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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条文释义(7)

二、颁发证书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只能向领取证书的承包方收取工本费。承办具体工作的部门在发证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任何名义向承包户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加重农民负担。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的具体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发证工作的部门不得自行确定、随意收取。对于贫困村或者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承包户,有些地方人民政府还明确规定免收承包承包方的工本费,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解决。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本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依法向农民群众公示。有关部门收费时应当向承包户交付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得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是稳定承包关系的必然要求。依法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是联结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纽带。承包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具有合法性和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都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实际工作中,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干部换、合同变”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有的地方实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错误地认为“新官不认旧账”,对原承包合同予以否定,重新发包;(2)有的地方因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产生新的负责人,或者当时具体承办承包工作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新的负责人上任后,便假借原承包合同不合理、有些承包户人地矛盾突出等理由,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3)有的地方借集体经济组织分立(例如,原集体经济组织分为数个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合并(数个集体经济组织合并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这些现象不仅给承包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也给个别干部谋取私利提供了可乘之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利于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贯彻落实。

针对这些情况,本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具体承办人员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发包方与承包合同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或者当时代表发包方具体承办承包工作的人员、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均不得随意解除或者变更。发包方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政策,指导本地区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监督检查各项承包政策的落实。承包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同样,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脱离实际追求政绩、搞形象工程,建设千亩、万亩示范田,强制要求变更甚至解除农民的承包合同;有的假借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强行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交给外来大户经营;有的随意截留、挤占、挪用应当支付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地,变更承包合同,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本法实施后必须坚决杜绝这些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一项基本原则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承包地,是立法的核心内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承包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切实保障的,从而调动他们在土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提高土地肥力和产出水平,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二、承包方进镇落户的,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流转随着小城镇的发展,一部分农民进入小城镇从事二、三产业或实行兼业(即农忙时务农,农闲时从事非农产业),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很多都是临时性的,并不稳定。目前,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工作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造成社会问题。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流转。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愿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流转;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就业或收入来源,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并依法另行安排承包。这里的小城镇镇,包括建制镇、县级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结合第三款的规定理解,除设区的城市以外,其他镇和城市均属于本款规定的小城镇的范围。

三、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户口都迁入了设区的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考虑到城市已经基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进入城市可以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例如,万一失业,可以获得失业保险或救济;人均收入低于规定水平的,可以享受最低收入保障等)。承包方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两头获利,既享受城市居民的福利,又得到承包地的好处;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会有一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又不能享受社会保障,结果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需要注意:(1)本款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得到满足,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不是全家迁入、进入设区的市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未设区的市和小城镇的,均不能满足要求。(2)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承包方有义务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3)应当交回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4)承包方不主动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四、承包方有权获得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特别是进行长期投入,如修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增施有机肥提高地力等),从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承包方依照本法第三款的规定交回或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过去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带来不少问题,农民意见很大。一是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农民的一些投入具有一次投入多年受益的特性,频繁调整承包地,承包方就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造成土地肥力下降;二是经常调整进一步造成地块碎化,不利于推广使用先进农业技术和机械化耕作;三是个别干部借调整之机谋取私利,造成不公平,容易引发新的矛盾,成为今后调整的借口。因此,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规模不断被细化,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成功的。今后出现人地矛盾,主要应当用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的土地、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土地,以及发展乡镇企业和二、三产业,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途径解决,不宜再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

二、特殊情况下的个别调整必须依法进行

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是一项基本的原则规定。考虑到在现阶段,土地不仅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三十年承包期内情况会发生很大变化,可能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实际上难以做到。因此,在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允许按法定程序进行个别调整。但是,(1)只有出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才允许进行个别调整。什么是特殊情况,必须严格依法解释,不得随意自行解释。(2)个别调整只限个别农户之间,不得扩大范围进行调整。(3)允许调整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4)个别调整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必须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承包合同约定不调整的不得调整

为了真正将土地交给农民放心耕种,管好用好,有些地方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三十年或五十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符合中央精神的,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因此,凡是承包合同已经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地,包括不得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个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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