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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保障(2)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条文在修改后变为第四十一条,内容未变)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安全生产法》

(原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原法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原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要求是什么?

【宣讲要点】抓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努力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是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从目前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可以看到,有绝大部分事故是由于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指挥、违规操作、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这充分说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生产经营单位应坚持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执行持证上岗的制度,广泛、深入的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广大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改变人们安全意识薄弱的问题,使得从业人员获得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也必须对从业人员给以安全生产和教育,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规定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为了使从业人员更好的进行安全生产,应对安全事故,明确自己的权利以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新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中增加了从业人员要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知悉自身安全生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在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必须在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http://www.110.com/panli/panli_5336836.html )

2008年3月份,被告人朱芳就在没有经过培训、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假冒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济煤八矿)签订技改工程合同书,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当年7月10日凌晨,在绞车司机发现绞车出现故障后,由没有安全员资格的现场负责人包劲松和管理员陈小平简单维修后,继续使用,之后绞车又多次发生故障,也没有得到重视,致使在当日上午8时30分许,绞车失事,连带升降的罐笼坠落井底,造成乘坐罐笼升井的11名工人全部死亡。该绞车系朱芳就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经事后调查发现,被告人朱芳就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绞车,造成绞车发生故障,之后,在未经有关机构检测检验的情况下,朱芳就安排没有安全员资格的被告人包劲松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任命没有经过培训和相关资质的陈小平负责机械检修和电工而且,所组织进行施工的工人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事前培训。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经调解终结并履行,之后根据案情,认为朱芳、包劲松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小平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本案涉及的是特种作业从业人员的资格问题。作为一般的生产安全单位,《生产安全法》为了保证安全生产都规定了要在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后的才能上岗,而作为特种作业,由于它有着技术性的要求,如果不进行培训,达不到必要的标准,更会给生产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所谓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成为特种作业人员。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所附特种作业内容主要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从该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特种作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容易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害事故,所以,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发证以及严格管理,才可以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在该案中,三名被告显然违法了这一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由于造成了重大伤亡,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八十二条的规定,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法院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加大了责任追究的处罚力度,在原法第八十条和八十二条修改后的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中,对当时人和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为了通过法律的手段达到震慑作用同时,新法新增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增加了对于不进行安全生产的单位、管理人员、经营者等经济上的处罚力度,并重申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要求,提出不履行职责者,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的这种修改,从安全生产的决策者、管理者、投资者和执行者全方位入手,以杜绝仅仅关注经济利益,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

【法条指引】

(原有法律条文)《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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