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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4)

二、和解清偿对续行破产程序的对抗效力

和解成立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而受破产宣告或者恢复进行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债务人的清偿,得在继续进行的破产程序中对抗任何第三人,为和解清偿对续行破产程序的对抗效力,即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债务人依据生效的协议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依照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也应当在保护之列。即使是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废止后继续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合法行为也不应当具有使之无效的溯及力。因此,不论生效的和解协议最终如何处理,和解清偿的效力均应维持。当然,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或者允诺债权额的减免,都是以债务能够完全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所作出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应当恢复到和解协议生效以前的状态。这样,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以其原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加入分配,但是应当扣除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清偿的债权额。和解债权人加入继续进行的破产程序的分配,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分配同其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三位和解债权人所受的清偿比例分别达到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所受清偿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债权人,只有等后两位和解债权人所受清偿也达到百分之二十时,才可以同其他和解债权人一起再接受分配。

三、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效力

依照本条规定,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针对上述情形为和解协议执行所提供的担保应当如何对待和处理的问题,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这同样是考虑到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的,对为和解协议和执行提供的担保的行为,应当有法律的保障。即使是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废止后继续的破产程序对上述担保行为也不应当具有使之无效的溯及力。因此,不论生效的和解协议最终如何处理,法律应保障为其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双重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认可,主要是考虑到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太可能就和解协议草案完全达成一致意见。为了避免少数不同意的债权人与多数同意的债权人发生争执而影响到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必须由法院代表国家司法机关来对和解协议作出裁定认可,同时针对和解的具体进展继续全面控制破产程序的进行。但从理论上讲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和解协议草案获得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而上述制度设计在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已经从实质上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本条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当事人进入完全私法意义上处理事务的阶段。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也表现为本条规定的依和解协议相对地免责。首先,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限;其次,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的以外,或者除和解协议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但是,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免责效力是相对的,只能及于债务人本人,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规定,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所有的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破产清算

【本章概要】

本章分三节,共十八条,分别对破产宣告、担保人的权利、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清偿顺序、破产程序终结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宣告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宣告的概念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关于破产程序,国外破产法的立法例一般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即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本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就开始,但是这时人民法院并不一定马上就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的同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即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3.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按照本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许可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经申请并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按照本法的规定,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同时,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上述条件均未满足,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7.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破产宣告的形式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定一般是人民法院对司法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决和判定。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终导致使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因此,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宣告应当让债权人和有关人员都能知悉,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促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行使取回权)或者履行义务(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使其他人员在市场交易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将破产宣告的事实公告于众,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1.对人民法院已经知道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一受理破产申请就开始破产程序。因此,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可能破产债权的申报已经结束、或者债权申报未结束但主要债权人均已经进行申报、或者在破产申请时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债权人名录。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通知这些法院已经知道的债权人。

2.对于法院不知道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按照现在人民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宣告破产清算的公告除了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外,一般还在破产人的住所张贴,并在有关报刊上登载。为了达到尽可能让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知悉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登载破产宣告的公告时,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登载的报刊有所选择,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较多,涉及面较广的破产案件,应选择在影响面较大的全国性或者地方性报刊上登载。

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在内容上均应包括破产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如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破产人、破产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破产宣告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破产宣告的时间等。同时,破产宣告的通知和公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按照本法的规定,这一法定时间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

三、破产人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呼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现代破产法虽然不以惩罚经营不善的债务人为原则,但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一般也要进行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法律也有类似的限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破产人即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而言的;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如通过和解、重整程序避免被破产宣告的,一般不受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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