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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合同的效力(13)

2007年4月18日,某某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D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同年10月30日,D公司对某某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某某中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2日某某中心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刘某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一级开发土地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D公司误以为真,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支持D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某某公司返还D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认定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的代表案例。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D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46800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是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的对价转让股权的(2.6亿),且协议书附件已经对在某县境内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有所体现,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所谓的46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但实际上A农坛公司根本不具有该土地开发权。刘某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D公司的信任,使得D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给D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刘某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而刘某作为某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况且其是以某某中心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获取的款项被某某中心占有,故刘某的行为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某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某某中心与D公司之间亦因协议书被撤销形成了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将涉嫌诈骗的刘某移送公安机关后,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之后,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这也是为何本案中,D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请求(违约责任)变更为利息损失请求(缔约过失责任),该要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四十一、受欺诈人的选择权?

【宣讲要点】

实践生活中,合同系因欺诈而成立的场合并不一定都是对被欺诈人不利的,某些情况的变更可能致使合同未损害收欺诈人或损害轻微,甚至欺诈人自己受损。例如,甲通过欺诈的手段使乙以高价与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结果市场风云变幻,乙购入的货物价格攀升甚至高过了乙的买入价。因此,法律为了更有效益或惩罚恶意之人,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合同一方受欺诈时,为了充分保障意思自治,法律将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交由受欺诈方决定: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并由被欺诈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存在欺诈必然意味着欺诈人的履行不满足受欺诈人的要求,即存在履行瑕疵,此时,权利人可以选择不撤销合同,而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对方的履行行为不合格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延伸开来,如果在消费领域,当消费者选择了违约之诉后,尚有一个选择权,即依据《合同法》追究对方的补偿性违约责任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惩罚性违约责任,对此,消费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

需要指出,应注意《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与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区别:1.前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若缔约双方均无过错,那即使合同不成立,也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而可能只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后者的归责原则,除了几类合同(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不同。2.缔约过失责任下,有过错方需要赔偿的损失是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下,双方未约定赔偿金时,损失赔偿额通常依据《合同法》第113条来确定(不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常,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的履行利益。3.权利人主张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受《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主张违约责任则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12日,苏某在徐州A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o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给另一消费者张某就上述茶叶出具的《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年4月12日在徐州市A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至此,苏某方知该茶叶的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属伪造,于是就此事与百惠分公司协商。经多次协商无果,2012年3月10日苏某以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百惠分公司赔偿其调档费100元、茶叶损失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的茶叶非假冒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苏某购买的茶叶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生产厂家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错贴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标签,原告提出的铁观音茶叶上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被告销售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叶的卫生许可证号。被告出售的是铁观音,而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也是铁观音,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食品安全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质监局出具的《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铁观音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生产商与其生产企业不相符,标识所记载的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经核实并未生产该种茶叶。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也证明标识中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而原告基于信赖被告出具的产品标识记载而购买该茶叶,应当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有不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2.关于是否适用十倍罚则,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调档费100元;原告将其购买的涉案四盒铁观音茶叶(另外四盒由原告送检)返还给被告,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灭失的四盒铁观音茶叶价值300元。

被告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销售欺诈错误。所谓销售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必须是对消费者在产品的品质、品牌、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有意的误导,使消费者作出较大错误选择的消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因此对铁观音茶叶的真伪和产地、等级、标识有清醒的分辨能力。2.关于标识内容不存在欺诈性,上诉人也无欺诈的必要。而且工商局消协组织协调处理时,上诉人已声明贴错标识,并被责令改正。铁观音茶叶,原产地为中国安溪,作为茶叶厂家是当地朝天岩茶厂,其许可、卫生证明及图标齐全,没有必要仿冒杭州巨佳茶厂,更不用冒用龙井等图标,这种冒用也达不到任何误导和提高品牌品质、价格的目的。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欺诈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系欺诈而签订时的撤销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保护赔偿等制度的选择问题。

其一,百惠分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在日常消费活动中,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一般情形下,消费者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故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因此,经营者错误粘贴产品标识并向消费者出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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