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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5)

通过本条规定,本法如何实现与刑法相衔接,下面举三个例子:

1.本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这种行为按照本法第72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但是,刑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果“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按照刑法第244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本法第78条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作出关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行为情形如果比较严重,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遗弃罪,这时候应当按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给予精神障碍患者司法救济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承认精神障碍患者的诉权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指出:“患者或其私人代表或任何有关人员均有权向上一级法庭提出上诉,反对令患者住入或拘留在精神病院中的决定。”“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代表患者的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的范围内予以免费。”

在德国和意大利,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住院治疗由法院决定。患者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英国,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住院治疗由医院根据近亲属、社工的申请和两名精神科医生的诊断实施。患者对强制住院治疗不服的,可以向裁判所申请复核。

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规定:“经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严重病人或保护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香港特区设立准司法组织——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负责复核强制住院个案。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由法律、医学、社工、心理学等方面人士组成。香港特区《精神健康条例》规定:(病人或者其亲属)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核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或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的病人的个案。

本法为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被精神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赋予精神障碍患者相关的司法救济权。本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首先,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都可以是依法提起诉讼的法律主体。保护精神障碍患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国际惯例。此外,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也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其次,本条规定的诉讼,因诉讼对象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三种类型。如果起诉行政机关,那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起诉对象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起的诉讼类型则是民事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进行。如果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可能引起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有关概念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精神障碍的含义

本法通过之前,在已经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使用“精神障碍”概念的情况,但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中出现过“精神障碍”的提法。例如,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要求“预防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在地方制定的7部精神卫生条例中,2006年《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和2011年《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使用了“精神障碍”的概念。

在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与“精神疾病”(mental disease)是同义词,但作为专业术语时多使用“精神障碍”,因为“精神障碍”更符合其呈现生理、心理、行为多方面症状的特点,且更容易为患者接受。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和司法鉴定专业人员常用的三个分类与诊断标准,包括世界卫生组织1992年发布的《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第10版)》(ICD-10,目前主要是三级医院使用)、美国精神医学会1994年发布的《诊断与统计标准:精神障碍(第4版)》(DSM-Ⅳ,目前主要是部分研究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和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2001年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目前主要是三级以下医院使用)都使用“精神障碍”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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