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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4)

3.债务人的出资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二是出资人出资额,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当然,这里的出资人可能是一个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多个出资人。这种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债务人企业少数所有人的保护,因为重整往往会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增减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理论,这些都是需要经过股东会(大会)通过的事项,债务人企业的少数所有人的重整意愿可能不能通过正常的程序得到满足,因此,本法规定只要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达到一定比例,就允许其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当然,出资的限制也有防止有不正当意图的股东滥用申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目的。这里所讲的“出资人”,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包括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允许出资人申请债务人重整也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解制度的区别之一,充分反映了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实现挽救债务人企业的目标。实际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往往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考虑到实践中重整制度可能主要是为了挽救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而这些企业的股权又比较分散,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本法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里所说的“注册资本”,在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二、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由于本法将“破产”作为一个大概念,包含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个程序,必然涉及这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和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债务人重整。根据本条的规定,审查的依据是“本法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由于我国还缺乏重整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规定得过于死板往往不利于人民法院面对复杂多变的重整申请。一般来说,在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1)债务人有无重整能力,即是否是企业法人。(2)债务人是否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即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一般而言债务人均具备重整原因,人民法院在此应当着重审查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目的是复兴企业还是逃避债务。(3)申请人是否有重整申请权。(4)是否提交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5)接受重整申请的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

(6)人民法院还应审查债务人是否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重整的或者是债权人借重整申请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如果债务人有上述行为之一,则应当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前)或者驳回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此外,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机构调查核实企业的经济、财务状况,了解企业的重整原因、重整前景等信息和意见,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

二、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值得指出的是,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不等同于受理破产案件,可以说这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人民法院有可能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裁定债务人重整,但是,裁定债务人重整是和裁定和解或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同一位阶上的程序。

裁定债务人重整应当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重整期间就开始了,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利害关系人。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公告或者登报刊载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重整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期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在国外的立法例上也称为“冻结期间”,或者称为中止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者其他行动,保护债务人财产不致被个别清偿,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加以限制,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重整期间为债务人提供了免受债权人追索的喘息空间,它能够阻止任何对债务人的个别追索、侵扰、行使担保权以及股东要求收益分配等行为,它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干脆从驱使其走向破产的财务压力中解脱出来。

二、重整程序的起止时间

1.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即重整期间的起算点。各国对重整期间的中止效力何时开始发生效力,有自动中止主义和裁定中止主义的差别。实行自动中止主义原则的国家,当事人一旦提出重整申请,即对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如美国。裁定中止主义原则不同,当事人的重整申请并不产生自动中止效力,中止的效力只有在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接受后才产生。自动中止主义体现的是重整政策,侧重于债务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的共同考虑。裁定中止主义则体现了衡平政策,着眼于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综合平衡。本法采取的是裁定中止主义,即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而非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开始。重整程序发生效力,只需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作出即可,无须通知或者送达利害相关人,重整相关人无论是否知悉债务人重整之事实,均受重整期间效力的约束。

2.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期间的终结点,为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重整期间的期限

重整期间的期限,即重整期间的时间长短。国外的重整立法中,对重整期间的期限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明确规定最长的时间,如丹麦法律规定的是一年;一种是个案确定机制,如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规定,司法重整的判决一旦作出即进入观察期,观察期的最长期限由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制定的法令确定,该期限可应司法管理人、债务人以及检察官的要求或者依职权由法庭以说明理由的裁定形式裁定续展一次。本法在起草以及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要对重整期限予以明确规定,考虑到重整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制度,实践经验不是很多,理论也不是很完备,如果规定的期间较短,好处是费用较低,缺点是复兴的机会少了,这似乎是有利于债权人;规定的期间长了则相反。重整程序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挽救债务人企业,不宜将重整期间规定得太短,以利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也要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的具体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整期间可以无限延长,一般来说,重整期间可以长达十二个月左右;但是,重整期间不应拖得太长。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作为重整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债务人可以作为重整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间中,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执行公司业务,代表公司,拟定重整计划之法定必备机构,本法中承担重整人职责的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二者必择其一。由于在重整期间,熟悉其业务的债务人更有能力从事营业,而管理人通常必须在重整进行之前花费时间去熟悉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因此,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和管理营业事务可以使重整具有更大的成功可能。而且,上市公司的重整通常是由于单纯的经营挫折所致,而不是归咎于债务人管理层的欺诈、行为不端或者严重渎职,即使其原因是欺诈或行为不端,有欺骗行径的管理班子通常在申请重整以前已被免职,而很有能力从事该公司业务的新管理班子,不应该因为其前任的罪过而被管理人取代。如果法律规定只能任命管理人为重整人,将阻止债务人寻求重整这一章的救济,并且会使除大型案件以外的多数案件对本章弃置不用。债务人之所以申请重整,是因为他们知道可能他们不会被剥夺对财产的占有和业务的经营。从我国已有的实践情况看,现有的重整个案多是债务人为图东山再起,自己发起和运作的,而且目前我国还缺乏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倘一概不允许由债务人自己担任重整人,由于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于企业的内情可能不甚清楚,不熟悉企业内外事务,难以提出适合之重整计划,甚至有可能持事不关己之心态进行重整工作,从而缺乏重整成功的决心,或者影响重整的结果。因此,为了发挥企业经营管理层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早解决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本法采用了灵活的方法,即规定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件

虽然债务人自己担任重整人有诸多优点,但是,债务人自己充任重整人,虽然理论上债务人的身份已经转换,但是当其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时,难免会偏颇于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债权人更不免对其持怀疑态度,从而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而且难保债务人不会滥用重整来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为了防止产生流弊,本条特别规定了三个条件加以限制,一是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裁定债务人重整以后,而非提出破产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因为经过是否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审查,人民法院已经对债务人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二是须经人民法院批准,这里就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从而过滤掉一部分居心不良、鱼目混珠的债务人;三是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此时管理人充当了监督人的角色。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已经指定了管理人,而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只能在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后才能提出,因此,无论重整申请是直接提出的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前提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均已经指定了管理人,相应地,管理人必然已经开始管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而事实上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却在管理人的掌握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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