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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国家机构(9)

二是完善了监督机制,健全了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

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期也比较短。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需要有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撤职权就直接源于这一需要。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对增加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作了解释说明:“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有权罢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人大常委会只规定了有权免职,没有规定可以罢免或者撤职。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因犯错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这同正常的免职不同,草案补充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职权并完善其行使程序,完善了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监督机制,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及时查处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是促进其他各项监督工作的开展。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说,撤职权并不是一项经常行使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具有重大的威慑力,是其他各种监督形式的有力支撑。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软的多,硬的少;弹性的多,刚性的少,监督力度不够。其实不然,这应当从整个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体系来看。根据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开展执法检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开展经常性的、例行的监督,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改进工作。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与其他各种监督形式,相辅相成,构成了人大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撤职权为其他各种监督形式发挥效果和作用提供了有力保障。

38.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有哪些?

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

这和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对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因而也可以个别撤职。需要明确的是,个别撤职并不只限于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个别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对于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可以决定“个别”撤职。这里不是对特定人员的限制,而是对数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用决定权,原则上属于代表大会,但在大会闭会期间,也有个别需要调整的,因此,作为例外,法律授权常委会也可以任免、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但应限于“个别”。那么应当如何界定“个别”呢?

对于“个别撤职”应参照“个别任免”来理解考虑。地方组织法规定“个别任免”的时间较长,实践经验较多,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也已逐步明确。一些地方曾先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询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是指两次大会之间只能进行个别任免,还是指每次常委会会议上都能进行个别任免?“个别”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答复:这里的“闭会期间”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在两次大会之间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这里明确的是两个问题:(1)闭会期间的含义,即两次大会之间(整个闭会期间)只能进行个别任免。至于具体在哪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个别任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但不能在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安排个别任免。如果在闭会期间的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可以进行个别任免,就有可能在闭会期间把大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全部更换完毕,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任免加“个别”限制的原意。因此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如需全部或大部分更换,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2)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地方组织法除规定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外,第三十条还规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一般理解而言,个别相对于整体而言,是整体中的极少数部分,个别任免的数额应当与职数联系起来考虑,可以是一、二名,也就是在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个别任免一、二名。这样理解同人大会议的运行机制也是相符的。在人大会议召开前后的一段时间,如果有政府副职领导人职务变动,原则上要安排由大会选举。而只有在大会召开后一段时间,因工作需要变动政府副职领导人,并且此时离下一次人大会议召开又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可以由常委会进行个别任免。参照对“个别任免”的解释,“个别撤职”可以理解为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撤销政府的副职领导人,但数额应控制在一、二名内。

二是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因此,政府正副职领导人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包括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上述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因此也有权决定撤职。对于这部分政府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罢免。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罢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律对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监督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对象范围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有权决定撤销其职务。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四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立与人民法院的设立相对应,其中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其院长和检察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同时对他们享有撤职权。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不包括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9.可以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监督法规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类: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直接使用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他们的工作履职情况,比较熟悉了解,赋予他们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权力,有利于及时、主动地对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需要撤销现任职务的,就可以及时启动撤职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人民政府正职首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虽然并不实行首长负责制,但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检察人员,也都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因此,人民政府正职首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代表本机关签署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的组成分两种情况:(1)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秘书长组成;(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和副主任若干人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包括拟定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研究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等。在人事任免方面,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等。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职案,是法律赋予的又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党监督管理干部的重要渠道。对于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情况而需要撤销其职务的,可通过主任会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主任会议采取会议的方式决定问题,在充分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因此,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应经主任会议成员集体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

三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需要撤职情形的,可以联名提出撤职案,启动撤职程序。联名提出撤职案的法定人数是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联名提出撤职案比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联名提出罢免案的门槛要高,而提出罢免案的门槛又高于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要求,这其中体现了深层次的制度设计考虑。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省级,市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大代表分别30人、20人和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比罢免案的联名人数要低。这主要是因为,联名提出候选人,是为了广泛发现优秀人才,充分发扬民主,因此门槛不宜过高,并且提出的候选人过多,也可以通过协商、讨论逐步集中。而提出罢免案是对已经过半数当选人员的否决动议,必须具有相当的群众基础,得到一定数量代表的支持,以保证经多数人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的相对稳定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撤职案,比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要求更高。这主要是因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比较少。根据地方组织法,省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般是35人至65人,至多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一般是19人至41撤人,至多不超过51人;县级人大常委会一般是15人至27人,至多不超过35人。如果按十分之一计算,几名委员即可联名提出撤职案,不利于保证撤职案提出的严肃性。为保证提出的撤职案具有一定的委员基础,体现严肃、慎重的精神,因此监督法将联名提出撤职案的人数规定为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我国法律中也有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类似规定,如地方组织法规定,乡级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于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的罢免案。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等。监督法借鉴了这些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联名提出撤职案,应当认真研究领衔人提出的撤职理由是否成立,相关材料是否充分,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是否参与联名。

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包括了“一府两院”、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设计了比较严密的监督启动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这一监督手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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