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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1)

32、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抢救危急患者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这既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医务工作者执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了过失,而且收治患者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

【典型案例】

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被送到某急救中心接受治疗。该急救中心由于李某的家属不能按规定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拒绝收治李某,从而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不治身亡。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患者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决定由某急救中心给予李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李某的家属不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急救中心赔偿李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同时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患者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确认。

【专家评析】

某些医疗机构由于担心患者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而拒绝读危急患者进行治疗,由此导致因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从医疗机构的性质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出发,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分析。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对任何患者都承担普遍的救死扶伤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将无法维持。医疗机构如对一般的患者拒绝收治并产生损害后果的,仅应产生因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作为侵权行为。但是,生命健康是人的最重大利益,危急患者的病情特点要求医疗人员必须迅速实施治疗;否则就会造成患者生命健康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在法律上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是对人的生命价值至上的肯定,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请求并获得救治理应是患者的权利,紧急救治权应是患者的权利且应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这也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也赋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救治危急患者也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果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过失。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在范围上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诊疗护理过程”改为“医疗活动中”,扩大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时间范围,而医疗活动应当可收治患者的行为。综上所述,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对危急患者的范围应当做严格的限定。危急患者是和危急病症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危急病症,是指如果迅速救治,患者可能摆脱危险,如不迅速救治,患者则可能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致残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疾病。具有持续性的严重病症应不属于危急病症。在存在危急病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拒绝收治患者的惟一正当理由是无治疗此种疾病的条件、设备或专业人员,患者未交钱不应作为拒绝收治的正当理由。收治后,如果医疗机构怠于治疗的,同样可以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到某急救中心就医,但该急救中心因李某的家属无法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而拒绝收治李某,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某急救中心存在严重过错,并在医疗活动中(在本案为收治患者的活动)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第一款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33、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出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有意识地隐瞒自己的医疗能力的缺陷和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未尽到转诊义务,或者擅自将其转入其他不具备医疗能力的医疗机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饶某从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摔落,并送到甲医院接受治疗,入院症状为:腰部疼痛,双下肢活动障碍,无恶心呕吐。经腰椎CT检查及X线检查,拟诊为“胸12骨折伴截瘫”。因当时甲医院骨科没有病床,急诊给予留置导尿、镇痛后,转到甲医院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观察治疗(乙医院没有相应的骨伤治疗条件)。3日后,饶某由乙医院转回甲医院骨科接受治疗。入院后经体征检查,初步诊断为:(1)胸12腰1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2)胸11-12肋骨骨折;(3)右侧腰1-5横突骨折。甲医院给予了留置导尿、脱水剂、激素等治疗。此后,在化验检查中发现血钾含量低,给予了补钾治疗。经术前准备,在家属签字同意后,甲医院在全身麻醉情况下为饶某实施了胸12、腰1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输血等治疗。饶某出院后,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0-,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饶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甲医院手术的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脊椎损伤预后,由脊椎损伤的原始程度起主导作用,与手术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甲医院未将饶某病情的严重性和预后向患者完全交待清楚。饶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医学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认为:(1)根据首诊医师病历记载及CT检查,可以确诊饶某患有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甲医院将饶某转到不具备此病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同时也不利于对饶某的治疗,属于医疗过失行为。饶某住院治疗后,甲医院择期手术及手术方案是恰当的,未违反医疗常规。(2)脊椎损伤有原发性损伤及继发性损伤。饶某到甲医院急诊时,未做脊椎核磁共振扫描检查,脊椎原发损伤程度不明确,但根据首诊病历记载及CT检查可以判断脊椎原发损伤是非常严重的。饶某当日检查提睾反射存在,目前提睾反射未引出,有可能存在继发性脊椎损伤。脊椎一旦损伤无法修复,手术治疗仅起清除血肿、解除压迫、骨折固定等作用。饶某目前截瘫主要是由原发损伤所致,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继发性损伤属于轻微医疗责任。饶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摔伤后即到甲医院治疗,甲医院没有及时做手术,延误对自己的治疗,造成自己终身残疾,要求甲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甲医院答辩称:该院在收治饶某入院后,即对饶某的生命体征进行了各种检查,饶某的残疾不是该院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当时因病床不够才临时将饶某转到乙医院,但有病床后及时将其转回治疗,并择期手术,手术不存在延误的问题。因此,该院在对饶某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甲医院手术的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专家评析】

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转诊义务之所以产生,是从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忠诚、最大限度为患者利益考虑这一前提派生的。因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都报有合理的期待,在自己不存在相应的治疗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满足患者的合理期待时,医疗机构理应将患者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满足患者的期待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竞争的需要,不少医疗机构并不向患者交待病情的严重性,甚至是有意识地隐瞒自己的医疗能力的缺陷和患者病情的严重性,目的就是留住患者在本院治疗。这些都是违反法定转诊义务的行为,应当严格禁止。

本案中,饶某在摔伤后到甲医院治疗,虽然当时是按照急诊收治并按急诊进行处置、检查并无不当,但根据当时各种检查可以得出饶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极为严重,在当时甲医院骨科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将饶某及时收治入院的情况下,甲医院应当尽到说明的义务,对患者或其家属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建议患者及时转院。如患者或其家属不愿转院,也应该向他们说明医院目前的困难和不及时转院的后果,如患者坚持不转院,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医院方可免责。但在本案中,在甲医院进行CT检查已经发现胸12、腰1粉碎性骨折伴锥管变形的情况下,该院医生理应意识到有可能会因此造成继发性脊髓损伤,在甲医院没有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饶某转院或劝导其转院,但甲医院没有履行上述职责,而是将饶某转到没有治疗条件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进行观察治疗,使饶某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并且在转院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继发性损伤。甲医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因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均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从而准确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在本案中,饶某由于高空坠落导致脊椎损伤,根据现代医学理论,脊椎损伤的治疗效果由脊椎损伤的原始程度起主导作用,与治疗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饶某最终的伤残主要是由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这一本身的严重病情引起的,也即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是其本身的病情,而不是医院的过失。因此,饶某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甲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34、医疗机构向患者单位通报感染艾滋病病毒,是否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为患者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如果非法宣扬患者隐私,造成患者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隐私的公开,就有可能会侵犯到患者的名誉权。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对患者所患传染性疾病,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或者向其单位负责人和家属通报,并未向其他人散布,则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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