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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8)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②克扣、拖欠工资应支付补偿金。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资管理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③因合同终止应支付补偿金。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要求,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的,企业应发放给其一定金额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债务人所欠税款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它所依据产生的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即税收权力是公权力,它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公法关系;第二,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债务人所欠税款的债权人是国家;第三,从其性质和用途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第四,对债务人所欠税款进行调整的要求和其他债权调整不同,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所欠税款要单独列为一类债权。

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是指上述三项所列债权之外的债权的总称,主要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担保权和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

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大额债权人人数少但是债权总额很大,而小额债权人人数很多,债权总额却不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所有无担保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为一类按照同一比例清偿的话,要取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对小额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不仅不会增加企业的偿债困难,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因此,一些破产法立法对处理小债权人作了特别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可以设立单独的小额无担保债权类别,该类别仅包括各种无担保小额债权,该等债权经破产法院批准少于或者降到为管理方便而属合理且必要的数额。我国的重整也有可能遇到类似的问题,尤其是当商场作为重整对象时,供货商之间更有可能存在上述情况,所以,破产法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所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保障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所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种,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本条规定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是指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保险费用,具体包括:

1.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2000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对养老保险决定又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2.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左右,其中百分之三十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3.失业保险费用。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该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率。

5.生育保险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二、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上述费用的债权规定减免,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也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按照有关规定,上述费用要用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生育保险基金,以备职工一旦出现保险范围内情况之急需。基金涉及的是全社会职工的利益,并非单独由哪个职工或者哪部分职工享有,如果减免这些费用对于其他职工是不公平的。而上述各种保险费用的征收机构,也无权私自处分基金,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所欠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由于重整计划草案不会减免该项债权,该项债权基本不会受到损害,起码不会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的清偿少,所以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需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债权人会议小组表决通过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计划草案付诸表决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一旦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防止重整期间拖得太长。各国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交付表决的时间规定各有不同。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支付不能法院应当指定对支付不能方案表决的日期,该日期的指定不应当超过一个月。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

二、债权人会议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每组表决通过各国和地区关于债权人会议每个小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条件要求不同,本法对债权人会议小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即要求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数“过半数通过”是为了防止大债权人对小债权人“以大欺小”;“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为了防止小债权人对大债权人“以多欺少”。关于对未参加表决者的处理,有些国家采取按实际参加表决的人数计算支持率的做法,其依据是缺席者和弃权者可被视为无意参与程序,防止潜在的少数而又不具代表性的债权人群体影响重整的进程。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未必所有的债权人都会关心一个已经出现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债权,而且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有时可能大于所能得到的清偿,所以有些债权人根本就不申报债权,有的申报了债权也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以申报的债权人总人数作为表决的计算基数的话,就不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因此本法规定表决通过时表示同意的人数只要达到“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即算满足了人数标准。

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说明义务

在对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权人和出资人需要确信草案所建议的内容是可行的。为便于进行这种评价,重整人必须向债权人和出资人提供说明,对计划所提建议以及这些建议对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的影响作出解释。一般来说,说明中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基本状况、资产和负债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债权人按所提出的计划草案可得到的待遇与预计债权人在破产时的所得进行的比较;债务人能够继续经营和重整的依据;关于债务人的现金流量预期能够按计划偿付其债务的说明,等等。此外,本条还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回答询问,解释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增进重整计划的透明度,有助于确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抱有信心,从而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交付表决时债务人的出资人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出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程序中的地位一般来说,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已经濒临破产边缘,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事实上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已经没有多少利益可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债务人的企业已经是债权人的企业了。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已经不能控制企业;即使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时候,此时的债务人也因进入重整程序并充任重整人而不同于单纯意义上的债务人企业。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似乎没有地位。但是,企业要想重整成功,往往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作出调整,而且一旦重整成功,债务人的出资人也是受益人,例如其股票价值可能从一文不值而成为有价值的股票。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会关心企业的重整情况。有些国家和地区的重整立法规定股东作为一个小组,也要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如美国破产法直接规定设立股东委员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股东作为一个小组参加关系人会议。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又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即有破产原因时),股东没有表决权。

二、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的一般情况下的权利,无论债务人处于什么状态,从法律上讲,企业仍然是出资人的企业,出资人有权知晓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什么措施来拯救企业,并可以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

三、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直接影响到股东,对涉及出资人权益的事项进行调整,例如规定通过转让现有股份或发行新股来实施债转股,那么从民法基本理论上讲,是在处分股东的财产,虽然破产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重整计划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如果丝毫不考虑股东的意愿而强行处分其财产,未免有干涉私权利过甚之嫌,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计划的通过

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讨论并表决,所有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的过程。实质上,重整计划是各重整利害关系人达成的一个协议,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看做是债务人发出的要约,其余各方利害关系人通过分组表决的形式决定是否承诺。因此,如果有一个表决组没有表决通过,那么重整计划草案就不能算是通过。如果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从此时起,才可以称为重整计划。这里的“各表决组”既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组;债务人所欠税款组和普通债权组,也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设立的小额债权组和出资人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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