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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9)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任务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的检测、检验操作规程的要求等。这里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举报制度是我们各级国家机关一直实行的一种有利于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举报制度。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的法定要求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下列要求:(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一般来讲应通过影响面较广的媒体对外公开,比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形式进行;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的单位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三是对受理举报的事项应要公开,应当包括受理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3)督促落实。受理举报的部门在调查核实以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要求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

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的大敌。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仅是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且也是一项需要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情。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报告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本条主旨】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本条释义】

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比如,由于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督促处理,有效地避免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该报告或举报人员就应当受到奖励。这里所说的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对于奖励的具体办法,本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发布施行。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和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问题较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还需要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积极配合,需要这些单位及其主管的有关单位及时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人们对安全生产事故引以为戒,也就是做到齐抓共管,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因此,本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本条在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的同时,又赋予了这些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力,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大众传媒的优势,在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社会监督,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章提要】

本章共九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第六十八条);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及该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一条);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第七十二条);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采取措施,千方百计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要遵章守制,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发生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尽可能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此外,有关行政法规也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责作了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2002年1月发布、2011年2月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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