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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17)

二十八、传授犯罪方法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图片、动作、网络等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都具有毒害社会风尚,促使犯罪实施的性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理解犯罪方法,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教授的手段、技巧仅限于专门用于犯罪的技术、技巧,如扒窃技术。如果行为人传授的方法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用于正当合法作用,则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有犯罪前科、教授的原因、学习者的动机和目的等综合判断。(2)犯罪的方法既包括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3)犯罪方法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大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惯犯、累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是为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如系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时,因不慎被人利用来犯罪,因行为人并无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2、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5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4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设定了相应的处罚:(1)一般情况,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如何认定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

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1)传授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连网等媒体传授。(2)传授的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传授的程度。传授的程度就是传授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被传授人所接受。传授程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会影响到本罪的量刑。

4、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教唆犯罪在客观方面有些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语言、文字、身体动作等将一定的内容传授给他人,行为人并不亲自运用传授或教唆的内容去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1)客观要件不同。本罪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而不论教授的对象为谁;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主观要件不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一罪与数罪确定不同。传授数种犯罪方法也只构成一罪;教授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实施了不同犯罪行为则构成数罪。

【典型案例】

冯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被告人冯某某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北京市朝阳区家中,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分两次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1)至(10):(1)"介绍一种在普通试剂店里就可以买到的炸药";(2)"常规炸药面面观";(3)"团结就是力量谈谈混合炸药";(4)"熟面孔C4";(5)"理想的反装甲混合炸药";(6)"燃烧剂的简易制备";(7)"就地取材的凝固汽油弹";(8)"家庭用燃烧瓶";(9)"硝化棉实用制备";(10)"塑料炸药"。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电脑硬盘1块。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6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中,从冯某某的客观行为看,冯某某所传播的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弹、汽油弹等的制作方法,这些内容包含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技巧,故从性质上分析属于犯罪方法,且冯某某将该等方法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其自身也明确将此手册的内容定性为实施犯罪的指南。因此,从犯罪对象而言,冯某某的行为指向很明确,即为犯罪方法。其次,冯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与传统方式不同,以往犯罪分子传授犯罪方法大多采取面对面、点对点的直接方式指导、训练,往往较为隐蔽。本案中,冯某某借助了信息技术手段,借助互联网公开向公众传播犯罪方法,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最后,从犯罪时间上看,冯某某在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连续公布了10期,导致有2000余人浏览,100余人下载,其行为亦较为恶劣,故依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二百九十五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四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九、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非法集会的,构成非法集会罪;非法游行的,构成非法游行罪,非法示威的,构成非法示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为更好地保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颁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既保障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又可以防止公民自由权权利的滥用,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集会,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需要依法申请,并根据审批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否则即属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结果。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2、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表现方式有哪些?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第8条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举行游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需要申请的,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而举行,即属非法。(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若申请但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而举行,亦为非法。(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为确保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序进行,主观机关根据负责人的申请,结合需要确定活动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行进路线等,并派员负责维持秩序。且根据法律规定,在集会、游行、示威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不得进入的区域。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除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于早6时至晚10时。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出现特殊情况,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4)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行为人虽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

郭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

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认为河南省A市×厂爆破后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A市×厂工人800余人从该厂出发,排队沿市区道路、公路前往A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表达共同意愿。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公共交通秩序混乱。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厂内用高音喇叭呼喊工人集合队伍,整顿队列,在路上指挥队伍秩序。队伍到A市人民政府后,该厂工人在广场上静坐、唱歌,以向政府表达×厂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的共同意愿。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组织该厂工人400余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示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工人在省政府门口整队、堵门、唱歌、喊口号等。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A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河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依法提起公诉。河南省A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郭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为向政府表达意愿,组织工人到A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集会、游行、示威,但因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故其所参与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属于非法的,且在公安机关下达解散命令后拒不服从,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郭某某在系列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发挥着组织、号召者作用,属于此等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因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二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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