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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合同的效力(1)

二十二、如何避免格式条款无效?

【宣讲要点】

格式条款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条款产生的直接原因。格式条款之所以日益普遍,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是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二是缔约、履行大量地发生与不断地重复;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除此之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地提高也是格式条款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取不公平利益,格式条款成为他们手中掌握的一种最好不过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条款的大量涌现。

格式条款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不可避免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格式条款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此外,格式条款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消费者的工具。

那么,究竟该如何平衡,才能既发挥出格式条款的高效性,同时避免产生霸王条款呢?作为普通民众,在面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尤其是霸王条款时,又该如何依据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条件下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即:⑴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无效免责条款情形,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主要义务,排除或加重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交易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就要注意,一方面,格式条款不能具有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限制、加重对方主要权利。尤其是要注意不能规定交易方在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过错时免责。此外,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交易方也要尽到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否则,可能被相对方申请撤销。

【典型案例】

2011年4月26日15时许,张甲驾驶客车行驶十字交叉口时,与张乙驾驶的无牌照车相撞,致张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无事故责任。

张甲驾驶的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A客运公司,张甲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张乙受重伤。

2012年6月,张乙第一次诉至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4135.4元。2012年9月4日,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张乙各项损失合计34880元;A客运公司赔偿张乙医疗费18540.4元。后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张乙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944.54元、门诊医疗费1095元。

2013年1月,张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A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金共计122835.54元。2.A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客运公司辩称,张乙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5个月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先由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其承担。

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其与A客运公司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发生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乙第一次诉讼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张乙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A客运公司理赔53297.6元。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本次张乙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而商业险是其与A客运公司平等订立,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参与度比例,因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故其认为张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均应按90%进行赔付。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其认为应参照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应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并明确护理的时间和等级,而张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需要护理。

2013年7月19日,经张乙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乙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

2013年7月19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乙2011年4月26日交通事故与2012年6月18日住院诊治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约为80-100%。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向张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18.54元;鉴定费1600元,由A客运公司承担。

【专家评析】

本文仅就本案涉及本知识点的争议部分做一简单解析。实际生活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高发区",因为保险条款免除、限制投保人、受益人权利而引发的争议也不在少数。

事实上,本案中,A客运公司辩称的"该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之条款"即为典型的,保险公司事前拟定的,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前文对格式条款的分析,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可能被相对方主张撤销。

具体到案件事实,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根据其与A客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7条之约定,其所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费用。因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与A客运公司所签订的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7条之约定,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文本中关于免除其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应向A客运公司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且A客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当视为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而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责任应当是保险公司的主要责任,对这一责任的免除就构成了"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A客运公司的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佐证了本文的看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十三、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我们日常生活中,每天都要达成各式各样的买卖合同,书店买书、超市买菜、网上购物都构成买卖合同。但是作为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他们达成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就公民而言,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公民这一群体中,存在着年龄和智力的差异,为此,法律设计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共分三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需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由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家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员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监护关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反之,若经过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依法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当然,还必须说明一点,并非未满18周岁的人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做了变通处理,认为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典型案例】

2011年4月1日,在河南开封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的姚某某(14岁),从校外人员赵某处获得价值8000元人民币的校园卡一批,并为赵某出具欠据一份,姚某某称其在两周内待转让给同学后马上付款,后经赵某催讨,姚某某一直未付。2012年2月24日,姚某某再次从赵某处获取价值17300元的苹果手机三部,又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在半个月内待其处理后连同校园卡欠款一起付清,半个月后,姚某某仍未支付。而后赵某多次催讨费用未果,赵某认为姚某某所欠货款有其亲笔所写欠据为凭,理应支付,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300元,并支付利息2765元。

2012年7月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法院查明,原告赵某出具的两份欠据,欠款数额分别是8000元人民币与17300元人民币,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被告的买卖行为不予追认,故判令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姚某某在校期间已将校园卡使用并赠送给同学,无法追回。三部苹果手机仍在姚某某手中。故法院判决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赵某8000元人民币,并返还三部苹果手机。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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