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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7)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则

附则是一部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通常规定法律中涉及的名词或者术语的解释、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有关配套措施的制定授权以及法律的生效时间等问题,一般规定在法律的最后部分。本章共三条,对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施行前订立但在本法施行时仍然有效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以及本法施行日期的问题作了规定。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

所谓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开始进行改革。按照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用干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35号文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指出,要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根据该意见,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该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该意见还对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的内容、解聘辞聘、经济补偿等作了规定,如聘用合同必须具备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只有在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明确。因此,本条专门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未作规定的,则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时存续劳动合同过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只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法施行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则上也不应当适用本法。然而,这些劳动合同虽然是在本法施行以前订立,但在本法施行后仍然有效的,如果一律不得适用本法,也会产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这些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以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作了过渡性的规定。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存续劳动合同的履行

所谓存续,是指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终止等情形,仍然处于有效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即不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按照本法施行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本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本法是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时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所以就涉及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问题。如果将本法施行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数次计算在内,等于是本法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这对当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来讲,是不可预测的。因此,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即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计算。

二、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然而,对于虽然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过去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次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这就涉及在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也适用这一规定的问题。如果都按二倍工资支付,将会产生增加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时间的宽限期。如果用人单位在本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按照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三、存续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本法施行后,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涉及如何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因此,本条第三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施行日期

所谓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的生效时间,即法律从什么时候起正式发生法律效力。施行日期是每一部法律都会涉及、带有普遍性问题。因此,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根据这一规定,施行日期是每一部法律都必须予以明确规定的事项。法律的施行日期,一般是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正确理解法律的施行日期,需要了解与施行日期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即法律的公布日期与法律的溯及力。

1.关于法律的公布日期。宪法第八十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立法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法律的公布日期,是指国家主席通过签署主席令的方式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布的日期。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国家主席通常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这里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如何理解法律的公布日期与法律文本在媒体上刊登的日期不一样的问题。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从立法程序上讲,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立法程序应当已经完成。至于法律文本何时在媒体上予以刊登,以及在哪些媒体上刊登,则主要属于具体工作的问题,不影响立法程序的完成。

此外,根据我国多年的立法实践,法律的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既有一致的,又有不同的。法律的修改决定、修正案以及少数比较特殊的法律,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往往是一致的;新制定的法律以及全面修订通过的法律,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往往是不同的。

2.关于法律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也是每一部法律都会碰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它是指法律生效以后,对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即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在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除外。本法原则上也不溯及既往,但是,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具有溯及力,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二、本法从公布至施行的准备工作

本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大力宣传本法,使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公民学习和了解本法的规定,理解和掌握本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以及具体法律要求,为本法的正式施行,营造良好的氛围,保证全社会都能够切实执行本法,维护本法的尊严。

二是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在本法通过以前已经制定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以前的规定进行全面的梳理,特别对于与本法相冲突的规定,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除,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是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各级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根据本法确立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相应授权,要及时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以及配套措施,为切实贯彻实施本法打下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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