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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律条文释义(12)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及其流转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可以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些地方为调动群众治理“四荒”的积极性,在“四荒”承包完成初步治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称“四荒”使用权),承包方即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允许依法流转。其流转方式与家庭承包大体相同,也存在一些区别。第一,流转方式没有转包,因为承包方、流转的受让方都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规定出租就可以了。第二,增加规定了抵押。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是“四荒”等土地,对大部分农民来说,这些土地不像耕地、林地和草地那样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必担心抵押后承包人可能失去生活保障;二是这些土地是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市场化的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支付的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确定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市场原则和物权原理流转,包括抵押。第三,入股的方式可以更多。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入股主要适用家庭承包,根据一些地方的实践,“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方式可以更灵活,入股对象可不限于承包人之间,入股目的不一定局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此,《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指出:“四荒”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者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人死亡后如何继承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问题,本法作出了不同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适用本条规定。按本条规定,承包“四荒”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二是在承包期内,承包的人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的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本章提要】

本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共11条。前两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效力,其后的9条分别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等。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含义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本法明确区分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即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和效率优先的其他方式承包,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方式加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违约纠纷;既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之间。

本条规定明确区分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土地确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承包地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

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

第一,当事人协商解决。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争议。协商解决可以减少当事人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也有利于化解矛盾。

第二,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任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本条将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加以专门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依法又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主持调解解决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于合理、快速地解决纠纷,是一种方便农民的好办法。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基础性管理工作,主持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权威的优势。需要注意:(1)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在当事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外,当事人也可以自愿请求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解决纠纷。

第三,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调解,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仲裁。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本条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并未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外部的承包,实际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都作为特殊的仲裁,排除仲裁法的适用。根据多年实践和一些地方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主要区别是:(1)申请程序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管辖,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2)仲裁机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县、乡两级,有的地方只在县一级设立。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五万多个乡镇,有两万多个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大都是在基层最接近农村、农民的地方设立仲裁机构,以方便群众。(3)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具体分析见本法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各地方主要依据地方法规或者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展仲裁工作,所以各地方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作出了原则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提供了立法依据,为统一立法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四,诉讼。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进行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注意,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等土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这一点不同于家庭承包。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

或裁或审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制度。该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该法第七十七条将这两种争议的仲裁作为例外另行立法,不适用仲裁法。本法在此基础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全部作为例外,不适用仲裁法。并且明确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目的是为农民提供最简便的手段解决纠纷,但目前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基本设置在县、乡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机构内,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乡(镇)政府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实际上相同,这样的仲裁虽然方便农民,但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难免会有疑虑,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判当事人的纠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

二、不服裁决的可以起诉

本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为三十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当事人超过了三十日的法定期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起诉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就已经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财产权利。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此后的多部法律反复强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在实践中,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危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损害了党的政策的威信。因此,本法第九条再次重申: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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