊情况,一年举行一次会议是可以的,人大闭会期间需要由权力机关讨论决定的问题,可以由常委会讨论决定。但乡、镇人大不舍常委会,因此可以多开几次会议。从一些地方的经验看,乡镇人大一般每上下半年各召开一次会议比较合适,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召开三次、四次或更多次会议。

目前,有些乡镇怕麻烦,不愿开人大会,遇到乡镇长、副乡镇长职务调整时,也只召开“人大主席团会议”作决定,交下次人大会议“追认”,这种做法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地方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第十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人代会期间,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提出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候选人人选;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的罢免案,并提请大会审议;将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这些规定表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主要职能是召集、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交办代表在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而不能作出实质性的决议、决定。

临时会议,是指不是按照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管理或者事先议定召开的会议,由本级人大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召开。由常委会或者主席团主动召集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叫临时会议。代表提议临时召开会议,必须要有明确的会议议题。代表提议后,仍然须由常委会或者主席团会议临时召集会议,代表不能自行召集。在由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常委会或者主席团会必须召集会议,不得推辞。

例会不管开几次,都可以依次往下编排。临时会议可以单独编排,如“第X届第X次临时会议”,也可以同例会一起一次编排。县改市、乡改镇、县市改区等,没有从新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人大的届次和会议的次数可以继续依次编排,也可以重新起算。

1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如何召集?

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常委会召集,比较合适。常委会召集人大会议不只是发个通知,必须要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包括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人员名单等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常委会决定以上事项,都要交付表决。开会的时间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提前通知代表,以便代表做好审议准备和时间安排。

乡、民族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大会议。

地方各级人大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于本届人大常委会还没有选出,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是什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此外,地方组织法还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包括: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3)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8)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9)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10)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包括:

(1)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2)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7)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3.地方人民政府的设置经历了怎样的历史变化?

建国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设置,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49年-1953年,主要实行大区、省、县、乡四级制,各级设地方人民政府。

当时国家处于成立初期,印谱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成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行政机关,地方人民政府执行中央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命令,统一领导所属个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为了在中央统一的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地领导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当时曾先后成立了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六大行政区,简称大区,作为省以上的一级区域建制,设立大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它一方面是中央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另一方面又是地方一级政府。每个大区辖若干省、自治区和市,如东北行政区辖辽东、辽西、吉林、黑龙江、松江、热河六省及沈阳、鞍山、抚顺、本溪、长春、哈尔滨六市和旅大行署。对于县制,这个是企业做了一些调整,撤销和合并了一些过小的县,分设了一些过大的县,以便于发挥基层政权的作用,发动群众进行土地改革。这种大区、省、县、乡四级行政建制,基本上适应了当时政治、经济建设的需要,巩固了我国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并为以后的行政工作和地方政权的建设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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