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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9)

三、破产程序终结的提请与裁定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如不及时终结破产程序,一方面约束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另一方面还约束债权人行使权利以及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所以,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中,应当提供破产财产分配的详细情况,并说明破产财产完全分配完毕可以终结破产程序,或者是破产财产基本分配完毕,部分财产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等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报告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程序进行的全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程序上从案件受理到破产财产分配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实体问题处理上是否有不合法或者不符合破产公平清偿原则的地方等等。在对上述情况作出全面审查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应当予以纠正的问题的,立即纠正,没有问题的,在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企业法人是依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破产也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法定程序,是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形式,即取消企业法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期限届满、因合并、分立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因此,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将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事实,提交有关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

二、注销登记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以后,管理人的一项法定工作,也是法定义务。只有这项工作完成,管理人的工作才宣告结束。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我国,受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各个企业的规模大小、行政隶属关系、营业地所在行政区划等不同,而采取分级管理的方式。因此,具体由哪一级别、哪一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最后仍应向该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需提供的文件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的文件:

1.管理人出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也应以管理人的名义提出,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署。申请书应当写明企业的名称、企业类别、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有效期限、注销的原因等等。

2.破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既是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许可和确认,又是法律赋予其行为能力的一种证件。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注销的重要标志就是缴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副本交回。如果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管理人应当事先在报纸上刊登营业执照作废的声明,然后将此声明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根据本法规定,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能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书和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一并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认可其生效的裁定书。破产人注销登记要以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清结为前提。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认可其生效的裁定,是表明破产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因此要将此文件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海关出具的免税物品的完税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缴回公章回执等等。

在注销登记办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发布公告。注销公告是企业注销登记完结的标志。破产人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当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在完成其法定工作后,应当终止执行职务1.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条件:

(1)管理人已完成其全部法定义务。管理人的工作是以对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理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管理人的最后一项工作。所以管理人办理完毕注销登记并告知人民法院后,就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

(2)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办理完结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管理人完成全部法定工作的标志。而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工作。所以,管理人终止执行任务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程序。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成立的,并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管理人完成全部法定任务,也应由人民法院终止其执行职务。管理人于办理完毕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办理移交破产人的账簿、印章、文书资料、账号消户等手续。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应当向管理人发出终止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

3.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

(1)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表明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以后发生有关原破产程序的事务,如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等,均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和解决。

(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就不能再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也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根据本法规定,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这些诉讼或者仲裁经过判决、裁决,能够解决债务人财产的争议。如果有因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将其分配额提存的,在判决和裁决后也将确认是否将提存的财产追加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没有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会给破产财产的善后管理和诉讼、仲裁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如果上述诉讼或者仲裁仍然未决,作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追加分配的概念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结束后,破产程序即告终结。但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同时,在先前的分配中破产债权人并未获得完全清偿。这时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追回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再进行分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只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起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所为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为限。即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的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移转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交付的财产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所让渡的财产。可见,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规定方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依据本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包括:

1.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因上述各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由管理人追回,与其他破产财产合并,以全部财产变价后合理地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清偿。但是,如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并不知道有这些财产,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因上述行为而未加分配清偿的财产的,应当追回并补充分配给债权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包括: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移转的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交付的财产;放弃自己的债权所让渡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转移的财产。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隐瞒的财产。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总体说来,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所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都应当列入追加分配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补充规定了几类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据此,破产人应当供追加分配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

(1)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指债务人破产前、破产后不应支出而支出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错误支出予以纠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款项。相对人获得债务人错误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予以追加分配。

(2)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判决确认破产人对财产拥有的权利,或者相对人承认破产人的财产权利。主要有:①破产程序终结前与相对人存在争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确认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以及这些财产产生的收益。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债权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而将相应提存的财产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指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以及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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