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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0)

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是指本次募股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并说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份没有募足,则认股人有权撤回其所认的股份,使其原来作出的购买股份的承诺不再有效。

载明上述内容的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全文,不得有所遗漏,这样才能使社会公众对公司的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购股份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由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

所谓承销,是指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发行人发行的股票销售出去,承销的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或者约定的报酬的行为。承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销,另一种是包销。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股票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股票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代销和包销的共同之处是把证券销售出去,其不同点在于,代销没有风险,卖不完的股票退还给发行人,而包销则是卖不完的股票,要由承销商自己承担。至于采取哪种方式较为妥当,要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和证券额以及投资者对该证券的认知状况来决定。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而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在这里,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以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所以,发起人应当依法自主选择证券公司承销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票,并与所选择进行承销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证券法还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于这些法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发起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时,都应当在承销协议中予以载明。

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收取股款的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虽然是通过证券公司承销,但证券公司并不直接收取发售股份所得的股款。根据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股票所得的股款,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因此,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而且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

二、代收股款的银行所负的义务

代收股款的银行与发起人签订的代收股款的协议,是代收股款的银行与发起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对此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代收股款的银行而言,其所负有的义务主要有:1.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代收股款的协议签订之后,代收股款的银行就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并将该股款保存于本银行,以使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能够得到保证,从而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

2.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应当有证明其已经缴纳股款的书面文件。为此,本条规定代收股款的银行对向其缴纳股款的认股人,负有出具收到该认股人已经缴纳股款的单据的义务,以使认股人能够持有已经缴纳股款的凭据。

3.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为使有关部门能够知悉公司的资金情况,以便对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所收股款进行审核验资,本条规定代收股款的银行还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或者到期未募足时应当如何办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依法验资到招股说明书载明的本次募股的截止时间时止,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已全部发售完毕的,在所有的股款都已经缴纳到代收股款的银行以后,对存入银行的发起人和其他认股人缴纳的股款,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情况的证明,以保证公司资本的足额、真实、合法,防止虚假出资。在这里,法定的验资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因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由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组成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的效力。

二、发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认股人参加、决定是否设立公司并决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公司成立之后的重大事项的会议。它是在公司成立前的决议机关,行使与股东大会类似的职权。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当主持召开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的公司创立大会,决定公司的有关事项,以使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及时成立。

三、发行的股份逾期未募足或者未召开创立大会时应当依法返还认股人所缴股款如果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还没有全部发售完毕,设立公司所需的资本就不能达到,该股份有限公司也就不能成立。这时,属于认股人的股款,应当返还认股人。同时,由于认股人的股款是由银行保存,银行对其存款应当计算利息,这些由认股人的股款而孳生的利息,应当归认股人所有。为此,本条规定发行的股份逾期未募足的,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以及与该股款在银行同期存款可得利息相等数额的款项。同时,如果发起人在发行的股款缴足后三十日内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以及与该股款在银行同期存款可得利息相等数额的款项,以防止发起人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保护认股人的利益。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创立大会的举行、决议程序及其职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创立大会的举行程序

1.在法定期限内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以后的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的,发起人首先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的十五日以前,将举行创立大会的日期,按照认股人在认股书中所填写的住所,通知各个认股人,或者将举行创立大会的日期进行公告,以便各个认股人按期参加创立大会。

2.创立大会的举行。在通知或者公告的日期举行创立大会时,应当对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及其所认购的股份进行清点,在确认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以后,才能举行创立大会。如果出席创立大会的发起人、认股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没有超过股份总数的半数,则创立大会不得举行,否则无效。

二、创立大会的决议程序

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后,所有出席会议的认股人,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法定的事项进行表决。凡创立大会上表决的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创立大会的职权

根据本条规定,创立大会的职权为:

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在创立大会上,发起人应当提交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说明发起人筹办公司设立的各项事务,是如何进行的。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对发起人的报告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决议。

2.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创立股份有限公司,首先要制定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不能仅由少数发起人来决定,其是否有效,还需依法得到其他认股人的认可。因此,通过公司章程是创立大会的一项职权。

3.选举董事会成员。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业务及经营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董事会的组成,关系到每个投资者的利益,其成员需要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4.选举监事会成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对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应当充分代表和体现投资者的意志,其成员需要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公司的设立费用是指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支付的、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的费用,如公司章程及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的制作费;有关的通知和公告的费用;雇用必要人员的工资、房屋的租赁费等。创立大会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作出决议,以防止发起人滥支费用。

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本法虽然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但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评估作价,在创立大会决议通过以前,只得到了发起人的认可,并未得到其他认股人的认可。由于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所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还需创立大会认可。

7.依法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从创立大会行使的职权可以看出,创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决议机关。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擅自抽回其股本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如果发起人、认股人在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又抽回其股本,实际上就等于发起人、认股人并未缴纳或者并未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公司并未得到其应当得到的财产。这样成立的公司,必然是股东有虚假出资的公司,公司的实际资产也就会少于其注册资本,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本条禁止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如果发起人、认股人需要收回其投资,则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而不能退股。

本条在规定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回其股本的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即在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下,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收回其出资。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所缴纳的股款和交付的抵作股款的出资才会作为公司的资产,这时就应当禁止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如果因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致使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发起人、认股人所缴纳的股款和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第九十三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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