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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2)

第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判断和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首先可以保证鉴定的真实性,防止其他人员伪造或者篡改鉴定意见。其次,可以表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在对鉴定意见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及时查找鉴定人进行核实。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

第二节决定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涉及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人身自由等权利,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或者不当治安管理处罚的侵害,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是关于处罚法定的规定,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处罚主体法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也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明确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主体地位,既可以明确公安机关的职权,又可以向全社会明确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身份,为处罚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条进一步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首先,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各种行政处罚权如何行使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在我国,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基本任务之一,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应有职权。如此规定,既对行政处罚法予以具体化,又考虑了我国行政处罚权分配的现实情况。其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几种,其中,行政拘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保持执法主体的统一性,防止其他机关滥用职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首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这一级公安机关,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公安机关,是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由他们进行处罚,便利处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治安管理工作的开展。其次,这些公安机关组织机构严密、有自己独立的地域管辖范围,由他们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有利于发挥处罚的社会效应,也有利于协调案件的查处。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这样规定,可以由其根据案情决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另外,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类公安机关,是国家为了保障特殊领域的社会治安秩序而在相应系统、行业设立的公安机关。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特殊,由这些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罚,有利于在特殊的空间范围内及时、有效地打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自己所属的各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作出决定,如果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决定错误,也可以改变其决定,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三)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执法;第二种是委托执法,由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机构执法,执法者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第三种是授权执法,由法律授权某些组织或者机构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执法者以自己的名义执法,自己承担后果。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属于授权执法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并不是一级公安机关,而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代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事项进行管理。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重大财产权或者正常的经营权,属于严重的处罚,有些还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听证,应当慎重,不宜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由于大多数案件都是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案件,而且派出所比较熟悉辖区内的情况,能够及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接受群众举报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迅速展开调查和及时处罚,警告等较轻的处罚甚至可以当场作出。这些处罚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既可以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减轻社会危害,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当时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收入整体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原来的五十元罚款已经不能起到很好的惩戒效果,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应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将派出所的罚款决定权提高为五百元。我国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已经很健全,因此没有必要再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并且不再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统一了执法主体,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对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滥用。

二、行政拘留的折抵

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一个人不能因为一次违法行为而受到多次或者与其违法程度不相称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规定。如果在处罚前其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折抵。

(一)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查处案件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措施。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虽然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性质上来说只具有保障功能,不具有惩罚的特征。不过,这些措施与刑罚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等,在执行方式上是相似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在判决中予以折抵。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同样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问题。比如,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保证实施处罚,对当事人采取留置盘问等强制措施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被处罚人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予折抵就会造成治安管理处罚与强制措施的简单累加,最后,实际执行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很可能超过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从立法本意来说,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单指采取了某一种强制措施,而是指强度和形式与拘留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折抵的也是指羁押的时间。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传,由于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活动范围,强度较低,法律上一般不予折抵。

(二)应当折抵的是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互相折抵或者折抵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如果在处罚决定中,合并有警告、罚款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三种处罚的,由于这三种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性质不同,无法予以折抵。因此,与其他种类的处罚并处的,应当分别执行,多个警告的,只是警告一次即可;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合并执行,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罚款和行政拘留等也不能互相折抵,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在法律草案讨论的过程中,曾经有罚款和拘留互相折抵的意见,其本意是为了解决有些被处罚人没有可执行财产,或者由于年老、年幼、有疾病或者正在哺乳婴儿,不宜执行行政拘留的问题,但是为了防止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偏差,个别办案人员将折抵作为创收的手段,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折抵的计算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一日这是与相互折抵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强度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计算。折抵应当从行政拘留执行之日算起。比如,被处罚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计算,还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决定。

三、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是关于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关系问题的规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特别是不轻易根据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前,人民警察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细致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各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确定单个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印证和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案情,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只有在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从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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