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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6)

另外,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来源及监事会主席根据本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根据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职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分为两方面:一是本法所规定的职权,即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如:(1)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同时,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而且,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对于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投资及对公司资产及其经营权属享有的权益。出于多方面的原因,某些股东需要将其持有的股权予以部分或全部转让。根据这种需要,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并在本条对其向其他股东或对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所作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其股权,既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也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本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同时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

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其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其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公司的股东之间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转让部分股权,都不会有新股东的产生,其他股东已有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转让进行限制。为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二、股东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只有在拟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他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来获得,即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诉其他股东有关其转让股权的有关事项,如转让多少股权、价格是多少、受让方是谁等,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这一转让。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如果某一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没有答复,那么,在法律上就认为该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应当计入同意转让的股东数之内。

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如果其他股东有一半或者一半以上表示不同意,那么,这些表示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以使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获得资金、退出公司等目的能够实现,同时也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受影响。如果表示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那么,在法律上就认为该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以防止表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使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实现其目的。

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本条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规定虽然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但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那么,虽然股东以外的人首先提出该购买条件,并且其他股东同意了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即其他股东有权首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的股东都要求首先购买,那么,他们可以进行协商,以确定谁购买多少股权。如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都愿意多购买转让的股权,无法就各自的购买比例达成协议,则以转让时他们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准,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进行规定的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本条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与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不同的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股权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股权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股东以外的人可以参加股东股权的拍卖、变卖,并由此购得股东的股权。如果不将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股权的有关事项告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该公司及其股东就难以知道有股权被依法强制转让,以及该股权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被转让等情况,也就会导致在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人成为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人合性的情形。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以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情权,并使股东依法作出自己的决定。

二、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以后,如果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那么,该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权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首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其他股东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种优先购买权也不是无期限的,否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就难以顺利完成。

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是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如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已满二十日,仍然没有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首先购买所转让的股份,在法律上就认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人有权购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东股权,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的手续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无论是股东自愿转让其股权,还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在股权依法被转让以后,公司还应当履行法定的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明确的记载。

一、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依法记载该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关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以后,公司应当注销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原来不是股东、因购买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二、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部的组织和行为的根本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名册是设置在公司内的、反映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权转让以后,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的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使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能够反映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使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由于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仅是记载股权变化的后果,无需股东对此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所以,本条规定,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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