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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立法文件(2)

三、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提交的材料。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规定应提交“健康证明”,这样与草案第二十条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等不予签发签证的规定可以衔接,具有操作性。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口岸签证。有的代表建议对因紧急情况前往内地的港澳居民也应适用类似口岸签证的特殊规定。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向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护照等,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对已有签证的外国人,边检人员也可酌情阻止其入境。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携带危险品的不准入境”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外国人不准出境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携带禁止出境物品,情节严重”的规定。

四、关于外国人停留居留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所在地”改为“居住地”,同时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属于国家需要的专门人才等的外国人,经批准可以由停留变更为居留。有的代表提出,是否属于“国家需要的专门人才、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者”,应综合考虑外国人纳税、投资等情况,不是公安一家能确定的,建议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验居留证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规定的时间”的具体时限。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外国人住宿登记。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外国人租赁房屋管理的规定,并规定房屋出租人不依法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以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

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界定了非法就业。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受聘(雇)于用人单位或者从事其他获取劳动报酬活动的”,属于非法就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既然受聘,就意味着有工作许可,应当不存在“没有取得工作许可就受聘”的情形,建议对表述再斟酌,并对“工作许可”进行界定。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声称没有获得报酬,逃避处罚。是否获取了劳动报酬很难查证,不应作为认定非法就业的前提条件,建议研究。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从事其他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从事的活动的”,属于非法就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其他”修改为“必须”。有些委员建议将“非法就业”修改为“非法工作”。

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人是否属于非法就业有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保、教育、商务、工商、外事等部门认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外国人受聘于中国的一些科研单位的,审批权不在教育部门,建议增加会同科技部门认定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是否属于非法就业由五六个部门进行认定,太复杂,建议缩小范围。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和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在中国的停留居留。有的建议对难民问题作专章规定,如果专章规定有困难,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关于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了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业务代理单位的报告义务。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表述不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六、关于调查和遣返

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涉嫌违反出入境管理人员的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这些措施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了限制活动范围的强制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保留现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提法,将“限制活动范围”修改为“监视居住”。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遣送出境的强制措施。有的代表建议明确遣送出境的费用由被遣送者自己承担;另外,有的外国人以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代表等身份合法入境,但入境后从事非法容留、藏匿外国人等违法行为,对这些人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遣送出境或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及时通知边防检查机关。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香港永久性居民是反对派,他们的回乡证被没收,不能回乡,本法实施后,如果他们要入境,依什么法禁止他们进来,要有一个说法。

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出入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了“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强制措施,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建议恢复。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对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以及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人员的处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对这些人员“所得报酬予以充公”的规定。

草案第八十一条对使用交通运输工具非法出入境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此条规定处罚力度太轻,特别是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员,应提高处罚力度。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作业的,给以罚款处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未经批准”前增加“在中国境内”,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作相应修改。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建议加重处罚,适当提高罚款数额,提高违法成本。

有的代表提出,应增加对旅行社违反口岸签证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建议规定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章关于罚款的规定较多,有些繁琐,建议做技术性处理,放在实施细则中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违法情形的兜底条款。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或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法有规定的,执行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附则

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声明保留的除外。草案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对边民往来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两条移到总则中进行规定。

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属于对外国人入境后管理的内容,建议移到第四十五条后规定。

九、其他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法的配套法规、规章。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通过实施后,应注重开展宣传,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必要的财政投入,加强保障能力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保障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天津、广东和北京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出入境管理涉及的部门较多,应做好各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做到分工负责,权责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四款)。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是由公安、外交等各部门分别建立的,但从发展趋势看,应当由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以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建议本法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出入境管理工作应加强服务意识,做到管理与服务并重,并对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供便利措施。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同时,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四、有的常委委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外国专家局、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草案应规定人才签证类别,以更好地吸引海外优秀人才。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普通签证类别中增加“人才引进”一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外国人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受聘于用人单位或者从事其他获取劳动报酬活动的,属于非法就业;第二款规定,对是否属于非法就业有争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人社、教育、商务等有关部门认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是否获取劳动报酬很难查证,不应作为查处非法就业的前提。另外,对非法就业的认定,属于具体工作问题,本法可不必规定,由下位法规定为宜。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外国人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属于非法就业”,同时删去这一条第二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有些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建议提高相关条文中的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法律责任中对非法出入境或者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容留、藏匿非法入境的外国人,非法介绍、聘用外国人等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适当提高,并对单位违法相应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继续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4月24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的意见2012年4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针对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使内容更加充实、更加完善,可操作性更强,修改得比较好,已经比较成熟。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出入境管理既要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也要为安全稳定服务,两方面不能偏废。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本法在突出管理的同时也应多体现服务的内容,既要考虑规范出入境管理的需要,又要考虑方便人员往来的需要。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制定本法要与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衔接好、协调好,尽量避免与有关精简审批程序、方便群众办事的规定相矛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规范管理机关的审批行为,明确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申请的程序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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