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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企业改制(6)

【典型案例】

清华大学某科技开发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经当时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同意,改组为A集团公司,后变更为A集团。

A电子公司于1992年8月8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清华大学某科技开发公司自有资金投入。杨某某自该时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8年10月10日,A集团作出董事会议,同意A电子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变更名称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并对A电子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确定A电子公司资产。

2009年1月4日,A集团、杨某某、姚某、A电子公司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改制重组协议书),约定对A电子公司进行改制,并确认截至基准日2008年9月30日,A电子公司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0.38万元。各方约定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并更名后的公司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A集团以A电子公司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价人民币30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30%的股权;杨某某以现金人民币55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55%的股权;姚某以现金人民币15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2009年4月15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A集团将A电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及改制后的企业名称、章程、注册资本数额。2009年4月16日,A集团办理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010年1月14日,A集团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工商机关调取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电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姚某于2003年12月12日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其中A电子公司以货币资金1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B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3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8%;杨某某以货币资金3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金的32%;姚某以货币资金2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杨某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于2003年11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的帐号内"。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有加盖转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记载付款(出资)人为A电子公司,入存金额为10万元;进账单记载付款人为A电子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10万元。

随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向法院起诉称:1992年12月25日,A电子公司书面同意加入清华A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章程规定A电子公司为该集团公司松散性企业,为自愿加入,互不承担风险和经济责任,并可自愿退出。2001年清华A集团公司改制为A集团。2008年7月29日,A电子公司及杨某某与A集团签订备忘录,就A电子公司改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公司改制和更名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教育部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同意A电子公司的改制方案,并到国资委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09年6月19日,A集团领导层调整,致A电子公司改制工作停顿,改制重组工作的最后一项工作即工商登记注册工作无法进行。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A集团履行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所签订的《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二、A集团协助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办理工商注册设立登记手续。

A集团则答辩称:A电子公司系A集团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杨某某自该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09年1月4日,A集团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2010年1月,A集团发现A电子公司曾于2003年对外投资10万元参与设立B公司,B公司的其他股东为B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姚某,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但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均未向A集团披露或说明前述投资事实。A集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改制重组协议约定A集团以A电子公司评估净资产作价作为A集团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额,但杨某某、姚某及其控制的A电子公司隐瞒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致所作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A电子公司的资产状况,杨某某、姚某以欺诈的手段使A集团违背真实意愿签订《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损害了A集团的合法权益。现A集团不同意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杨某某认可A电子公司自成立以来均由其负责管理,认可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电子公司进行评估所依据财务帐证均由A电子公司提供,但表示因相关账目被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故A电子公司是否实际对B公司出资其并不清楚。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关于企业改制协议的履行问题的典型案例。首先,A集团与杨某某、姚某、A电子公司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书,约定以A电子公司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A集团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杨某某作为A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向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充分揭示有关重大事项,以保证A电子公司评估净资产值的真实性。诉讼中,杨某某主张其曾向A集团报告A电子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但杨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某某的主张不能被法院支持。

由于杨某某、姚某在评估机构对A电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过程中未披露A电子公司出资参与设立B公司且拥有长期投资资产的事实,导致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A电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对该公司长期投资进行评估。A集团主张杨某某、姚某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手段订立改制重组协议书,但因企业改制重组协议已经经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因此对该协议之效力问题并非法院审查的内容。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与A集团所签订改制重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新设有限责任公司,A集团在该协议中所承担义务为如约出资并成为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及资合双重特性,对该类合同,根据上述法条的第2点,即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不适于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现在,A集团与杨某某、姚某之间失去互信,A集团不再具有与杨某某、姚某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愿,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之间不再具有人合特性,因此对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要求法院判令A集团继续履行前述改制重组协议书及协助办理工商注册设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资监管机构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一是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是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三是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以上两个文件说清了五个问题:一是国有产权必须进入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二是央企国有产权到国务院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产权到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交易;四是尽管我国实行国有资产三级监管,但国家没有授权省辖市(地)国资委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省辖市(地)国有产权必须到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交易;五是招投标中心、拍卖公司不具备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不能选择确定为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在上述政策出台前,实践中场外交易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四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各地纷纷制定具体的规定,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纳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2009年5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其中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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