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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0)

根据本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属于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协助”行为。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属于一种协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由于其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自然不属于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协助”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部分。

十三、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偷越国(边)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是对偷越国(边)境、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一)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是指为偷越国(边)境的人提供交通工具、食宿条件、线路图纸、引领带路等条件和方便的行为以及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偷越国(边)境所需要的证明文件等各种条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行为一般是故意的行为,如果不知道是偷渡客而提供上述条件的,则不构成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身是违反国家关于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条件,就是帮助他们实施违反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秩序的管理,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理应受到禁止,并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是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条件,但刑法作了专门规定,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避开国(边)境管理越过国(边)境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国(边)境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境人员边防检查条例》等。偷越国(边)境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避开国家对国(边)境管理越过国(边)境的行为。如有的是直接偷越过国(边)境,有的是使用假出境证件欺骗越境等。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该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出入境证件非法越境的;内外勾结非法越境的;行凶殴打或者威胁边防值勤人员而非法越境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因参与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等等。如果具有以上情节的就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而这里规定的则是除去上述情形的其他一般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妨害文物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这是对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国家保护的文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法律明确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目的就是让每个公民认识文物的历史价值,能自觉地保护文物。文物由于具有历史的痕迹和本身具有的鉴赏价值,一直被国家作为保护对象。但由于文物一般年代久远,有的本身又很脆弱,加上文物比较稀有,容易被毁损,所以更应当加以珍惜和爱护。爱护文物应当成为每个公民的责任。这里规定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参观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刻、石刻等历史陈迹。这里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行为之一的“刻划”,是指在文物、名胜古迹上面用各种硬物(包括笔、尖石块、各种金属等)刻写、凿划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游览观光文物遗址或名胜古迹的同时,总不忘留几笔以作纪念。如“某某到此一游”,或者诗兴大发,题上一首打油诗等,使本来庄严古朴的文物或古建筑被刻划得伤痕累累。国家为保护文物,经常划拨巨额资金对古建筑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我们每个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涂污”,是指在文物上进行涂抹的行为。比如,在古建筑上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往古建筑上泼洒污物、乱涂乱画等行为。另外,本项还规定了“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所谓“以其他方式”,是指除了刻划、涂污以外的方式。比如,在古建筑上钉钉子用以悬挂物品等。“以其他方式”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它概括了除去所列举的两种以外的所有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方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列举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比如,由于不小心将污物、油漆等溅洒到文物或古建筑上等。

根据本条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刻划、涂污,给文物造成较严重损害的行为,或者屡次进行刻划、涂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进行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故意损坏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的。或者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其中“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窑、寺院、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颐和园、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主要是指建筑施工等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在建设、施工等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古建筑之类的文物经过漫长年代,一般来讲建筑结构都已松垮,或因长年失修,本身结构也不结实。如果在其附近进行爆破、挖掘活动,势必会造成文物的震动、塌陷、倾斜或者外装饰脱落等遭受被破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文物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有关规定等。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较重”,是指由于爆破、挖掘等活动造成文物有轻微程度的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的,就构成了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就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由于爆破、挖掘活动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达到犯罪标准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非法驾驶交通工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这是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非法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这种行为不仅给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害,也给社会治安管理和社会秩序稳定造成一定的破坏。因此,对于这类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非常必要的。这里所规定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机动车、航空器和机动船舶等。非机动车、非机动舰艇等不包括在内。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

该行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瞒着车主偷拿钥匙去实施偷开的行为;第二种是指撬开他人机动车车门或者趁车门没锁实施偷开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偷开人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也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不是以盗窃为目的的,偷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过“车瘾”,好奇,或者出于其他用途等,最终仍然想将车归还原主。这一行为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行为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中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本条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有的可能是出于练习开车的目的,有的可能是为了临时作交通工具使用,有的则可能出于恶作剧等目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就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有多次偷开他人机动车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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