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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8)

2.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主要内容。申报人主张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例如债权人主张财产取回权的,或者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不能够提出其债权存在的证据的,管理人不予受理其申报。

3.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而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的审查后,即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债权人会议。

4.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予受理。

二、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主体

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这是对于人民法院的要求。债权申报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通过债权申报,才能确定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人员范围,从而形成全体债权人意思自治的机构——债权人会议。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同时,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申报的注意事项。依据这一条的规定,有关债权申报期限的通知应当公告。

三、债权申报期限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申报期限的起算点。例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3月1日发布,那么,债权申报期限就从3月1日起计算。二是债权申报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以3月1日的起算点为例,则债权申报的期限的终结日可以是3月30日至6月1日之间的任何一天。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未到期债权与附利息债权申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未到期的债权

在民事活动中,除非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一般说来,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会提前到来。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因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使得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尚未届清偿期限的债权提前到期。究其原因,是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所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即使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也必须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加以申报和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的目标的实现。

二、附利息的债权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债权人已经收取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其可申报的债权数额为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的总额减去未到期的期限内将会发生的利息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申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发生或者消灭,基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债权的发生或者消灭,基于一定期限的经过。条件和期限都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条件针对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是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包括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条件不成就时债权不发生;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债权消灭,条件不成就时债权继续存在。期限包括开始期限与终止期限。附开始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债权发生;附终止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债权消灭。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债权本身存在,债权人都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关该债权争议尚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数额还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保护的债权数额来申报债权。

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数额来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该当事人必然能够成为破产程序中真正的债权人,也不意味着该当事人能够依据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为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债权人能否最终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取决于诉讼或者仲裁的最终判决或者裁决结果。同时,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就意味着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申报后,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内完成受领,否则,即使申报了债权,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也判决或者裁决债权合法有效,该债权人仍然有可能无法最终分得债务人财产。

此外,之所以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其理由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报一致,同样是为了实现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概括式、一次性清偿的目标。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以及职工工资等债权申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申报的受理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申报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既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也是处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主体。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应当载明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这一项规定的作用之一,就在于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提出。本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职工工资等债权的申报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与债务人的职工有关的特定债权无须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这一类特定的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所以规定职工的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主要是考虑到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人数较多,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相对明确,性质同一,可以直接依据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定。

职工对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的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所享有的债权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申报规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

债权的数额是指申报人所主张的数额,而并不一定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际数额。依据本章规定,即使是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同样可以以其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除了说明债权人的数额外,申报人还必须说明其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中,针对有些事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表决权而只有普通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必须说明其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此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还必须同时说明担保的额度,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担保权标的物的价值往往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也有一些情况下,担保权标的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申报人的债权额超过担保权标的物价值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破产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其他司法程序相一致,必须严谨对待。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以口头形式或者随意性的信件形式提出,这不仅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同时也是为了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一般地说来,债权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能否相互抵销;债权清偿期限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事项。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有关证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项基本原则在破产申报的过程中同样适用。债权人申报债权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有关证据。有关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各种事实。例如,法院有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判决、裁定或者支付令,仲裁机构的裁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等。

四、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是指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数额是确定的,但是,各个连带债权人都有权向其就该确定的债权数额向债务人催讨债权,债务人向连带债务人其中之一清偿债务的,即为完全履行债务。由于连带债权的这种性质,它要求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债权的连带关系,防止在多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连带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数额超过连带债权的数额。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连带债权与连带债权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据这一规定,连带债权人是指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全体连带债权人可以指派一人作为全体连带债权人的代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以共同的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由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共同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数额应当是相同的。因为债权之间的连带关系只是表明每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所负的债务,而并不表明债务人需要向每一名连带债权人分别承担一份债务。

二、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则

本法之所以要针对连带债权人申报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连带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全额,导致连带债权人最终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债权数额,有可能超过其应得的数额。联系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其是否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保证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所享有的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就必然要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来最终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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