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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立法文件(3)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处理好同刑法的衔接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有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明确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不予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这样规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定原则,是正确的。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立法法也已明确只能由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重在教育,草案上述规定是适宜的;同时,对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体现这一精神。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破坏互联网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严重。其中,构成犯罪的,刑法已有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六、有些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为维护公共安全,对供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罚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社会上出现的冒充医师、记者、教授等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也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八、公安部提出,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将这类危害社会稳定的非法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但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口头传唤,但应当及时补办传唤证。”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基层公安机关提出,不少治安案件是由基层派出所办理的,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乡(镇)派出所,离县城远,交通不便,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都要求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不利于及时处理治安案件。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传唤人的传唤询问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四小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基层公安机关提出,有些治安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传唤询问时间过短,难以适应及时查清和正确处理治安案件的需要,也不利于维护被侵害人的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维持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传唤查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安部提出,按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上级公安机关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建议予以维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二条)十二、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除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在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人都应当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基层公安机关提出,有些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被处罚人,如不能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往往很难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社会治安管理不能仅靠处罚,更要靠加强教育、管理,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反复研究,考虑到治安管理的内容相当广泛,许多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了规定,本法主要是同刑法相衔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本法的名称以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5年8月23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

(草案三次审议稿)、公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05年8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下午和24日,分别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公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三个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三个法律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三个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的规定,凡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几条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所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情节相对较重,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为了更好地同刑法相衔接,防止引起误解或者以罚代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几条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情节较重”。(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第二款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并非都要经过许可;有必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是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举办大型群众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第一款,只保留这一条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八条)(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一些地方站街拉客招嫖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对确有证据证明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议表决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不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草案和草案二次审议稿都是这样规定的。三次审议稿修改的理由并不充分。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即:“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建议表决稿第一百零二条)(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受理公民检举、控告的机关,以便于公民行使这项监督权利。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二、关于公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略)三、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草案)(略)此外,还对三个法律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三个法律案的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三个法律案的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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