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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财产继承(17)

一般情况下,在按份共有关系中,份额不明确则推定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但在本案中,若一味强调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显失公平,张先生的父母在处理张先生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支出,应从赔偿金中扣除。张先生的儿子是需要抚养照顾的未成年人,在确定4人份额之前应先行保留他的必要抚养费。所以,赔偿金的分配,应在扣除张先生父母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张先生儿子的必要抚养费基础上,将剩余赔偿金视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予以分配。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42、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和翻建的房屋在父母死后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和翻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这种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因父母的死亡而部分消灭。在父母死亡后,家庭共同财产中归父母所有的份额应当分出,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的财产是继续保留在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还是依法分割,由继承人自行决定。

【典型案例】

张甲与张乙是同胞兄弟。张甲于2002年结婚;张乙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家人与张甲与张乙的父母共同居住,没有分家析产。由于兄弟二人都非常孝敬父母,共同尽赡养义务,并将各自的收入交父母保管,需要时从父母处支取。一家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关系十分融洽。2010年,张甲和张乙与父母一起对老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共7间,正房3间由父母居住。东、西厢房各两间分别由张甲和张乙两家人居住。全家人一如既往地共同生活。2012年,老人先后去世。张甲和张乙的母亲去世时立下遗嘱,将其居住的正房三间中的两间留给小儿子张乙,一间留给大儿子张甲。张母死后,兄弟二人因房产问题发生争执。张甲主张,父母遗留的3间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由兄弟二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张乙主张,该3间房产应当按张母的遗嘱分割。经协商未果,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的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当先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张甲和张乙父母的部分,按照其遗嘱处理。张甲和张乙与其父母共同建造的7间房屋应当均等地分为三份,分别属于张甲、张乙两家人和两人的父母。张母只能处分归其所有的部分,即该房产的三分之一。其将居住的房屋3间通过遗嘱的方式做出处分,属于越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张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该财产,合法有效。争议的房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专家评析】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到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是指家庭成员共同在一起为生存和发展进行各种活动的关系。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标志是共居。共居的家庭成员主要是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如果在家庭中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二)家庭成员之间可实行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约定。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本案中,张甲和张乙在成家后未进行分家析产,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收入交给父母,需要时从父母处支取,应当视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实行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约定。当事人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对家庭共同财产有所贡献并愿意实行家庭财产共有的人。对家庭财产没有贡献的人不能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如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和没有参加家庭共同劳动,也没有财产或未将其所有的财产纳入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其他家庭成员。夫妻是家庭共同财产关系中最基本的单位。由于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所以夫妻可以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同一权利主体。在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有三个:张甲夫妇、张乙夫妇和张父、张母。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共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包括:(一)平等的所有权;(二)平等处理权。在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重大处分时,如变卖家庭共同财产等,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一般的处分时,如果该处分不会导致家庭共同财产发生重大变化,全体共有人都享有平等的独立处分的权利;(三)推举权和代表权。全体共有人可以推举一人或数人作为全体共有人的代表。代表人在家庭共有关系的范围内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日常事务;(四)物上追及权。在家庭共同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各共有人均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独立请求权。

共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以下义务:(一)履行约定的义务,即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按照约定将自己的收入纳入家庭共同财产,参加家庭共同劳动。违背该义务,将依约定应当纳入家庭共同财产的收入归自己所有,不参加家庭共同劳动的,丧失共有人资格,无权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取费用,也无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二)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和改良的义务;(三)连带清偿义务。为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各共有人均有连带清偿义务;(四)共同赔偿义务。因共有财产致他人损害时或因共有人的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赔偿;(五)保持共有关系的义务。在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都无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在本案中,张甲和张乙夫妇及张父和张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收入纳入家庭共同财产,并共同对老房进行翻建,履行了共有人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共有人上述权利,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

家庭共同财产依以下事实而终止:(一)依约定而终止。家庭成员可在实行家庭财产共有时,约定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终止;当初没有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的存续期限的,共有人可以随时约定终止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二)因共有人分出而终止。最常见的就是家庭成员成家后的分家析产。共有关系因分家析产而终止。个别共有人分出后,其他共有人为两人以上的,共有关系可以继续存续。共有人仅余一人的,共有关系完全消灭;(三)因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死亡而终止。个别共有人死亡后,其他共有人为两人以上的,共有关系可以继续存续。共有人仅余一人的,共有关系完全消灭。共有人死亡后,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当归其所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以将继承的财产保留在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成为新的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也可以要求将该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独立地享有所有权。

在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因张父和张母的死亡而部分消灭。家庭共同财产中归张父和张母所有的份额应当分出,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的财产是继续保留在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还是依法分割,由张甲和张乙自行决定。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张母作为共有人只能通过遗嘱处分家庭共同财产中归其所有的份额,即7间房产的三分之一。张母将其居住的三间房产的全部以遗嘱进行处分,超出了其有权处分的份额,超出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所以,对张父和张母遗留的财产份额,原则上应是7间房产的三分之一,按照遗嘱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张甲取得三分之一;张乙取得三分之二。两人愿将继承的房产保留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依其约定;要求分割遗产的,本着不损害财产价值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可由张乙继承正房中的两间,多得的份额应当由张乙作价补偿给张甲。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3、经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的房屋,赠与人是否有权要求受赠人搬出房子?

【宣讲要点】

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订立赠与合同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分为两种:一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二是当出现下列法定事由之一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韩某(76岁)与翁某(70岁)婚后无子女。2004年11月25日,为了老有所养,两原告与侄孙女小韩订立了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赠与人韩某、翁某将座落在某小区的住房赠与侄孙女小韩所有,该房产依法办理过户后,赠与人仍然有权居住直至逝世为止。在此期间,受赠人无权干预赠与人的居住权”。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小韩搬入与两原告共同居住。2008年10月小韩生孩子后,因生活事务,经常与两原告发生矛盾,两原告遂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经法院调解后息诉。2010年6月开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发展到无人交纳水、电、气费用,以致被停电停气。老两口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与小韩之间的赠与合同,让小韩搬出此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可以再次通过公证更改赠与协议,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应该搬出该房屋。另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不能撤销赠与合同,但可以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出。

【专家评析】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考虑到赠与的无偿性,《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赠与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除非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甚至在赠与合同已经一部或者全部履行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主要有三种情形:(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受赠人本人或指使他人故意谋杀、伤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或者故意侮辱、诽谤赠与人或其近亲属。不包含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该赠与合同无法任意撤销。双方无法在生活中存在口角,只是一般矛盾,尚未构成严重的程度,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因此,原告不享有赠与合同撤销权。其次,关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应搬出该房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经常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又经历了一次诉讼,现在矛盾比较激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共居一处。鉴于二原告均系高龄老人,应当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老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若让被告居住此房,则二位老人无处安身。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赠,若让被告居住此房,而二原告无处居住,则有失公允。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过户后二原告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无权干预,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行使所有权作出了一定限制。因此,应该法院判决让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小韩搬出房屋较为妥当。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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