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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企业改制(4)

四、企业部分改造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在企业改制的实务操作之中,企业派生分立的情况更为普遍。一些企业往往将原有企业的优质资产分立出去,设立一个新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而来的企业仍然予以保留,用于处理一些企业分立之后的遗留事务。因此,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实务来看,企业借分立重组来逃废、悬空债务的情形较为普遍,这也是目前实务中企业改制亟需解决的问题。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后,只是将部分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中,原企业并未因改制而丧失法人资格,所以新设立的公司一般对原有企业并不承担其债务。

但是,如果只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企业改制,可能会造成部分企业借助此种改制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相应债务,这样常常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企业分立案件的过程中,更应当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坚持公平和合法的原则,特别注意对于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通过司法裁决将逃避债务的行为合法化。企业分立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企业财产的分割,而企业财产的分割导致承担原有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发生变化,这对原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原有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就成为企业分离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秉持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一种情况就是企业分立时当事人对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那么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从而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充分体现私法自治。毋庸置疑,企业分立的债务承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对于企业原有债务作出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经过了债权人认可,那么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分立时,当事人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约定的,或者虽然约定了但是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是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的,那么则由分立后的企业与原有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债权人既可以向原有企业进行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权利。如果是新设分立,则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权利,也可以像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企业主张权利。而分立后的企业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分立协议的约定,再各自承担其中的份额。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分立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总的来说,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该由改制后接受资产的公司和原有企业共同承担。当事人对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前的债务确立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则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此种约定是否获得了债权人的统一。而原有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后,入股到新设公司的,原企业无力承担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则可依照上述的法律,向新设立的公司主张债权。因为,原有企业将部分财产已经转移到新设的公司了,使得原有企业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削弱,新设立的公司当然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另外,司法解释中的企业财产是不含企业债务的财产。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该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

【典型案例】

1994年12月12日,某银行与某市棉纺织厂签订了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用于技术改造,某银行按约先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此后,某银行于1995年2月28日出函,将此900万元贷款中未支付的332万元部分暂停支付。1995年12月12日,某银行向经办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发出解冻通知,对暂停支付的贷款予以解冻。在此期间,某市棉纺织厂与某市化纤厂于1995年3月13日合并,成立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接受了某市棉纺织厂的全部债务。

1995年10月17日,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为保证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借款,向某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主要写明: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保证在接到某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某市茧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者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1995年10月23日某银行与天伦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贷款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与棉纺织厂在199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仍为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

1995年11月,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由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某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理、变卖,优先拨付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和退休职工养老金,清偿所欠税款后,已无财产可分。1996年9月25日,某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

1997年11月15日,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的借款合同作了相应的变更。新合同约定: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该借款用于每年80万平方米提花泡沫复合簇绒地毯技术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为7年11个月,即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0.53%计算,按季结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上述款项。1998年11月20日前40万元,1999年11月20日前140万元,2000年11月20日前240万元,2001年11月20日前240万元,2002年11月20日前240万元。借款方如提前还款,应在还款日20个营业日前通知贷款方,并征得贷款方同意。双方还约定,重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即为逾期贷款,某银行可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如经催收仍不偿还的,某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其银行账户中扣收。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分立,此900万元的债务仍由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1997年12月29日,某银行某市分行代表某银行与代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签订了关于上述贷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某银行的贷款债权1311.3万元,其中本金900万元,表内利息411.3万元。某银行某市分行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11月,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新公司更名为"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即被告。另外,2000年6月22日,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曾归还利息2万元。2001年1月4日,该公司又归还本金2万元。2001年7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多次涉及企业兼并以及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的问题,故此为本案需说明的第一个法律问题。其次,企业将其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也涉及债权让与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比如,1995年3月13日,市棉纺织厂与市化纤厂合并,成立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属于新设合并。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则属于吸收合并。另外,本案中,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与其分立,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仍然存续,因此,这种情况属于企业的派生分立。

《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第2款同时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合并或者分立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逃避债务,公司法赋予公司的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后来又与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分立,某银行有权要求提供担保成清偿债务。若重庆某地毯公司对于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提供相应担保成清偿债务的,不得进行上述合并成分立行为。

根据企业债权债务承继性原则,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之前的合同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基于此项原则,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是改制前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某市无伦地毯有限公司对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承继。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问题也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坚持了这一立场,于其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市棉纺织厂与市化纤厂于合并后新设成立了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则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市棉纺织厂和市化纤厂的债权债务,由此,市棉纺织厂对某银行的900万元债务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受,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同样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接受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而承担偿付贷款的责任。

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分立,约定900万元的债务仍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若经过某银行的同意,则它们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后,某银行对其900万元债权只能要求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偿。若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分立时,约定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900万元的债务,没有经过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同意的,适用《公司法》第175条和《合同法》第90条后段的规定,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某银行可以要求由分立后的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和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某银行并没有对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由此大致可以推定,仅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对某银行900万元的借款的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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