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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14)

【典型案例】

2009年7月,张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安心收入保障保险等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自己。两份合同的保险条款均约定:“如果投保人已连续投保本保险合同三年,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保证续保条件后,从第四年开始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前,被保险人可以享有保证续保的权利。保证续保是指投保人在续保时,保险公司不能以风险加费、除外约定、拒保等方式改变或免除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两份合同还约定:“如果保险公司不接受续保,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

自2009年7月1日起,张先生与保险公司连续三年订立了上述保险合同。2013年6月,即张先生第三次投保的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届满前,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续签合同。但是,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书面通知张先生拒绝续保。

张先生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其已经享有保险公司承诺的保证续保权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与其继续订立保险合同。而且,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先生不接受续保。因此,张先生起诉了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安心收入保障保险两个险种的续保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承诺继续与张先生订立上述两份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保险合同在其组成部分《短期医疗类保险附加特别说明》中约定:“如果投保人已连续保满三个保险单年度,经保险公司审核(可能采取体检、填写健康问卷、调阅病历等方式)同意并确定保证续保条件(标准、风险加费、除外规定)后,如投保人同意,从第四年开始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前,保险单可进入保证续保状态,因风险程度过高,也可能不予进入保证续保。”依照保险合同上述约定,保险合同进入保证续保状态须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本案中,张先生在保险合同第三期届满之前曾经患病。保险公司经审核,认定张先生不符合保证续保条件,不同意为其办理保证续保并书面通知了张先生。综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拒绝张先生提出的续保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要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这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书中设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目。在该栏目中印制了若干文字:其中第1条内容为,本人(指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理解并同意遵守。第4条内容为,本人明白,一年期主险、一年期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选择自动申请续保方式下,如贵公司审核后同意续保,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贵公司不同意续保,不再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满期终止。如本人决定终止续保,应于一年期保险合同满期日前亲自办理或委托贵公司服务人员办理终止续保手续。张先生在上述特别说明下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此外保险单还载明,保险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

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息记录显示,张先生曾经于2010年6月18日因病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先生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此之后的2010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向张先生寄出核保意见通知函两份,在上述通知函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患糖尿病、血脂代谢异常、脂肪肝、多动脉粥样硬化、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等原因,对张先生所投保的两个险种拒绝继续承保。张先生收到上述通知单后,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张先生的健康状况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张先生风险程度过高,并因此而决定不承诺保证续保,属于正当行使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张先生要求保险公司与其继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对“续保”与“保证续保”这两个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为保证续保设置条件,并单方决定张先生的保险合同是否进入保证续保状态。

续保与保证续保并非同一概念。所谓续保是指,在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关系连续存续满三年内,当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公司是否愿意继续维持其与张先生之间次保险年度内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保证续保是指,在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关系连续存续届满三年后,保险公司作出承诺,只要张先生愿意维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即接受张先生的保险要求。

续保,是保险公司的缔约行为,是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已经发出的某一具体投保要约所作出的承诺;保证续保,不是具体的缔约行为,是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将来有可能发出的某一投保要约给予承诺的保证。续保所针对的,是投保人已经发出的要约;而保证续保所针对的,是投保人将来有可能发出的要约。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续保或者保证续保,都不是保险公司无条件的、必须承担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拥有自由缔约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投保,也有权为其续保或者承诺保证续保设置某些条件。当然,如果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续保或保证续保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义务,此节另当别论。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及和《短期医疗类保险附加特别说明》均已约定,保险公司在承诺保证续保之前,有权对于张先生的健康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续保条件,只有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续保,且张先生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续保条件后,保险合同才可以进入保证续保状态。《短期医疗类保险附加特别说明》更有明确提示,如张先生风险程度过高,保险合同有可能不进入保证续保。上述合同约定明确使法院确信,保险公司对于其与张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承诺保证续保,不是无条件的。保险公司有权审核张先生的风险程度,并且作出是否承诺保证续保的决定。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一旦作出“保证续保”的承诺,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承担被保险人不特定的风险,因此基于公平交易的原则,保险公司有权为自己承诺“保证续保”设定某些条件。保险公司设定这些条件的意义在于,使其有机会客观了解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并据此准确判断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而作出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的决定。因此,只有在“保证续保”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证续保”的责任。“保证续保”条件成就,通常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保险公司经审核认定被保险人符合保证续保条件,同意保证续保;第二,投保人接受保险公司确定的续保期间内的保险费金额。

而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为“保证续保”设定的条件为:张先生已连续投保保险合同三年,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保证续保条件,且张先生接受续保条件。实际情况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病,保险公司经审核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较高,因此作出不予保证续保的决定。保险公司的审核结论,使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证续保”条件未能成就,因此保险公司无须作出“保证续保”的承诺,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另须说明的问题是,保险公司虽然有权为“保证续保”设定条件并据此进行审核,但其设定的条件以及拒绝“保证续保”的理由应当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为“保证续保”设定的条件如果不合理地加重了对方的负担、排除了对方的合法权利、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设定的“保证续保”条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病,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张先生患糖尿病、血脂代谢异常、脂肪肝、多动脉粥样硬化、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等多种疾病,风险水平明显较高。人身保险的本质在于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张先生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其将来继续接受治疗并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几率将大大增加。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为张先生承保,违背了保险制度的本质。因此,保险公司以张先生风险程度较高为由拒绝作出“保证续保”的承诺,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十八、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自救义务吗?

【宣讲要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利益势必遭受到了危险和损失。面临这种境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自我施救的义务吗?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实施自救的行为,导致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呢?

施救义务,又称为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均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要保人有尽其可能之注意避免或减轻损害之义务。日本《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努力防止由此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的扩大。我国《保险法》在第57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施救义务是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其主要目的便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险作为一种以转移危险为目的的特殊交易,特别容易受到道德风险的危害。道德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保险利益拥有者基于已经获得的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持漠然态度,并不积极采取有效的避险减损措施。这一情形,直观表现为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人由于付出更多的保险赔偿而增加经营成本,但是保险人的全部经营成本最终将转化为保险费由保险消费者分担。另一方面,对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采取袖手旁观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道德的一般性要求。因此施救义务的不履行,在总体上也损害了社会利益。基于这一考量,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均将施救义务规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关于施救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很多。首先,关于施救义务的主体,有些国家将施救义务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比如德国的《保险契约法》;还有些国家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规定为施救义务人,如日本;而我国《保险法》仅将被保险人规定为施救义务人。由于保险法规定施救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及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规定为施救义务人更为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性要求。此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有可能被出租或借用,即保险标的存在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在此情形下,保险标的的实际占有者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保险标的的管理人或者使用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如果约定保险标的的管理者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施救义务,该约定的效力也应当获得裁判机构的认同。

那么,义务人又该如何履行施救义务呢?我们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具体情形作出判断,例如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报告公安机关、将发生火灾的情形报告消防机关、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等等。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施救措施向施救义务人发出了具体的指令,该义务人即应当遵循保险人的指示。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履行施救义务的直接作用在于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基于该义务的履行首先获益者为保险人,因此履行施救义务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条款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上述规定中所称“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是指由保险人负担的施救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而不是指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与负担的施救费用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关于何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于施救义务人对于施救行为的非专业性,因此在认定费用的合理性时不宜过分苛刻。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是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即便未能实现减损目的,也应当判定由保险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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