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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违反其他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3)

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主张的是对彭某的尸体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何种权利。首先,应当看到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因此,活着的人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了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的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由于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之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由此可见,如何处理死者的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处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或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外,医疗机构无权自行处理患者是尸体,包括转移、解剖、取出脏器官、火化等。哪怕这种处理是出于科研、教学等目的。彭某病逝后,作为其家属本身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某医院不仅擅自解剖彭某尸体,还从尸体内取出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彭某家属在感情上无疑是血上加霜,使他们更加悲痛,精神上受到损害。因此,彭某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医院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解剖彭某的尸体并留取脏器的行为,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构成侵权。彭某的家属要求返还尸体和脏器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医院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26、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患者死亡的,责任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患者家属可以择一起诉,医疗机构根据事故造成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头部受伤后,其家属立即拨打了120。在某医院120救护人员接诊前,王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在接诊王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张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某医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后,王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当日某医院死亡。有关部门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王某的家属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加重了王某的伤害,并延误了救治时间,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某医院造成的,因此,其对于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赔偿。某医院则认为,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王某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交通事故只是次要的原因。因此,某医院只能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王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事人要求某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

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患者家属拨打120寻求医疗服务,120方应允并出车接患者就诊,双方合意性质明显。拨打电话为要约,120出车接诊为承诺,双方以行为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是否包含行为方式,并没有相应的解释,但在此应作扩大解释。医院接诊后,并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加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不一定依照某种缔约方式。在此应当考虑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认定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合同的内容。因为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此类合同内容的确定,必须考察双方的主观目的。患者拨打120,其目的是为获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并享受有关服务;而院方除了承担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外,以提供医疗服务为手段获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目的,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是以伤员运输、诊断治疗及提供相应的护理、住宿等为主要内容。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使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先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服务等内容并依诚信原则加以补充,而后再依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及伦理标准予以确定。此案纠纷发生在伤员运输阶段,在此阶段安全运送是院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安全,这就要求车辆在行驶时负有更高谨慎注意义务,如不能急刹车、防止大的震动等。但在本案中,院方却因己方责任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然震、碰难免,处理事故所需的时间实际上亦延误了患者治疗,院方的违约行为明显。(三)本案中当事人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更加有利。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当事人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原告要证明患者死亡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困难,因为患者是危重病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无法举证。但如依违约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即使法院确认医院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院方仅应承当次要责任。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医院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7、医治不作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医治不作为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白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其家人立即打电话给急救中心,请求立即派救护车和医务人员来抢救。但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迟迟未能赶到。无奈之下,白某的家人拦截出租车将白某运往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白某身亡。白某的家人以急救中心拖延履行抢救危急患者的职责,导致白某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急救中心赔偿白某死亡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

【专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急救中心对心脏病突发的患者不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抢救义务,导致患者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构成医治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医治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定的医疗救治职责和义务的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医治不作为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该行为违反了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如果造成求治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医治不作为导致患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拒绝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过错,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患者构成了侵权,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应当是以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即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因此,医疗不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由医疗机构依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医治不作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这种行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急救中心在接到患者家属的求救电话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其抢救危急患者的义务,导致白某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其行为构成医治不作为,违反了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与白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白某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引用】

《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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