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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7)

1.关于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共包括五种,即:(1)基本养老保险。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存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2)基本医疗保险。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3)失业保险。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5)生育保险。依据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企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行的社会保险中,只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

2.关于补偿金。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2)克扣、拖欠工资应支付补偿金。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资管理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3)因合同终止应支付补偿金。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要求,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的,企业应发放给其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拖欠未支付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款,有拖欠的,作为第二清偿顺序清偿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以及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拖欠的保险费和拖欠的税款,在第一顺序债权清偿完毕后,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其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普通债权在上述两个顺位的债权完毕后,作为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的无担保的破产债权,无论其产生原因和性质如何,均要在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清偿完毕后,方能接受清偿。

五、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可能其破产财产已经数量很少,连位于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都不能全部满足,这个时候就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占该顺序总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接受清偿。例如,某一顺序的总债权为一百万,共有四个债权人,其债权各为二十五万,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十万元。那么,此时每个债权人可接受的清偿均为二万五千元。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应该说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同时,这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是较高的。如果将其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三款对破产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清偿进行一定的限制。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货币分配、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三种。即将破产财产分别以货币、实物或者债权的形式分配给债权人。其中,以货币分配为主,因为这种方式最容易在债权人之间达到公平。后两种方式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容易变价或者不能变价转化为货币,或者是根据债权人的决定,不将破产财产中的实物或者债权变价,而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直接将其分配给债权人。

二、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

以实物和债权的形式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均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特别是债权分配,由于债权的实现存在着不确定性,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有的时候,即使债权是确定可以实现的,要得以实现,也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也会减少破产债权人所受清偿,并会给破产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部分债权人或者破产人利用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的弊端,将没有实际价值的实物和债权分给外地债权人或者小债权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必须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根据实践经验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必须以货币分配为主。这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特别规定,也可以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例如对于破产财产中债权较多,债权关系复杂,破产管理人收回债权的难度较大,又难以通过竞价交易实现债权的情况,债权人中有愿意接受债权分配的,并且债权人会议特别规定可以将某一债权直接分配破产债权人,采用债权分配方式也是可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虽然法律已经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但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一个破产债权人,以保证破产财产分配公平、合法、有序,就需要一个具体指导破产财产分配的文件。这一文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称为破产财产分配表,我国称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在破产清算中,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准备和制定。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价后,应当迅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本条第二款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申报,成为破产债权。但并不是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通过行使本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破产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第一,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第二,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第三,破产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第四,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第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第六,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上面只有第六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但是为了债权人会议审议的方便,对于该部分财产如何构成,依据如何,也应当进行说明。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破产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实行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

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必要的纠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具有执行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及时通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接受分配,并按照破产分配方案规定的顺序、方式、地点和时间,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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