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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52)

监督是规范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从大的方面讲,监督有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内部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工作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旨在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督察制度以及本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规定的回避制度等都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的司法监督。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监督是社会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及社会上其他单位、团体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人民警察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一系列活动。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进行监督,还可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社会监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检察监督、行政监督都是由某一国家机关实施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广大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本身具有广泛性。而社会监督的客体也同样,包括了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执法活动和行为,这也决定了社会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是来自人民群众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具有道德评价的特点。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批评、申诉、检举、控告等来进行的,它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一般不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公民既可以写信检举,也可以口头提出意见等,也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本身并不像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等方式能直接引起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而只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检举或控告,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间接地导致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本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虚心接受,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有针对性地改进自身的工作,纠正错误,不能想接受监督便接受,不想接受监督便自行其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实际上拒不改正错误。

(二)单位和个人对不严格执法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权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检举、控告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知道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或者是违法违纪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非直接受害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本人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论是哪种情况,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是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检举、控告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三,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及时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本款所说的“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机关。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公民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时必须忠于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这是对公安机关实施罚款的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以及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应该说这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以罚款作为创收手段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滥罚款的现象,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公安机关执法与其他行政部门执法相比更有其特殊性,它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更为广大的普通百姓,在百姓心目中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实践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进行罚款,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个别警察甚至以权谋私,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分离制度,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法重申了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相分离这项制度。

依照本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种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方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缴纳罚款,本法还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处罚,都应当依照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也就是说,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直接收取罚款,而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困难,本法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以及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利用职权进行处罚而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杜绝个别单位和警察滥罚款的现象。

(二)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防止个别地方、个别单位为了局部的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而有损国家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严明。

对于违反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不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款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这就要求其自身首先要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要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其次,还要具有较高的执法水平和严格的纪律,只有这样才能出色地完成肩负的使命。为了建设一支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高素质公安队伍,以保证公正、严格、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本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专门作出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一个方面:

第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他的证人、被侵害人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也三令五申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办案,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有个别的公安干警无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为了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其实施体罚、虐待;有的为了得到证词,甚至威胁、侮辱证人、被侵害人。这种违法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错案,公民在不堪体罚、虐待、侮辱的情况下,出于恐惧,迫于压力,提供的陈述、证词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不仅如此,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人民警察,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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