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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4)

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1.本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本法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当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如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四、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总体上说,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这类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同时,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启动破产程序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此外,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具体程序上还需作一些其他特别规定。为了解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现实需要,并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本法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对本法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概述

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实现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除了一部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外还有一大批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业专业合作社等。这些组织不仅是事实上的存在,而且也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或者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它们是市场主体、经济实体,依照法定的规则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也需要依照法定的规则退出市场,其中包括适用于它们的破产制度。当它们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时,能够借助于法律上的方法处置经济上面临的困境,或者在法律的支持下获得重新再起的机会。所以,从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考察,从整个经济社会生活的利益权衡,一大批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组织的破产制度是现实的需要,应当作出制度上的安排。

二、破产清算的适用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解散或者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解散或者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清算也不一定就是破产清算。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如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其中的破产清算,应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其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就属于破产清算,应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正在审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也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效日期的含义

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从何时开始正式实施,也就是从何时开始正式具有法律效力。一部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取决于这部法律对生效日期是如何规定的。

二、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依据立法法规定,如果一部法律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法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法对于2007年6月1日以前的企业破产行为不予适用,以前的行为适用本法施行之前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的规定。

三、生效日期时间的确定

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但其施行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其间相隔九个月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的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本法的内容,以及有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充分熟悉、理解、掌握本法的内容,从而保证本法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从通过到施行需要留有一段时间供大家学习、准备。同时,在本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和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者修改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此外,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法并不是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但生效的时间也不能距离通过的时间太长。因此,本条规定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自生效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具体的规定。

四、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企业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也是形成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早在1986年,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就制定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方面,随着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使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不适应目前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这些客观情况都要求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由财经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2004年6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的审议,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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