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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妨害司法罪(6)

【专家评析】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徐某某、李某某收购赃物并出售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分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掩饰与隐瞒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二是犯罪所得收益应当如何理解。

一、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个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所确定的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类。根据选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选择性罪名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前者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只涉及一种选择性要素;后者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包括两种选择性要素。选择性要素之间存在选择关系是选择性罪名成立的前提。所谓选择关系,是指各个选择性要素的涵义要有显著的区别,不能属于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否则,实践中就无法进行选择,无法准确适用罪名。

修改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四种行为方式能够明确区分,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但修改后将行为方式由窝藏等四种方式扩大到一切掩饰、隐瞒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按惯例,本罪应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

二、犯罪所得收益应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首先,收益可以理解为利润。其次,这样才能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准确区分,避免产生包容、交叉或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只需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

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本案中的徐某某、李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方面,李某某、耿某伙、兰某在北京市首都机场至西单的机场巴士行驶过程中,窃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收购并出售的行为应属于收购赃物行为。因此,法院判处徐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适当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2011年9月1日)

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权威。在客观方面表现不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1998年4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另外,本罪在客观上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全国大人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具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1998年4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严重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另外对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定罪处罚?

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等通谋利用职务上便利妨害执行并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与被执行人等通谋利用职务上便利妨害执行并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

被执行人以暴力方式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杀害或者执行人员重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1998年4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如何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无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界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履行的,而出于客观原因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除了必备生活费用外已无财物可供执行的情形。

(2)区分抗拒错误判决、裁定行为的界限。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判决有错误,依法提出申斥的,在这个阶段,行为人由于不冷静,对有关执行人员发生争执,顶撞的,不宜按本罪处理。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审判权的合法载体即生效的法律文书,而错误裁判从实质上而言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也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

(3)区分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本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全国大人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常某某、车某某诉马某某购货合同纠纷两案,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判令马某某偿还常某某、车某某债务共计人民币378300元。判决后,马某某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常某某、车某某分别向丰台法院中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马某某与其夫杨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二人共同开办的雅迪床具厂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债务由马某某一人承担。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丰台法院于2002年3月依法裁定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马、杨二人将床具厂关闭,并将全部机器设备低价卖给案外人张某,至此案发。2004年2月4日,马某某、杨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2年,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和杨某某有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首先,自判决生效以及执行通知发出后,在雅迪床具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马某某不仅未主动履行,也没有积极和债权人寻求和解,以致后来发生找地方藏身躲避执行,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直至最后将家具厂机器设备全部卖给张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从消极拖延履行逐步发展为积极对抗执行,内在一脉相承,是因为被告在共同的、始终如一的逃避债务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符合拒执罪的主观特征。其次,马、杨二人实施的行为根据其特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二是二人将雅迪床具厂机器设备卖给张某。马、杨二被告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不仅拒绝履行,反而通过协议离婚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正当地分割财产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又将雅迪床具厂的机器设备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张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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