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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6)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九十五、非法采矿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对于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也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非法采矿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采矿罪的,《刑法》第343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罪数?

行为人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高某非法采矿案

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发现某村一国有已征储备土地上可盗挖连沙石。2009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雇请人员,使用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先后多次进入该村的国有已征储备土地上盗挖连沙石并出售牟利。其间,该村石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曾责令其停止开采,但高某仍继续挖掘。200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案发现场被挡获。经该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高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3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结合高某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高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专家评析】

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故根据当时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条件。本案中,高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符合当时刑法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条件,且其行为造成价值30万以上的破坏后果,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故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有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即予以定罪处罚。对于现行非法采矿罪罪状中"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应再考虑"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因素,仅需考虑行为人造成的实害价值、行为次数、主观恶劣程度等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7年7月1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六、破坏性采矿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破坏性采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所谓"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破坏性采矿罪如何处罚?

对犯破坏性采矿罪的,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张某破坏性采矿罪

被告人张某,男,36岁,某县中原特种采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1996年5月被告人向国家关主管部门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开采位于某县西北部的以含锡为主的面积达18000余亩的矿山。矿山还同时富含有伴生矿铁矿和锰矿。采矿公司开工一年多来,由于矿山地形复杂,开采难度较大,同时还要按要求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锡矿、铁矿和锰矿,生产经营业绩不尽如人意,与当初设计的年产量和效益相差较远。公司经理张某觉得如此开采下去,对公司、对自己个人的前途都不利。1997年10月,张某与公司其他领导一致决定,为了提高锡矿的开采速度和产量,今后要将开采重点全部放在锡矿上,对矿铁、锰矿不再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地形复杂、开采难度大的地方就放弃开采,对那些含锡矿低的地方也放弃开采。按照这一生产经营决定,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公司开采矿山面积达4500余亩,大面积的铁矿、锰矿被弃采,经地矿部门鉴定,这些弃采地方面积较大,且以后无法开采。造成矿山资源严重破坏。被告单位某县中原特种采矿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份被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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