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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合同的效力(25)

A航空公司辩称,机票超售是航空公司对机票进行管理的手段,是目前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业的一种先进、通行的做法,不能作为违约方式。民航总局曾有过《航空旅游指南》,明示了机票是可能存在超售的。航空公司不可能在销售机票时再一一告诉乘客机票是超售的,因为那样的话会有很多人都不买票,造成更多的座位虚耗。同时,航空运输与铁路、公路有很大区别,在乘客购买机票时只是表示运输合同成立,但还没有生效,只有在办理了登机手续时合同才开始生效,所以乘机时间完全可能在最后确认时发生变更。当发现原告购买机票的航班已经没有座位后,我们立即为原告签转了离港时间最早的国航航班,后来发现这架航班发生延误,为了让旅客尽快起程,我方又将原告转签回A航空公司,还免费为原告升舱,让原告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而原告的票本来是七折票不能转签的。原告离港时间仅比原定航班晚了两个多小时,说明我们已经尽到职责,妥善安排了原告登机。我们给原告补偿的实际价值已经高达1370元,所以不认为原告还有损失。航空公司没有欺诈消费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由航空承运人将旅客运输至指定地点的合同。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并同时生效。虽然航空运输由于对天气、技术、仪器等高度依赖,导致起飞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因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因此,不能认为机票记载的起飞时间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约束力。

超售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不只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航空公司有义务将超售的规则向旅客进行明确、全面、充分的告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超售的网页说明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因此,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法院同时认为航空公司的不作为系基于特殊行业规则,并非主观上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被告虽然安排原告转乘其他航班,但已延误近3个小时,构成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迟延后被告提高服务标准,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判令为相当于机票价格的赔偿金。

关于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因本案争议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律师费支出属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依据。

【专家点评】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却对认定航空运输合同的生效与履行有很好的借鉴指导意义。

一、运输合同从何时开始生效?机票上的起飞时间是否有约束力?

原则上合同一经成立即同时生效。尽管有些合同成立和生效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但此类合同一般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特别批准、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如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航空客运中的购票过程是:旅客选择飞行目的地、航空公司、起飞时间,提供身份证明并支付票款,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再向旅客出票。运输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同时合同的实质要件符合法律的要求,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审批、登记的特殊要求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附款,因此合同同时生效,机票上的起飞时间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航空公司有当然的约束力。

二、超售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对乘客造成了实际损害。

只要存在超售,就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都面临因飞机满员无法登机的风险,一旦无法登机就意味着出现了客运合同的履行障碍。因此,超售完全和旅客对于合同的期待息息相关,应当向旅客进行告知。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几乎很少有旅客明确知道机票是在超过座位数销售,航空公司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有义务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航空公司对旅客的告知义务。

本案原告实际起飞的时间因A航空公司的过错被延误,虽然被告在发现原告无法登机后及时安排转乘其他航班,在此后的履行中还提高了服务标准,但该行为仅能视为履行原合同义务。延误后旅客的出行必须重新安排,延迟侯机也必然伴随着身体劳顿,故A航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

三、A航空公司超售的法律责任

A航空公司因为超售致使旅客延误,构成合同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因为在客运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酌定。同时,笔者赞同本案A航空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观点,认为应将A航空公司的超售结合我国航空客运市场的现实情况综合判断。航空公司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将超售行为引入经营活动中,尽管未能对航班内全体旅客进行充分告知,客观上隐瞒了超售行为,但其并非故意对旅客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故不构成欺诈,A航空公司不应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关于航空公司是否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通常说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在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精神性人格权利受损害时才承担的法律责任,单纯的财产权利纠纷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航空公司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律师费的性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由违约方承担的依据,所以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本案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4月2日)

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五十七、顾客为购物在商场门口摔伤,商家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生活中,我们对于合同成立后的违约责任通常是有一定的知晓度的,但对于合同成立之前和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往往很少关注,更少有了解。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中,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义务或责任,仅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如果当事人双方意欲订立合同,在对合同进行准备工作之时,也就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有过失致使他方受损失,受损失的一方能否向对方请求赔偿呢?有过失的一方应该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吗?此时合同并未成立,便谈不到合同责任。同时也不一定能构成侵权行为,追求其侵权责任。因此为了对于该阶段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保护,在民法理论上便有了缔约责任制度,或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的产生以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并以缔约人的过错为要件。

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它包括相互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它体现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以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合同责任(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四个要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必须依违反一定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由于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合同订立而逐渐理解交流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双方信用关系不断加强。这种信用对于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对其予以保护,并赋予强制约束力。一旦违反,破坏了缔约中形成的信赖利益,即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它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即缔约一方违反法定义务,并在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3、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对缔约损失的确定,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仅限于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付费用;上述费用支出的利息。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因此,缔约中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导致他方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过错方也应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责任范围不得超过缔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产生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不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们认为前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责任范围应结合过错程度及损失实际大小考虑,而不应限定其范围。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缔约过失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及知识水平,认为某一行为在同样情形下具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该行为实际、的确引起该结果,则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典型案例】

2003年1月12日上午9时,家住北京石景山区的刘女士到市中心一大型商场准备购物。由于北京正值冬季,天气寒冷,商场于上午9时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薄冰未进行清理,当刘女士刚跨上该台阶,即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商场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刘女士送至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刘女士的家人。后经医院诊断,刘女士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5200元。事后,刘女士向该商场索赔。商场以刘女士还未进入商场营业厅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承担顾客在营业厅外的安全责任为由拒赔。刘女士多次交涉无果,于200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商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87元。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商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未尽到先合同义务中的照顾、保护之责,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商场应赔偿刘女士的由此导致的损失。判决商场赔偿刘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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