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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5)

(五)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要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安定。因此该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其行为根本就不是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则不受该款的保护。

二、假冒他人招摇撞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该款的规定,构成冒充他人招摇撞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拥有一定权力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里规定的“以其他虚假身份”,是指假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身份,进行的欺骗行为。其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律师、记者、教授、高干子弟、企业家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

这里的“招摇撞骗”行为,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假冒编造的他人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那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人员的信任和影响,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违法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尽管行为人的招摇撞骗行为也可能是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假冒编造的他人虚假身份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误以为这些违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他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既是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行为最实质的危害所在。

(三)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

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如为了谋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或者以谈恋爱为名,达到玩弄异性的目的等。

当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还需一个条件就是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这既是构成违反该款处罚规定的条件之一,也是区分与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根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行为特征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是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给予冒充军警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都肩负着保卫、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有必要对人民警察和人民解放军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保护,这与刑法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该条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规定了两档处罚。第一,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在该条设定的第二档处罚中,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的程度,有两种处罚可以选择:一是单处五日以下的拘留;二是单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这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行为。

构成该项要处罚的包括三种行为:(1)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2)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3)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该项处罚的行为对象是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公文”,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证明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此外,该项规定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都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

该项要处罚的行为包括下列四种行为,即:(1)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这里所说的“买卖”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买卖”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而继续使用,欺骗他人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

该项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伪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2)变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3)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是指类似于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的,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明票据,如各种营业性质的展览的入场券等。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行为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行为。

加强对船舶的管理,是保障水上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重要工作。该项就是针对破坏船舶管理的一些严重行为,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其中,这里规定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该项规定的处罚行为包括以下五种:(1)伪造船舶户牌的;(2)变造船舶户牌的;(3)买卖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4)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5)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该条对上述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幅度:(1)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于1999年8月20日颁布,并于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中,对各类船舶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根据该条的规定,该条要处罚的行为,就是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该条处罚的对象是,有上述这些行为的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罚的幅度有两个档次,即:一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治安处罚行为,是针对近年来,海上治安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了补充,增加了对这类行为给予拘留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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