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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合同的效力(10)

不考虑原、被告在开始接触之前,原告是否进行过可行性调查和是否曾进行过取得四川白酒B公司代理权努力,从法院最后认定的证据反映的合同签定、履行、协商变更等交易过程看,自第一次原、被告通过要约承诺的形式签约到原告与四川白酒B公司正式签约取得经营授权,时间跨度长达二十多天的时间。原告是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对四川白酒B公司就经销代理人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和代理费用等公开信息进行了解。四川白酒B公司对代理人资格的要求和费用的收取制度规定也属于企业的公开信息。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称因对以上公开信息不了解,才遭受被告"欺诈"和导致自己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说法应该说于理不通,不能成立。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合同是否可撤销、可变更引发的争议,在面临这类型合同争议时,既要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又要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与促进合同有效的基本精神,来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十六、如何认定可撤销合同中的胁迫?

【宣讲要点】

最早对民法中的"胁迫"作出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如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比如,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本来就不愿意签订某种合同,但由于对方以可能实现的使自己遭受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行为相要挟,迫不得已与之签订合同,就属于受胁迫的行为。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由于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或者说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为了保证真实的"意思自治",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典型案例】

2010年,A公司承接了某电力与供电施工工程,之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5月份,B公司的负责人钟某找到代某,让其组织民工队伍进场施工。之后,代某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1年1月20日,施工工程结束。施工期间代某未与B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B公司的负责人钟某离开项目,但并未与代某等民工结算劳务费。代某等民工因找不到钟某也不能与B公司结算劳务费,为此,向A公司多次主张劳务费。2011年5月12日,被告代某等人在长沙市找到时任A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孟某要求解决民工工资,为此,孟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B公司派遣的劳务作业队代某在我公司长沙霞凝站供电与电力施工,我单位现应付其2010年5月至2011年元月20日劳务费(工人工资)合计:3690000,已付3070000。余款620000未付。"该结算清单上有孟某的签名和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日A公司向代某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随后,A公司以受到对方胁迫为理由,以代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孟某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的理由是,第一,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无任何债务;其次,当日被告集结多人找到孟某要求其解决此事,否则不准离开,期间被告等限制了孟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了言语恐吓、威胁,孟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违背个人真实意愿出具了《结算清单》,其所记载的内容均由被告决定,孟某被迫在其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公章后才离开。而且之前被告等人多次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对于此情况,原告曾于2010年3月26日向长沙铁路公安派出所提交《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阻挠现场施工的申请》一份,当时的民警高某就此事曾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代某辩称,5月12日整个协商过程,没有任何言语胁迫和人身威胁,双方是经过反复协商后达成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其次,既然该《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求,即可认为《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应履行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只能证明被告和其他民工一起,对原告负责管理的工地有过阻工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在原告项目部经理孟某出具《结算清单》时被告及其民工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威胁、恐吓情形的证据。为此,原告称孟某因受被告胁迫才出具《结算清单》,要求撤销《结算清单》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以本案为例,本书试图简单梳理合同签订中的"胁迫"。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结算清单》的签订过程中孟某是否受到胁迫?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声称孟某受到胁迫,应对此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中原告只有当事人陈述,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当时孟某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故无法证明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也就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胁迫"。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等民工阻挠现场施工,虽有证据证明,但被告的这些行为并没有给该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故也无法认定为胁迫。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就建设工程施工这方面来讲,原被告确实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义务结算被告等民工的劳务费。但就孟某后来出具《结算清单》来讲,孟某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可以认为,《结算清单》是孟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结算清单》作为一种协议就是有效的,双方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然而,原告履行了本来应由B公司履行的义务之后,有什么救济途径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呢?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本质上是代B公司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B公司进行追偿。即使B公司否认同意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原告也可以向B公司主张无因管理,要求其给付相关费用。

当然,本案中的"胁迫"没有被法院认定,在于证据不足,如果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签订的《结算清算》确实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做出的,原告可以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便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三十七、如何认定订立合同时的重大误解?

【宣讲要点】

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的不知或误认。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之所以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是因为这样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司法解释,具体到合同法上,重大误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借贷误认为赠与。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误解。如将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尤其在以信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信托、信贷、委托、寄存等;在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无偿借贷等;在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如演出,在上述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更是属于重大误解。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对身份发生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特定履约能力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一般应指当事人拥有某种特定技术、特定设备、能够完成特定的行为。而在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中,如现实买卖,有时对当事人的误解不会给误解者造成损失,或者不会造成较大损失,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解。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会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如误把食用盐当作食用糖购买,当属重大误解;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将赝品当作真品购买,将钻石当作普通石头出卖等。倘若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产生误解时,必使误解者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应作为重大误解对待。除此之外,应认为一般误解;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也可以视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的误解,如误把千吨水压机当作万吨水压机等。在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误解者造成重大损失时,也构成重大误解。

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误解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

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也构不成重大误解。这种重大不利后果,可以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第一,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第二,仅从双方的对价关系来看,比较公平,但由于误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与订立合同的意图完全相反,当事人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于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这是重大误解与欺诈的重要区别。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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