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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8)

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行为人的处分本法第二章规定了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条件,第三章规定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的条件,第五章规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条件。按照本法第六条规定,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即:无论是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还是外国人入境出境,都应当向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因此,边防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三、对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的处分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人员基本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其中保守工作秘密即包括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如果违反,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四、对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行为人的处分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一是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二是签证费;三是办理居留证件所收取的工本费。国家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例如护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本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拍卖非法财物所得款项予以截留,不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处分。

五、对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行为人的处分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如护照的工本费以及加注费、签发签证的签证费、办理居留证件所收取的工本费等,应当上缴国库。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依法予以追缴并给予处分。

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物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将扣押的款物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依法予以追缴并给予处分。

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处分本项是对履行出入境管理职责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兜底条款。滥用职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玩忽职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如工作上马虎草率,或对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本质特征就是极端不负责任,但不是为自己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是指不秉公执法,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公报私仇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后果是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对履行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本条前五项情形以外的其他渎职行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七、关于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履行出入境管理职责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法给予其处分的规定。

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制裁。公务员法对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警告可以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分的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级别。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别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4)撤职。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且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多属犯罪的情况下,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开除的处分不能撤销。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处分的影响。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是针对行政处罚种类中最轻的警告,以及数额较低的罚款而设计的程序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条规定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不一致,但由于本法是特别法,所以对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当场处罚要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即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适用要点】

第一,根据本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都是对个人的处罚,没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

第二,本法虽然在当场处罚的罚款上限方面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但当场处罚的前提条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第三,当场处罚的决定程序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关于罚款的收缴程序,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收缴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目的是防止执法人员以权谋私,侵害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侵吞罚没收入。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一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法在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方面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不太相同的规定。第一,被处罚人多为出入境人员,处于流动状态,在被处罚地没有固定住所,如果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所以本法赋予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二,有些口岸地处偏远,附近根本没有银行可供缴纳罚款。因此,在口岸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三,本法赋予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自由裁量权,无须取得被处罚人的同意,这是与行政处罚法最大的区别。

【适用要点】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要件,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章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性质上有较大区别。刑事责任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触犯刑法的行为且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的特征。强制性是指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反映了国家的强制地位与犯罪人的服从和负担地位。犯罪人实施了国家规定的禁止性的行为,从而为国家所不能容忍。国家一方面通过刑法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另一方面对犯罪人加以谴责,并令其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严厉性是指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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