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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23)

6.对刑事案件侦查中扣押、检查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据此,邮电工作人员按照有权机关的通知,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与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同时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据此,邮电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不需要继续扣押邮件、电报之后,而继续扣押隐匿者,或者在依法扣押之后而不送司法机关,而是擅自开拆检查、扣押邮件、电报的,仍应以本罪论处。

7.对出于疏忽大意丢失、误拆邮件、电报等行为怎么处理?

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只不过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误拆、遗失邮袋、信件、包裹、电报的,不构成本罪。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丢失邮件、电报,延误投递,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虽属故意私拆、隐匿或毁弃邮件、电报,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构成本罪,必要时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8.对邮电工作人员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国家邮政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邮件等职务之便,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宜认定为贪污罪;而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包括民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了解邮电部门的内情,熟悉内部活动规律等,实施盗窃邮件中的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

陈某在县邮政局发行投递局任投递员期间,于2011年7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将从邮政局领取的应由自己投递而未投递的200余封邮件带至该县某垃圾池处,私自采用焚烧的方式毁弃邮件时,被公安局防控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其中,未完全焚烧的邮件有40封,未来得及焚烧的邮件有118封。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犯私自毁弃邮件罪,判处拘役3个月。

【专家评析】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身份罪,也是行为罪,即只要行为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实施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行为的,除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的以外,即构成本罪。犯本罪的,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在所不论。

本案中,陈某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安全、完整地送达被投递人,以保障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和邮件投递人和被投递人的通信权利。但其采用焚烧方式,实施了故意焚毁大量在途邮件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私自毁弃邮件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间接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同时,本罪还侵犯了国家关于公民的信息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是指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谓“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所谓“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所谓“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所谓“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所谓“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除此之外,根据《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本罪主体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同样负有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有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次,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应予立案追究。

4.对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5.如何界定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覆盖了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智力以及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一般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血型、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病史、电子邮件、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等。

【典型案例】

谢某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谢某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刘某、程某、张某及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谢某作案后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刘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程某。刘某还从程某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程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通过刘某从谢某处做手机定位30余个,后转卖给刘某波等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某还从刘某波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刘某。张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谢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程某、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谢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6千元;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1千元;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1千元;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7千元。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买卖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而电信部门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他人的通话详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等,因此,电信行业容易成为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重要行业。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谢某是《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北京首例因提供非法手机定位被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人。

本案中,谢某等人利用特殊手段以获利为目的非法提供他人手机定位信息,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破坏了我国的电信管理秩序。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这种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要求。因为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本案中,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开展从事手机定位业务,主要包括对企业外勤人员的考勤,智障人员、老人、儿童的监护,但是不包括对有语音服务的SIM卡进行定位。而且中国移动公司要求申请定位人必须是企业用户,且被定位人要知情。谢某作为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能够合法接触到中国移动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到的大量手机定位信息,属于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谢某出售他人手机定位信息是明知违法而为的,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谢某为了获利,把应该有的手续,比如签字、公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都省略了。只要别人给提供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谢某就给他们进行手机定位。谢某以这种方式先后为刘某、程某、张某等人进行手机定位9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属于多次向多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中,刘某、程某、张某明知手机定位信息来源于电信单位的谢某处,而通过买卖方式直接获取。刘某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40余个,其中30个左右系程某通过刘某向谢某获得,刘某与程某的部分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程某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30余个;张某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三的行为均属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刘某、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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