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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立法文件(6)

21.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是否实施住院医疗最终由鉴定机构决定,建议将最终的决定权交给司法机关,增加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治疗的主体和程序。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借鉴德国做法,由法官作出非自愿住院治疗决定。有的常委委员转交了两封律师来信,来信提出非自愿住院治疗程序有漏洞,有可能被利用来限制人身自由,建议予以考虑,慎重研究。

22.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规定:“鉴定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23.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的规定修改为“及时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24.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家属致使当事人被精神病或者阻挠出院的情形不少,建议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并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25.第四十七条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修改为“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修改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26.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心理治疗不应局限于医疗机构内。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中“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修改为“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内开展”。

四、关于精神障碍的康复

27.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档、随访、指导、培训等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鉴于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医疗卫生水平有限,建议增加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展培训的规定。

28.有的代表提出,政府应当培养良好的社会氛围,有利于精神障碍的预防和促进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例如规定在社区建立心理辅导室。

29.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精神卫生专业社会工作者的管理部门、培养体系和资格认定,促进这一行业的发展。

五、关于保障措施

30.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修改为“精神卫生的公共服务体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中的“建立”修改为“举办”。

31.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应当从法律上保障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和人员,加强国家财政投入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培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与心理健康的教学与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与心理健康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32.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33.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参照北京市的做法,在第六十八条增加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的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中的“给予”修改为“落实”。

34.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精神科医生的待遇普遍偏低,一般只有普通医务人员一半左右的收入,有的只有三分之一,影响了队伍建设,第七十一条仅仅规定“给予适当津贴”还不够,建议明确规定“不得低于当地同等水平医务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给予适当的津贴用意是好的,但各种津贴很多,可以在具体劳动政策中具体执行,不用写到法律条文中,建议删去第七十一条中的“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六、关于法律责任

35.有的代表建议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36.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七十五条中增加经济处罚的内容。

37.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推诿或者拒绝为精神障碍患者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附则

38.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八十三条中的“心理痛苦”表述不确切,建议斟酌。

39.有的代表建议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产生程序。

八、其他

40.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三次审议稿对第二章的章名进行了修改,建议第三、四、五章的章名也应相应加上对“精神障碍”的说明,进行修改。

41.有的代表提出,本法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建议加强家庭、学校、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的义务。

42.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提出,鉴于独生子女较多的情况,患有精神障碍的独生子女的继承权该如何保障,建议予以明确。

43.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提出,如果父母知道子女患有精神障碍,但没有告诉单位,以致单位疏于防范,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其父母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建议予以明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湖南、吉林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更全面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财产安全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卫生法不仅要关注精神障碍患者,还要注重促进公民心理健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规定了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的相关内容,非常必要,建议在章名亦予以体现,同时建议增加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公民心理健康方面的职责。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章名“精神障碍的预防”修改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同时在该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方面的力量较弱,多数综合性医疗机构没有开设精神科门诊,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的识别能力不强,建议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精神障碍防治能力建设。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医务人员“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二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三是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家庭在精神障碍预防和患者看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应当明确家庭的相关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目前精神卫生工作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医务人员收入低,风险高,为稳定队伍,应当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给予适当津贴。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适当的津贴。(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10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下午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监狱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狱等场所在必要时应主动向服刑人员等提供心理辅导。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在上述规定中增加提供心理辅导的内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关部门”的表述责任主体不清楚,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有关部门”修改为“民政等有关部门”。(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中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护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上述规定不够准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七条)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有救济手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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