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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27)

2.破坏选举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破坏选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或者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破坏选举设备,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举票数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进行虚报、假报(包括多报或者少报)的行为。

3.破坏选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破坏选举案,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立案追诉。

4.对犯破坏选举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4日中午,玉某邀韦某等3名朋友到县某饭店吃饭。席间,玉某讲到某乡换届选举时,叫这3名朋友选本地人莫某当乡长,并让朋友回去分头和其他村代表联系,要求统一其他村代表的思想为选莫某当乡长。商量好后,玉某拿出现金1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让韦某借机请其他人大代表吃饭,让代表们统一思想,要选莫某当乡长。饭后,玉某用其私家车搭乘这3名朋友专程前往外地游玩。韦某等3人接受玉某的授意后,于2006年10月8日联络几个村委的主要领导和人大代表蓝某等9人,包车到饭店吃饭。席间,韦某首先讲话,要在坐各位不但要统一好思想,回去后还要负责做好本村各个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要选本地人莫某为本届政府乡长。在座的代表均一一作了赞同表态。当天的就餐费及包车费等费用共花去了580元,均由韦某从玉某给的活动经费1000元中开支,剩余的420元,韦某分得220元。由于在乡人大会召开前有了串联拉选票的非法活动,致使2006年10月11日在该乡第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人大、政府班子的换届选举中,参加会议代表54名,莫某获得36票的最高赞成票这一不真实的选举结果。由于4被告的行为,造成该乡第十届人民政府乡长这一职位至今仍留空缺的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贿赂人民代表的手段,破坏选举,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选举罪。其中,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及其他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决玉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韦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其他2人犯破坏选举罪,剥夺政治权利1年。

【专家评析】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玉某请韦某等3人吃饭,并预支1000元活动经费,让三行为人请其他代表吃饭,要求统一思想,选莫某当乡长,主观上具有直接破坏选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贿赂选民、人民代表,使他们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即《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中的“贿选”行为,严重破坏了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侵犯了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并且造成了该乡政府乡长长期空缺,严重影响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应以破坏选举罪追究刑事责任。玉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角色分别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的,或者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等等。动机影响本罪的构成,仅在量刑时具有参考意义。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自诉案件,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但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

4.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5.如何理解构成本罪的“暴力”?

本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采用捆绑、禁闭、殴打、强抢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但是,这里的暴力是有一个限度的,其既不是非暴力手段,如中断财物供给、断绝亲情关系、辱骂、虐待或者以自杀相威胁等,也不能是轻伤害以上的暴力,比如重伤害甚至杀害。非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6.对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怎么处理?

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986年出生。

被告人肉某,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

被告人肉某的父母和自诉人阿某的父母商定让自诉人阿某与被告人肉某成亲,为此肉某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阿某不同意与被告人肉某结婚,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自诉人阿某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肉某及其朋友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阿某极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阿某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阿某同意与被告人肉某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阿某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自诉人的父母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自诉人阿某,并将被告人肉某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某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某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决被告人肉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专家评析】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有权按照本人的意愿,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以干涉自由结婚为多,其实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干涉他人离婚自由的案子,但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很少。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对于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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